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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彤坤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诉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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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XJLGLD153568984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3日13时10分,某供电分公司所属A台区附近发生火灾,距着火点4米处变台部分电缆及照明表被烤焦。经查,该变台共投运两台变压器;分别为某供电分公司所属30kVA变压器和某经贸公司所属100kVA变压器。其中某供电分公司变压器所载负荷包括居民照明用电、某砖厂动力电以及某活性炭厂动力电。某经贸公司变压器电缆在火灾中烤焦,线路下方堆放的玉米秸秆已烧尽。

消防部门扑灭火灾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但未及时向某供电分公司送达勘查结果和火灾原因认定。

2014年4月初,某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其所在地区法院起诉某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请求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

鉴于,原告赖以起诉被告的关键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合议庭以明确表示不支持被告第一代理人关于调取《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证据材料的请求。为此,第一代理人采取溯源纠错措施,向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消防行政主管部门指出其违法问题,并警示其不及时纠错的法律后果。第一代理人的规劝取得成功,该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向法院撤回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至此,原告的诉求完全丧失了证据支持。随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处闹访。不久,该消防行政主管部门重作出了一份认定事实不清、判断模棱两可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变更被告,以后一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关键依据继续诉讼。   

【代理意见】

1.起诉状错列被告。原因有三:一是某供电分公司并非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而是某省农电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某供电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作为本案被告。三是《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某供电分公司是失火主体,应将其作为火灾认定纠纷的诉讼主体,以某省吉林电力作为本案被告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有违司法解释规定。

2.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一款一项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可依法确定如下事实:一是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过程中排除了某供电分公司的参与权、申辩权、抗辩权等法定权利,《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依法撤销;二是存在程序违法,因《火灾事故认定书》始终未依法送达被告,因此尚未生效,而缺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错误起诉。 被告方更换代理人。

【判决结果】

(更换被告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辽源市城郊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源市。

负责人:卢昌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辽源市城郊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行、王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所属的龙山区东升二组变压器高压电线打火,引发火灾,将原告的仓库房屋以及储存的物质、生产材料、电器和生活用品烧毁,财产损失70余万元。事故发生前该财产正对外出租,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租赁费损失7.5万元。根据电力法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70.75万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不是火灾事故责任人,对起火原因无法认定是哪台变压器发生熔融物坠落导致火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4年第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时间、原因、起火部位,该责任认定书能确定该事故导致原告直接损失。

被告有异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起火原因,但无法确定具体由哪个变压器起火引发,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是被告所有的变压器横梁上方电器打火引起火灾,不具有关联性

2、火灾事故现场照片7张,财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损失660430.20元。该变压器安装时经测量离地面不足2.5米。不符合安装规定,对变压器下方堆放可燃物疏于管理,对火灾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认为:该组照片能充分证明变压器台架上并列排放两台变压器,其中一台属于原告,另一台属于被告,原告所说的变压器下的可燃物,距离变压器两米左右,并没有在变压器的垂直下方,不属于被告管理范围。对损失清单,被告不予承担责任,该清单与被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3、刘维才、宋国琴、徐维胜证言3份,证明火灾事故发生时间,以及起火是被告的变压器引起,从事故发生后被告输出变压器中断可证实,起火部位应该是被告的变压器配件引起,且事后被告曾进行变压器维修,该村村民也证实被告方变压器常引发火星。

被告认为:火灾事故的原因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该三份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于被告对变压器进行修复,是为了保证对该区域的供电用户用电,因下方柴草垛着火引燃变压导线、电缆,而必须对其进行修复。对于证言中被告变压器经常打火,被告不予承认,被告没有接到群众的报修电话。被告每月定期对被告电力设备进行维护巡视。

4、房屋产权买卖协议、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火灾事故受损的房屋属于原告。

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相关性。

5、房屋租赁合同和解除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因火灾事故将原告的出租物损毁,迫使原告被迫与承租方解除租赁合同,共计给原告方造成损失10.5万元。

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解除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没有签订日期,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两份证据无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位于辽源市龙山区东升村二组仓库发生火灾,烧毁仓库房屋、储存的物质、生产材料、电器设备;城郊农电变压器部分电缆;宋国琴家草垛等物品,过火面积189平方米。2013年8月12日,辽源市龙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彤坤公司正门西侧供电公司高压变压器高压输电线路距离变压器5.7米处,起火原因为高压电线打火。该认定书未送达给被告,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要求对事故认定结果进行复核。2014年8月7日,辽源市龙山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起火部位为彤坤公司西墙外变压器下方,起火原因为彤坤公司西墙外变压器的变压器横梁上方电器元件打火,高温金属熔融物掉落引燃下方可燃物而引起火灾。被告对此次认定不服,认为该认定书无法证明是被告所有的变压器打火引起火灾。另查明,原告西墙外电线杆上有两台变压器,原、被告各一台。原告因火灾受损而诉讼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了部分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50万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侵权责任人是本案被告。因此原告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5.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辽源市彤坤新能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代理审判员付丽梅

人民陪审员陈文富

书记员李美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案例评析】

1.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侵犯供电企业的程序性权利,欠缺送达等法定程序,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供电企业责任的依据。

公安部颁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该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款一项明确,本规定中“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案中供电企业作为其中最主要的利害关系人,在本次火灾事故认定过程中,消防部门既没有听取供电企业的意见,也没有按照规定送达供电企业,存在严重程序瑕疵,因此认定书自身效力成为案件焦点,并因效力瑕疵成为供电企业所抗辩的重点。

2.供电企业所属分公司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系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其他组织是民事诉讼中的常见当事人之一,在社会生活中,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并由此产生各种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着眼于诉讼上的便利,为了方便起诉和应诉赋予这些设有负责人的其他组织诉讼能力,使它们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具备诉讼当事人资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合法成立,二是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三是不具备法人资格。具体包括9类情形,其中即包含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本案中城郊公司作为吉林省农电公司的分公司,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3.电力企业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做好供电责任事故认定和调查处理工作,防止政府相关部门对事故原因的错误认定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      

【结语和建议】

长期以来,由于责任追究机制不健全,相当一些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程序上极不严谨,甚至,严重违法。这种现象不仅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损害执法机关的公信力,危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危害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的建维。以本案为例,我们呼吁应当加强执法质量监督,建议设立执法、司法质量监督月,为将“权力关进笼子”拓展民主渠道以及建设性方案。

同时,作为诉讼代理人,应当积极配合法院审理,但是,决不能机械地迷信诉讼法律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能够得到全面贯彻执行,对于诉讼中涉及的诉讼程序外形成的、制约审判结果的问题,应及时溯源纠错,堵塞个别主管部门钻法律“空子”、某不当私利的任何缝隙。树立执业精神,忠诚执业,通过穷尽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途径,维护国家法律,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贡献法律职业人的应有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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