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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张某与某财险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07-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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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RTHZ1525767420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张某购置轿车,并向某财险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15年5月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日24时止。2016年4月1日,张某驾驶该轿车,沿河北某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某处,因操作不当滑入路沟,造成公路设施损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经查某大队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补偿公路设施损失4000元,自负轿车施救费6000元和车辆维修费。为确定轿车损失金额,张某自行委托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评估意见为14万元,公估费为7000元。后张某据此与邯郸支公司沟通赔偿事宜,要求邯郸支公司赔偿路产损失4000元、轿车施救费6000元、轿车损失14万元、公估费7000元,另要求支付保险公司未及时赔偿的逾期违约金5000元,合计索赔162000元。邯郸支公司认为张某索赔金额过高、拒绝赔偿,双方发生争议,无法自行和解。张某在邯郸支公司的客服中心看到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的宣传海报,拨打了调委会电话。张某根据调委会的指引提供了相关材料,调委会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予以受理。调委会受理张某的申请后,函告邯郸市支公司受理情况,后邯郸支公司复函同意调解。

【调解过程】

调委会按照规则向邯郸支公司送达了证据材料,邯郸支公司提出了6条答辩意见:1.对于路产损失4000元无异议。2.对于轿车损失14万元不认可,理由是公估公司评估时未对轿车进行拆解,仅凭轿车外观损失,按照4S店的价格进行评估,也没有说明评估的目的、方法,形式要件缺失;张某没有投保指定专修特约险,事实上也未对该车进行维修,但公估公司却按照4S店价格进行评估,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加重了邯郸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该公估意见系单方委托,违反了公估程序。3.对于评估费7000元不认可,理由是该交通事故系单方肇事,张某自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应当证明该行为的正当性、必要性、合理性;该项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4.对于施救费6000元不认可,理由是施救发票系孤证,张某应当补充提交施救工作明细;邯郸支公司主张执行冀价经费﹝2013﹞26文件的规定,只认可1400元。5.对于逾期违约金5000元不认可,理由是本案系理赔金额的争议,但邯郸支公司未曾签发过拒绝赔偿决定书;公司在收到索赔证明7日内,曾建议预先赔付张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66000元,但张某拒绝,故张某主张没有依据。6.邯郸支公司提交了轿车的登记查询信息、违章记录等,证明该车已经修复,张某仍享有支配权;申请调查轿车的现状,提出若轿车受损严重,建议对残值公开招拍挂后,协商推定全损,否则申请重新鉴定。

调委会指派调解员对该纠纷进行了深入调查,确认了以下事实:1.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纠纷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予以确认。3.张某主张的4000元路产损失补偿,系公路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且张某已经履行完毕,予以确认。4.张某主张的6000元施救费,双方对事故造成轿车确需施救无异议。5.张某主张的14万元轿车损失,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公估意见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6.邯郸支公司主张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张某对邯郸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签字真实性无异议。7.邯郸支公司主张对车损鉴定,调解员认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经释明张某仍拒绝提供检材。

调解员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进行调解。首先,释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告知当事双方均负有“谁主张、谁举证”的义务;经合理通知,公估公司拒不到场接受质询;张某为鉴定设置障碍,故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邯郸支公司对张某的索赔请求,采取消极等待的态度,仅拍摄了数张现场照片,无相反证据抗辩张某的公估意见。其次,对汽车零整比指数进行说明,邯郸支公司认为轿车并未实际维修,但公估公司对轿车的评估意见事实上推定全损,张某或因此不当得利。为此,调解员咨询了相关专家,专家认为“轿车仅车身、悬挂、气囊损坏,动力、传动、电器等系统完好无损,如果轿车未实际维修,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发布的汽车零整比指数,公估公司采取损失加和法得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损情形,确有不妥,建议采用重置成新率的方法,扣减该车残值后,确定实际损失。”经征询双方的意见,均无异议,调解员规定了提交检材的时间。

【调解结果】

在规定的时间内,经过调解员耐心劝导、释明风险,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邯郸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15000元,张某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

【案例点评】

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具有一定代表性,在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差异较大,究其原因系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漏洞,车辆全部损失的内涵未明确,推定全损的适用没有量化,部分损失对维修与否的赔偿方式未区分,车辆残值处理方式模糊不清等。

合同存在的漏洞和条款歧义,往往是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这就需要裁判者填补漏洞或予以解释。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歧义,保险法采取了疑义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保险法未规定漏洞的填补规则。实践中一般认定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交易双方地位不对等,裁判者习惯适用疑义解释原则或合理期待的原则填补合同漏洞。

合同法有关漏洞的解释方法系一般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保险领域,这为多数国家的保险法所承认、判例所重申;合同法的宗旨不只是实现合同自由,也保护交易秩序、维护合同正义,故合同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作为漏洞解释结果的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被保险人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享有完整的物权,保险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限制被保险人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保险人系本案的赔偿责任人,提出申请鉴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是为查明待证事实的真伪,应当予以支持。被保险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负有举证义务,裁判者应当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检材,若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保险人主张鉴定内容不利于被保险人的,在依法释明后,仍拒不提供的,裁判者应当行使裁量权酌定案件相关事实。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发布的汽车零整比统计指数表明,多数车型零部件销售金额加和接近整车售价的10倍。本案被保险人的诉请金额接近车辆实际价值,但仅由涉案车辆的非关键配件价值构成,故被保险人提交的公估意见缺乏充分性、公信力。被保险人既要求按照推定全损赔偿,又未经维修就变卖了涉案车辆,裁判者应当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整体解释,确定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所期待的合理利益。保险人主张合同法的损害填补规则、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是禁止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应当予以支持。

此案调解依据及过程,可为类案调解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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