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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靖某与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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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AADFDSCLGLD153542106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介】

2014年6月5日,原告(被上诉人)因右上腹隐痛就诊于第某医院处,门诊以“胆囊结石伴胆囊炎”收入科。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于6月9日,对原告(被上诉人)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术后当晚原告(被上诉人)出现发热、腹痛等症状。被告(上诉人)于6月12日又对原告(被上诉人)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十二指肠破裂,给予修补、引流,术后再次出现肠瘘且腹腔感染严重。被告(上诉人)建议原告(被上诉人)转入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经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诊断原告(被上诉人)系胆囊切除术后十二指肠瘘并腹壁感染。由于原告(被上诉人)病情严重,于7月26日转入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2017年1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表述因被告(上诉人)对原告(被上诉人)行胆囊切除术时误伤肠管形成肠瘘,最终造成腹壁缺损。被告(上诉人)在对原告(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评定为90%-100%,参考均值为95%为宜。

原告(被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诉人)赔偿原告(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24万元。被告(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

【代理意见】

一、被告(上诉人)在对原告(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原告(被上诉人)在被告(上诉人)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形成肠瘘,最终造成腹壁缺损。导致十二指肠瘘的原因大致为手术、损伤、先天性等,其中绝大部分都是手术引起的。原告(被上诉人)入院时诊断为胆囊结石伴胆囊炎,入院完善检查,并未诊断原告(被上诉人)患有其他可能引起肠瘘的疾病,并且原告(被上诉人)也未出现任何肠瘘症状。被告(上诉人)在对原告(被上诉人)进行手术前,对原告(被上诉人)身体进行全面检查,在原告(被上诉人)身体状况符合手术条件的情况下才对原告(被上诉人)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上诉人)在对原告(被上诉人)手术后才出现肠瘘,结合鉴定结论,完全可证实原告(被上诉人)肠瘘是因被告(上诉人)手术造成。

(二)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规定: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本案中,患者手术室神智清晰,身体状况良好,不存在无法签署的情况,也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所以应由原告(被上诉人)本人在《患者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原告(被上诉人)未在《患者知情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证实医院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侵害原告(被上诉人)的知情权。故被告(上诉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原告(被上诉人)转入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经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诊断原告(被上诉人)系胆囊切除术后十二指肠瘘并腹壁感染。住院期间给予肠外营养支持、抗感染、制酸、抑制胰液分泌等对症支持治疗,腹腔窦道内及腹壁给予持续冲洗及负压吸引,加强切口换药,所有治疗过程并未对原告(被上诉人)进行任何手术,更不可能在原告(被上诉人)十二指肠内留下异物。证实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在原告(被上诉人)十二指肠瘘口内取出的异物是被告(上诉人)因医疗过错造成,存在医疗过错。

(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上诉人)应当对原告(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原告(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原告(被上诉人)因治疗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共住院32天,出院后仍需继续陪护至今。原告(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应当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至今。原告(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应当支持。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鉴定结论,原告(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按照人身损害中多等级伤残计算公式计算原告(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南京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及鉴定结论,原告(被上诉人)因巨大腹壁缺损,后续必须行腹壁缺损修复术,该手术的材料费及手术费、治疗费至少需要20万元。该笔费用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

(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被告(上诉人)的医疗过错,给原告(被上诉人)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以及常人无法忍受的痛苦,被告(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被上诉人)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并为此承担高额的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上诉人)应向原告(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判决结果】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第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靖某人身损害赔偿款1179987.87元【(医疗费482006.66元+护理费177569元+交通费234688.13元+住院伙食费12840元+营养费123840元+残疾赔偿金14608.87元+住宿费33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245元+后期治疗费20万元+鉴定费9660元)×95%=1279987.87元-已付10万元=1179987.87元】;

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由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涉及医学专业问题,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重要证据。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称涉案鉴定机所做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其所述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一审以涉案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各赔偿项目,计算的方法和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各赔偿项目所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的鉴定程序违法、赔付数额过高、不合理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诉称的“一审法院以涉案鉴定结论“医院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评定为90%一100%,参考均值为95%为宜”为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100%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前后多次自行协商的具体情况,酌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为95%。

【案例评析】

本案中,若主治医生在主持行胆囊切除术时能够在医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对患者生命与健康利益应具有高度责任心,在对患者人格尊重及对医疗工作敬业忠诚和技能上追求精益求精的同时,对每一环节的医疗行为所具有的危害性加以注意。这种高度的注意义务要求医疗服务提供者在医疗执业活动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要求,保持足够的小心谨慎,则足以预见医疗行为结果和具有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就不会发生误伤肠管形成肠瘘,最终造成腹壁缺损的结果。

由此可知,被告(上诉人)行胆囊切除术时误伤肠管形成肠瘘,违反了"医疗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的,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综合素质,强化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树立忠于职守,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敬业精神。

认真落实各级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遵守各项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坚守岗位,遵守劳动纪律。

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认真学习并全面理解医疗护理核心制度内涵,执行医嘱及各项处置时要做到全面的“三查,七对”。

完善医疗差错上报制度,无论是个人或科室,一旦发生医疗差错都应及时上报,由当事人写出发生差错的全部经过,科室负责人负责组织调查,实事求是写出调查报告,组织科室人员进行讨论,定性和提出处理意见,根据造成差错的环节提出防范措施,并上报医务科备案。不允许瞒报,漏报或迟报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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