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若羌县某合作联社与轮台某公司、艾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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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XJLGLD153568954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5日,轮台县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轮台农联社)、若羌县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若羌农联社)、博湖县某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湖农联社)三家给轮台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发放一笔900万社团贷款,其中轮台农联社作为牵头社发放600万,若羌和博湖农联社各发放150万,期限三年,某公司提供房产土地等抵押。艾某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家农联社与某公司共签一份借款合同。
贷款还没到期,某公司由于不能按期支付利息,2011年,三家农联社在巴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归还本金900万及利息。
【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
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对借款金额、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若羌农联社没有违约,针对若羌农联社的反诉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及时还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一审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一)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拖延诉讼时间,缺乏解决矛盾的诚意。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自2011年诉讼至今,某公司借款找各种理由不还借款,让三家农联社卷入重复诉讼的诉累中。
(二)一审驳回反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2011年三家联社共同诉讼某公司,巴州中院认为这是三个主体发放的贷款,应分别诉讼,故不予受理,于是三家联社分别诉讼。某公司在这三个案件的诉讼中,只是认为合同签字、盖章不是本人所为,没有提出贷款被划扣的异议,贷款被划扣的抗辩理由是本次更换代理人后的意见,是某公司拖延还款的手段。
某公司称轮台农联社2008年3月5日将发放的贷款中的549万余元划扣,以此提出各项反诉诉请。一审中轮台农联社提供证据证实某公司和艾某自2004年开始分别在轮台农联社贷款,艾某2004年10月25日贷款150万,期限一年,但该款项一直没有归还;某公司2005年5月27日从轮台联社贷款250万期限一年,该贷款2006年5月到期后,某公司没有归还;到2007年12月25日某公司又向轮台农联社贷了二年期贷款340万,某公司用这340万元中两笔共325万余元归还了此前贷的250万贷款本息。
2008年3月5日,三家农联社发放的900万贷款到账后,某公司用此款中的1847634元和144523.48元归还了2004年10月贷的150万贷款本金及利息,用其中的3500181归还了07年12月贷的340万本金及利息,又以转帐方式将其中300万元转入艾某个人账户,转款后的余额为50多万,此后该账户发生过多次转款、付款等业务。如果某公司认为贷款未经其同意被轮台农联社划扣,应当此时就提出,可见、上诉人明知、且同意以新贷款还旧贷,一审驳回反诉请求有事实根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提出两个抗辩意见:一是2004年的150万是艾某个人贷款,2008年三家社给某公司放贷后,轮台联社从中扣划了艾某个人名下贷款本息,不应当用公司贷款归还个人贷款的问题。艾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2008年时艾某个人和某公司名下在轮台联社都有未结清贷款,三家社同意给某公司放贷的前提是要清偿此前的全部贷款,上诉人同意,三家社才发放了这900万;如果扣划这150万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早在2008年就知道账户资金少了这近200万(本金150万及利息),当时就应当提出,或在2003年三家联社分别诉讼中就提出,但上诉人都没有提,说明上诉人在当时是同意扣划还旧贷款的。
上诉人提出的另一抗辩是,2005年5月27日轮台联社给某公司的250万贷款没有到帐,只发放了100万。一审中轮台联社提供了发放250万的借据,当时借款人在借据上指定将贷款发放到艾某个人1052-26账户,轮台联社按指示将这250万发放到艾某个人账户,艾某又将其中100万转账到公司账户中,现提出250没有发放的抗辩没有理由。另外,如贷款没发放,某公司应当在2005年放贷时提出,现提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艾某个人贷款150万元及某公司贷款250万元均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05年5月轮台信用社向某公司放款250万元时,是否存在扣除艾某150万元个人贷款的行为?二、轮台信用社在银行团贷款中作为牵头行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以贷还贷的形式扣除艾某的个人贷款150万元及利崽,某公司的340万元及利息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某公司2005年5月27日从轮台信用社贷款250万元时,此款先进入艾某的2011-1052-26号存款帐户,后艾某从2011-1052-26号存款帐户中将100万元转入某公司账户,其余的150万元贷款资金均由艾某个人使用;就没有主动还款或被动扣除150万元个人贷款的佘地,故上诉人艾某关于“个人贷款150万元在某公司2005年5月27三从轮台信用社贷款250万元中已被信用社扣除,信用社只向公司账户转入100万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2008年3月5日,三家联社履行了900万元贷款的放款义务,虽然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借新还旧>, 但某公司2007年12月25日从轮台信用社贷款340万元,均经双方协商之后采用以贷还贷,利息转本金贷款转据形式连续逐年计算而形成,且借据均是双方协商后有艾某本人签字存档为凭。很明显,上述以贷还贷利息转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司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 320号解释》:“以贷还贷(或借新还旧)”是指借款人向银行贷款以清偿先前所欠同一银行的贷款行为,新的借款合同只是对原借款合同中贷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变更,不能视为新借款合司虚构借款用途,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外上诉人艾某未能证明其已还个人贷款150万元,某公司也未能证明已还250万元的初期贷款。被上诉人若羌县信用社向上诉人某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主张与被上诉人若羌县信用社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文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作为贷款方的银行在起诉前要将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等证据准备充分,尤其是放贷账户资金流水,防止庭审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抗辩以逃脱责任。
【结语和建议】
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借款人贷款后采取借新还旧收回旧贷款时,应当事前通知借款人,做好笔录,取得借款人扣款同意,防止借款人以新借款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