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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威远县某精神病医院医疗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06-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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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RTHZ1528073826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患者刘某某,男,40岁,2017年4月23日由其家人送到威远县某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月28日,因突发疾病死亡。4月29日,刘某某家属、亲友等20余人赶到威远县某精神病医院,就责任划分、经济赔偿等问题与医院发生纠纷。患者家属认为,刘某某是因为精神病被送到某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没有其他疾病,刘某某死亡是因为医院用药不当造成的,医院应该负全部责任。家属扬言,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要将刘某某尸体从火葬场抬到医院,并在医院门口设置灵堂,直到解决为止。2017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威远某精神病医院向威远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医调委)紧急求助,申请人民调解及时介入。县医调委接到申请后,立即指派两名调解员紧急赶赴该精神病医院展开调解。

【调解过程】

2017年5月1日下午一时许,二位调解员到达威远县某精神病医院,随即启动调解程序。调解员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并征得医院和死者家属同意后,受理了该调解申请,开始进行调解。

调解开始后,调解员告知双方享有的权利和要履行的义务、回避等事项后,又对相关人员身份进行确认,明确了双方委托代理人,请双方写出书面陈述意见。并通过劝说,使刘某某家属的情绪逐渐平稳,同意将刘某某遗体在威远县殡仪馆保存。

调解中,刘某某家属主张医院对患者死亡负全部责任,要求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威远县某精神病医院方则认为,刘某某在该院治疗精神病期间,于4月29日突发其他疾病,该院医生当即进行抢救,抢救过程中又请来了县某医院医生共同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已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刘某某死亡并非医疗事故,院方没有责任。但为了事情的妥善解决,院方愿意给予刘某某家属10万元人道救助。

双方在对刘某某死亡的责任划分、赔偿金额上分歧巨大,为弥合分歧,达成和解,在了解双方的意见和诉求后,调解员采取了以下方法进行调解。

首先是析法明理。调解员先和刘某某家属沟通,向他们讲明如果要将尸体搬至精神病医院、设置灵堂,是属于扰乱医院医疗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以及《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秩序的通告》等法律法规规定,是要受到相应的处罚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随后,调解员又与医方沟通,讲明医院受自身条件限制,医疗设备、医疗技术水平都有欠缺这一事实。根据医调委医疗专家的意见,造成刘某某死亡的原因,与医方在治疗和抢救病人过程中医疗、医学水准不高,处置不到位有较大关系,因此建议医方主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是情理交融,说服劝和。对刘某某家属,调解员帮他们分析通过人民调解程序与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本次矛盾纠纷的差别,促成了他们平复情绪,理智接受调解。对医方,则劝说其理解死者家庭困难,主动承担责任。并参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测算出医方应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金额。

经调解人员采用“背对背”等调解方法,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思想工作。至当晚9时许,调解终于取得突破性进展,双方就矛盾纠纷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经县医调委调解,刘某某的妻子唐某某及其子女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某的父亲刘某丙与某精神病医院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威远县某精神病医院一次性赔偿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类款项共计21.8万元,于2017年5月2日前一次性给付。

2.刘某某的尸体火化费、骨灰盒(300元以内)由某精神病医院承担。

3.因刘某某死亡,其家属及亲属的来往车费、伙食费等由唐某某等人自行承担。

4.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双方不能就此再次发生纠纷。

调解协议签署后,双方共同申请了司法确认,以确保协议的法律效力。

5月10日,调解员电话回访双方当事人,询问协议履行情况,得知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过程和调解结果均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中,在死者家属与医方初步协商无果即将采取过激行为时,医方申请人民调解,县医调委及时介入,当场调解,避免了矛盾纠纷的激化升级。调解过程中,医调委本着“自愿、合法、公正、保护患者利益、维护医院尊严”的原则,让医患双方充分表达意愿,找出双方纠纷的异议点,调解员耐心细致地讲解相关法律法规,为划清责任、确定补偿金额奠定了基础。同时运用逆向思维方式和灵活巧妙的调解方法,促使了双方冷静思考,转变态度,从而促成了调解成功。

本案中,在医调委的引导和协助下,医患双方及时申请司法确认,既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强制执行力,又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增强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调解员的回访工作,既能让医调委及时掌握履行进度和效果,又能使整个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规范,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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