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某路政局行政强制行为及行政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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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AADFDGXLGLD153542615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1年3月22日,被申请人麦某驾驶新Q0XXX号(挂X号)半挂中型货车行至库尔勒收费站,行驶出收费站时将撞到收费亭,导致收费亭和部分设施受损。当日,申请人某路政局作出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第85条第二款的规定,停驶车辆,将车停放在库尔勒收费站院内,七日内到库尔勒收费站路政办公室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当天将车辆停放在了指定的地方。2011年5月14日,被告某路政局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对损坏的设施赔偿459600元。被申请人对公路赔偿通知书不服,向本院起诉被告某路政局要求本院撤销赔偿通知书。本院以赔偿通知书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损坏赔偿案件,不属于行政案件为由口头决定不予受理。
2012年3月12日库尔勒市某局向本院起诉麦某、莎车县A公司、莎车县B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因麦某和保险公司对某路政局作出的公路赔偿通知书的459600元赔偿数额不服,库尔勒市某局向本院提出了对损害的设施损失进行作价的申请,法院经被申请人申请和被告的同意,依法委托库尔勒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作价。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值认定书认定收费亭和损害设施的受损价值为34047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2)库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和麦某赔偿库尔勒市某局经济损失340470元。
2012年3月30日被申请人麦某、莎车县A公司、莎车县B公司起诉被告库尔勒市某局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法院受理后,经被申请人的申请,委托库尔勒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价值认定。2012年8月21日库尔勒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一天停运损失为575元,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200元,被二审法院支持,申请人不服特申请再审。
【代理意见】
一、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有误。
再审申请人对再审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行驶通知书是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的规定,再结合交通运输部《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的规定作出的。就上述《公路法》第八十五条与《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内容可以明显的反映出:责令停止行驶完全是公路法授权公路管理机构的一种强制措施,而路政管理规定只是将其细化了而已,故原审法院认定责令车辆停驶不是法律授权的行为有误。此外,再审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行驶违法,故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责令车辆停驶作出判决,完全超出了原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法院认定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进而判决再审申请人向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停运损失193775元有误。
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为可能获得的预期收入的损失,该收入的损失,显然不属于直接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而原审法院竟然认定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实属对法律条文理解有误。此外,再审被申请人车辆被责令车辆停驶时间较长,是因为其对公路设施造成较大的损害后(价值340470元),一直未接受处理进行赔偿也未向再审申请人要求取回车辆造成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6)新2801行初字24号判决书及(2016)新28终字第48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路政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案例评析】
本案历经法院多次审理,仅发回重审就3次,最终经代理人的努力,在高院申诉成功,避免了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结语和建议】
通过这个案件,可以反映出要坚信法律是公正的,只要努力,终会抵达正义的终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