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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王某某与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12-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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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TJRTHZ1525934877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4日,司机马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孙某某的小客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天津市西青区某路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因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王某某于2016年4月8日请求天津市西青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纠纷予以调解,要求被申请人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

【调解过程】

4月8日上午,调解员认真倾听了双方关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对基本案情了解后,调解员分别向双方询问了调解诉求,得知:申请人王某某伤情较重,治疗费用花费较大,因经济困难被迫中止治疗。其先行与马某某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本想拿到理赔款后再继续治疗。不料保险公司告知其已经赔付完毕,余下的赔偿款需要马某某自行承担,而马某某认为当初在保险公司已经办理了理赔手续,现在不需要再对王某某作出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王某某后续治疗等费用是否需要马某某个人来承担。调解员在熟悉了整个案情后,很快就确定了调解方向。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做工作,从法、情、理上启发疏导,解读了《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虽然保险公司先行进行了理赔,但是保险公司所赔款项仅限于申请人治疗中止日期时的费用,随后产生的费用,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理应由马某某承担自己的赔偿义务。调解员把相关法律规定解释给被马某某,使其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和应承担的责任,表示愿意赔偿王某某10000元。

但是,当调解进行到赔偿环节时双方对涉及具体赔偿费用意见上仍存在较大的差距。申请人王某某坚持自己的要求,赔偿款数额一分都不能少;被申请人马某某态度也是强硬,当场表示自己是次要责任赔偿那么多钱不合理,并表示如果申请人坚持不让步,就通过诉讼解决,不再调解。此时,调解陷入僵局。

因王某某仅向交调委提交了医疗票据,未提供其他证据,王某某提出的高达25000元的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不足,与马某某提出同意赔偿其10000元赔偿金的差距较大。对此,调解员先是让王某某了解到根据《解释》等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是依据医院的医疗票据,误工费护理费的多少是与实际工资直接关联的,并非信口开河。同时,也让马某某认识到交通事故的赔偿与事故导致的损失息息相关,不能脱离实际损失谈赔偿。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调解员综合考量后提出让王某某将医疗票据、就医诊断证明、影像报告等证明其伤情及费用的证据提交调委会后再进行调解的建议,得到了双方的同意。

下午二点,调委会进行第二次调解。由于调解员前期工作做得细致到位,第二次调解时,王某某认为走诉讼途径耗时、费力又花钱,且自己在天津没有居住地,其急于恢复健康重新工作,加上其经过一段时间的冷静和多方咨询,更多地了解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期望值也趋于客观实际,希望以调解的方式尽快了断纠纷。对此调解员向马某某表示,虽然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王某某毕竟受伤了,建议其换位思考,从道义上适当提高一些赔偿额。在调解员的劝导下,马某某考虑到王某某的实际困难,同意适当提高补偿金额。调解员根据《解释》结合双方实际情况,提出建议,双方均表示就这样,双方均作出让步,促成了本次调解。

【调解结果】

双方签订调解协议:    

马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16500元。

双方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案例点评】

本案矛盾的产生是由于双方在不了解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先行到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手续,导致后期费用无法确定、无法保障而引起的。调解员发现问题后及时调整思路,从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耐心细致地向双方解释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种赔偿费用产生的依据和计算的标准等,为第二次调解作铺垫。调解员在两次调解期间,深入了解当事人对赔偿诉求与赔偿能力,从法、情、理上启发疏导,使各自都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和应承担的责任。在这种基础上调解员较好地把握了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心理,趁热打铁,加强引导,最终使双方都作出让步并达成一致意见,有效化解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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