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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林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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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XJLGLD162277730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2年3月,林某的丈夫吴某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吴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林某经人介绍,与北京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联系沟通后,向该公司出具了《委托办理内容》的文书,该文书载明:林某及其丈夫吴某均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吴某的涉黑、故意伤害、挪用资金等8项罪名的认定及量刑,返还没收的4000余万元并依法作出改判等。2012年3月12日双方以上述《委托办理内容》为依据签订了《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林某委托君*公司作为风险代理人,君*公司负责为林某委托的事项协调相关部门和根据委托事项情况的发展需要办理相关事宜;君*公司的代理权限为提供法律咨询、代表林某草拟、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安排律师调查取证等等。双方还约定,代理费为返还林某总数的40%,协议签订后林某先付50万元,君*公司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扣除前期费用后返还给林某,君*公司完成委托事项,林某得到返还款项的同时,必须支付剩余款项。双方签订协议后,林某分三次向君*公司指定人员共计支付了280万元。

【代理意见】

这是一起天价代理费案件,也是一起经典的司法掮客案件。案件的焦点是刑事案件中是否应该支持非诉讼参与人(如法律咨询公司等等)案外运作并收取高额费用,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牟取巨额暴利如何看待,未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能否收取费用等。我们认为:

一、该委托合同违反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公德,破坏了业已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秩序和我们正在努力构建的法律秩序,属于司法掮客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是一项具有授权性的基本原则,即通过对公共利益的强调,将契约自由和个人自治限制在社会的一般利益和一般的道德观念框架内。

(一)该协议扰乱了“禁止刑事案件风险代理”的社会公共秩序。早在2006年,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就规定了“禁止刑事诉讼风险代理”,其目的是要保障刑事诉讼不能以利益为目的,经过多年来的发展,这样的要求早已转化成了社会共识,成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一部分。2010年,北京市发改委和司法局对律师收费作出的管理规定中又强调“禁止刑事诉讼风险代理”,证实了刑事诉讼不得风险代理早已是一种社会秩序,是社会早已形成的公序良俗。现在,协议的约定直接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

君*公司牟取暴利,违反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1.早在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就公布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经过近二十年的历练,反暴利已形成了社会共识,成为了我们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2.该收费远超中国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收费(参见北京律师的收费标准),属牟取暴利。法律咨询公司与律师事务所根本就不在“同一档次”,与律师也根本不是“同一服务”,作为不能直接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咨询公司如此牟取暴利,扰乱了已形成的社会秩序,受到损害的不仅有反诉原告,还有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为此,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看,该行为是绝对不能得到支持的。      

国家计委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是行政法规,对暴利行为,是禁止性规定。由于“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牟取暴利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协议。

3.君*公司不具有参与刑事诉讼的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可以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是三种人,即“律师、人民团体或被告单位推荐的人、被告人的亲友”,第106条对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也作了规定。君*公司不是律师事务所,不是人民团体或者被告单位,不是吴某的亲友,更不是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参与人,没有参与刑事诉讼的资格。《刑事诉讼法》是公法,涉及国家、社会、公民的基本利益,不是什么人想参与就可以参与,但君*公司打着法律咨询的旗号,插手刑事案件,以“活动”为名,索要巨额资金,扰乱了国家的法治秩序,破坏了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德,侵蚀破坏了人民群众的道德和法冶观念,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君*公司甚至在一、二审法庭上当庭公然提出“他们主要找了领导、作了大量案外工作”等。

4.坚决制止司法掮客活动。四中全会决议明确要求:“坚决惩冶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出”,对这种行为,在本案中决不能得到任何的纵容和支持。否则,就没有社会经济秩序、没有社会公德、没有社会正义,更没有社会公共利益可言。

二、君*公司根本没有完成委托事项。

由于君*公司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即使协议有效,也没有资格索要报酬,并应依约退回已取得的报酬。

(一)根据君*公司提供的证据“委托办理内容”,该委托事项为四项-详见“委托办理内容”。

(二)至起诉时委托事项大部分都没有实现或者没有完成(见高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要求事项中的大部分罪名及量刑都在,第二项根本就没有动,已扣押的财产只返还了2200万元,还有1100万元没有返还——至于君*公司一再强调,“由于林某不交纳挪用的资金,因此,挪用资金罪没有改判”,这是完全的无稽之谈!该不该定罪是依据当事人具体实施的行为决定的,与是否交纳被挪用的资金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如乙方(君*公司)未能落实甲方委托事项,该款项乙方扣除前期相关费用后,余款退还甲方”,由于君*公司没有完成或者说是基本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不仅无权要求林丽云支付款项,还应依据约定返还已取得的款项。现君*公司通过各种途径已得到了280万元(不含律师费)。在扣除合理的差旅费用后,应退还剩余款项。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双方签订的《非诉讼事务委托代理协议》无效;二、北京君*公司返还林某250万元;三、驳回北京君*公司的要求林某支付1767万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北京君*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最高法院审理,北京君*公司最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最高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刑事诉讼案件不得适用风险代理收费。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虽然不是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但委托的内容是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内容,且双方约定以君*公司代理活动的结果作为计酬的依据,约定的代理费是刑事案件中返还的经公安机关查扣并经刑事判决罚没的涉案款项的40%作为代理费用,故该协议是涉及刑事诉讼代理活动的风险代理协议,该协议有违善良风俗,易引发首先风险,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君*公司以该协议为依据要求判令支付176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协议后林某已向君*公司支付280万元,林某自愿支付30万元作为君*公司的合理支出,并要求返还250万元的反诉请求成立。遂作出前述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想通过君*公司诉讼之外的活动变更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这是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君*公司不具备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欲在诉讼程序之外“协调相关部门”,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并索取巨额代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扰乱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君*公司认为协议有效,林某应当支付1767万元代理费的要求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

从一般意义上看,协议是在双方合意情形下签订的,一方又是法律咨询公司,协议是以非诉讼委托代理的名义,一切似乎都顺理成章,林某拒付代理费并没有理由。北京君*公司一、二审均委托了律师进行代理。

但是,本案触及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也是中国法律市场多年来面临的一个十分窘迫的问题,那就是法律市场的净化!多年以来,中国法律市场上有一股不可小觑的势力,他们活跃在各地的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以“有背景”、“有关系”、“能疏通关系、摆平案件”为旗号,公开干扰司法活动,大肆收取高额费用。处于当时的司法环境,他们确实办成了一些“事”,在社会具有相当影响力。这一状态,严重影响了法治的正常发展,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2014年10月召开的四中全会,明确地提出了“坚决惩冶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出”,在此情形下,北京君*公司仍然坚持诉讼,并在法庭上多次公然提出他们“已经找了领导,做了大量案外工作”等等,肆无忌惮程度令人咋舌。因此,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结语和建议】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都对诉讼参与人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特别是刑事诉讼案件,不是任何人想参与就可以参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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