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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合肥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12-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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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BRTHZ1524711774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宋某于2016年11月10日经总经理王某面试后正式入职合肥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石家庄工作,一直到2017年5月24日。2017年3月15日前,任河北OTC渠道主管,每月底薪工资为3300元,效益工资按公司统一标准的内部结算价执行。2017年3月15日,宋某办理离职手续。同时,双方约定,宋某仍保留合肥某公司处兼职销售员工身份,继续为其工作,工资为参照内部结算价每完成20000元销售,即可领取责任底薪2000元,效益工资另算。兼职期间,宋某开发的客户共发货768盒,应得效益工资1152元,应得销售提成1751.04元。工作期间,某公司未给宋某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宋某工资及效益工资未予支付。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9月15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调委会随即受理了该纠纷。

【调解过程】

收到调解申请后,调委会立即选派了调解经验丰富的调解员主持调解,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员积极走访,了解到宋某的要求:1、支付2017年2月1日至3月15日底薪工资4950元;2、支付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24日效益工资17195元、个人销售业绩提成4148.88元;3、补缴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该期间的管理提成517.92元。4、公司支付宋某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24日兼职责任底薪工资2000元。

而某公司代表称宋某未在公司正式入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是由合肥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人事代办,代管试用期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愿与宋某进行沟通,同意支付宋某底薪。承认宋某提出的效益工资,但数额待核实。因宋某未正式入职,所以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宋某开发的客户窜货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此销售不应支付提成,且损失应在效益工资中扣除。关于个人销售业绩提成及管理提成,同意支付,但数额需核实。

宋某为证明其与某公司自2016年11月10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出示员工培训手册、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公司公章的开票资料等。某公司宋某认可系由总经理王某招聘,为公司销售产品,受河北省销售总监管理,宋某出示的以上证据均系其公司河北办事处发放,对宋某工作时间亦未否认。综上,调委会认为,双方自2016年11月10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宋某受《劳动法》保护。

2017年3月15日,宋某离职,某公司未给宋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宋某出示了与河北销售总监张某某的电子邮件(附件包含宋某绩效工资计算表,显示宋某绩效工资总额17195.04元,2017年3月15日后为1152元)、宋某个人制作的提成计算表(显示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24日,宋某总业绩69148元,按6%计算提成为4148.88元,2017年3月15日前管理提成为517.92元)。某公司认可未支付宋某底薪工资、绩效工资、销售提成及管理提成,并其称宋某底薪工资应为2500元,绩效工资及提成数额待核实,但未出示工资表、考勤表、绩效工资及提成制度、计算标准等用人单位管理的材料。

经分析,调解员认为宋某系某公司员工,两者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调解员向公司代表表示,在宋某工作期间,公司未支付其底薪工资、绩效工资、销售提成及管理提成,此与《劳动法》相悖,根据该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建议某公司应及时支付宋某各项工资。同时调解员向宋某指出,其于2017年3月15日离职,诉求该日之后为公司兼职的责任底薪、效益工资及业绩提成等劳务费,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难以认定,故调解员建议提供资料否则恐需放弃该部分诉求,因宋某未能拿出证据,调解员建议其暂时放弃该项诉求,宋某表示同意。经过背对背分别了解和劝导后,调解员组织双方见面,在调解员的主持下,经公司核算底薪工资、绩效工资及管理提成后,双方就具体事项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双方签订调解协议:
    1.某公司支付宋某工资、绩效等共计15000元。

2.协议签订后,宋某放弃其他主张。

【案例点评】

调解员从事实出发,细致入微了解双方的每一项诉求,在查证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从法理上劝解当事人,让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运用背对背让当事人充分表达,通过面对面调解让当事人充分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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