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山区张某与某财险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12-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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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BRTHZ1524213979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邯郸市邯山区张某购置轿车,并向某财险公司邯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保险期自2015年5月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日24时止。2016年4月1日,张某驾驶轿车,沿河北某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某处,因超速避险不当滑入路沟,造成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公路设施损毁、轿车受损。经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张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补偿路产损失4000元,自负轿车施救费6000元及医疗费、车辆维修费。为确定轿车损失金额,张某委托河北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评估意见为140000元,公估费为7000元。张某与邯郸支公司沟通赔偿事宜,要求邯郸支公司赔偿轿车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失4000元、轿车损失140000元、公估费7000元,另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合计索赔162000元。邯郸支公司对张某的主张提出不同意见,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张某遂向邯郸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调委会随即受理了该纠纷。
【调解过程】
受理张某的调解申请后,调委会指派调解员对该纠纷进行了深入调查,了解张某的几项诉求后,并了解到张某未经维修就变卖了涉案车辆。随后调解员来到邯郸支公司了解其意见,邯郸支公司表示对张某的主张提出6条意见:1.对于路产损失4000元无异议。2.对于轿车损失140000元不予认可。原因是:公估报告虽然载明了评估时未对轿车进行拆解、仅对损失进行鉴定、按照4S店价格进行鉴定等,但没有说明评估的目的、方法,属于形式要件缺失;张某没有投保指定专修特约险,事实上也未对该车进行维修,但公估公司却按照4S店价格认定标准进行评估,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加重了邯郸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该公估行为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3.对于评估费7000元不予认可。原因是:该交通事故系单方肇事,张某自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应当证明该行为的正当性、必要性、合理性;该项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免除责任。4.对于施救费6000元认可其中1400元。原因是:张某应当补充提交施救工作明细,否则邯郸支公司主张按照冀价经费﹝2013﹞26文件的规定执行。5.对于逾期违约金5000元不予认可。原因是:双方只是因理赔金额发生争议,但邯郸支公司未曾签发过拒绝赔偿决定书;同时,公司在收到索赔证明7日内,曾建议预先赔付张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66000元,但张某拒绝;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故产生逾期违约金不是邯郸支公司造成的。6.邯郸支公司提交了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登记查询信息、违章记录等,证明该车已经修复,张某仍享有支配权;申请调查张某涉案车辆现状,提出若涉案车辆受损严重,建议对残值公开招拍挂后,协商推定全损,否则申请重新鉴定。
经过调查和走访,调解员确认了以下事实:1.纠纷所涉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纠纷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予以确认。3.张某主张的4000元路产损失补偿,系公路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处罚决定,且张某已经履行完毕,予以确认。4.张某主张的6000元施救费,当事双方对该事故导致轿车确需施救并无异议,救援服务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所提供,但收费标准应参照为政府定价。5.张某主张的140000元轿车损失,依据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公估报告中涉及赔款金额的,应当指明该赔款金额所依据的相应保险条款。6.邯郸支公司主张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张某对邯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确认邯郸支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7.邯郸支公司主张对车损重新鉴定。调解员建议重新鉴定,并告知张某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轿车属于特殊动产,其机动车物权变动以交付而非登记为生效要件,轿车还在张某这里,但张某仍拒绝重新鉴定。调解员根据确认的以上事实进行调解。
首先,释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告知当事双方均负有“谁主张、谁举证”的义务。张某为重新鉴定设置障碍,致使无法开展重新鉴定,另经通知公估公司拒不到场,故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邯郸支公司也仅能提供数张现场照片,对张某的案件采取消极等待的态度,无相反证据抗辩张某的公估意见。
其次,对汽车零整比指数进行说明。双方对该车维修方案无争议,但邯郸支公司认为轿车未实际修,不认可推定全损。为此,调解员咨询了相关专家,专家认为“事故仅造成车身、悬挂系、气囊损失,但动力系统、传动系统、电器系统完好,如果轿车未实际修,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发布的汽车零整比指数,公估公司采取损失加和法,且接近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损情形,确有不妥,建议采用重置成新率的方法,扣减该车残值后,确定实际损失。”经征询双方意见,均无异议,调解员规定了提交检材的时间,在规定的时间内,张某提交了检材。通过对比数据,确定了实际损失,经过调解员耐心劝导、释明风险,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由邯郸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15000元,张某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
【案例点评】
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具有一定代表性,在司法实践中裁判结果差异较大,究其原因系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漏洞,车辆全部损失的内涵未明确,推定全损的适用没有量化,部分损失对维修与否的赔偿方式未区分,车辆残值处理方式模糊不清等。
合同存在的漏洞和条款歧义,往往是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这就需要裁判者填补漏洞或予以解释。合同法有关漏洞的解释方法,系一般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保险领域,故合同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作为漏洞解释结果的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被保险人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享有完整的物权,保险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限制被保险人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保险人系本案的赔偿责任人,提出申请鉴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是为查明待证事实的真伪,应当予以支持。被保险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负有举证义务,裁判者应当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检材,若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保险人主张鉴定内容不利于被保险人的,在依法释明后,仍拒不提供的,裁判者应当行使裁量权酌定案件相关事实。
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发布的汽车零整比统计指数表明,多数车型零部件销售金额加和接近整车售价的10倍。本案被保险人的诉请金额接近车辆实际价值,但仅由涉案车辆的非关键配件价值构成,故被保险人提交的公估意见缺乏充分性、公信力。被保险人既要求按照推定全损赔偿,又未经维修就变卖了涉案车辆,裁判者应当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整体解释,确定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所期待的合理利益。保险人主张合同法的损害填补规则、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是禁止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应当予以支持。
调解员事前详细了解情况,开展有理有据的调解,使得纠纷得以有效调解,该案的调解及过程可为类案调解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