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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利州区雷某某、谢某某与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07-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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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RTHZ1524127283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4日,雷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同事谢某某沿国道212线正常行驶。14时45分许,白某某驾驶大型轮式拖拉机在倒车驶入国道212线过程中,与雷某某所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雷某某、谢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白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谢某某不承担责任。

雷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用1万5千余元;谢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药费用8万5千余元。雷某某、谢某某出院后,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身体损害鉴定,雷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谢某某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出院后,雷某某和谢某某均需休养数月,无法继续工作。

在协商赔偿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害赔偿金额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雷某某、谢某某也迟迟未申请工伤认定。有关当事人先后到司法所咨询相关法律法规,经引导,2017年4月24日,各方当事人向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受理此案后,镇调委会在对本案进行初步分析后,指派两名调解员共同调解。

调解员经调查,了解到本案争议集中于三点:1.雷某某、谢某某是否属于工伤?2.如属工伤,工伤保险待遇与损害赔偿能否兼得?3.交通事故肇事方具体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多少?

两位调解员对各当事人进行了分析,当事人雷某某、谢某某系某事业单位职工,具有一定法律素质;而白某某也表现出了较强的法律意识。各方当事人在多方咨询后到镇司法所咨询相关法律法规,充分表明了各方当事人愿意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依法化解该起损害赔偿纠纷具体方案的意愿。故在受理该案后,调解员制定了以宣讲有关法律法规为主的调解思路。

当事人向调委会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和病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各方当事人查看,均表示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该起交通事故中涉及的有关事实问题没有发生争议。

当事人在案发后的多方咨询中,就工伤待遇问题和损害赔偿问题产生混淆,认为获得了损害赔偿就会失去工伤待遇,同时也对是否属于工伤存在担忧。针对相关法律问题,调解员在开展调查核实的同时,也向他们分别详细讲解了《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明确了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并介绍了《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内容,明确工伤待遇与损害赔偿不发生冲突,但第三人造成工伤时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的原则。

在组织调解前,镇调委会对案件的主体进行了确认。该起交通事故中,雷某某、谢某某两位当事人为受损害人,而侵权人只有一位,但两位受损害人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实则为两个相似但独立的侵权案件(类似普通共同诉讼案件),案件的主体分别为雷某某与白某某、谢某某与白某某;保险公司未参与人民调解,白某某承诺负责协调相应保险责任。调解过程中,采取了“先分离,厘清责任;再合并,合并同时调解;最后分离,分别明确具体赔偿金额”的方式进行调解。

当事人雷某某、谢某某所在单位对该案件高度重视,4月26日,镇调委会组织各方当事人第一次调解时,雷某某、谢某某单位的有关领导应邀参加调解,并确认了雷某某、谢某某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这就使得雷某某、谢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身体损害被认定为工伤成为必然。第一次调解中,各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的具体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遂建议各方继续向专业人士咨询有关具体问题以待下一次调解时能够形成一致意见,并积极建议雷某某、谢某某及时向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一次调解后,各有关当事人根据调解员建议也相继到保险公司、劳动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等进行了咨询,调解员与各当事人持续保持联系,并随时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分析当事人收到的有关建议。

经过充分沟通后,镇调委会组织各方当事人于4月27日进行第二次调解,各方当事人顺利达成了一致意见,调解取得成功。

【调解结果】

2017年4月27日,在调委会主持下,白某某分别与雷某某、谢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

1.白某某分别赔偿雷某某经济损失93198.94元(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224758.05元(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

2.所有赔偿款项由白某某先行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白某某收取。

3.雷某某、谢某某保险赔付后不足的损害赔偿部分,由白某某承担。

4.扣减先期垫付的医药费用后和修车费用后,白某某仍需支付雷某某77214元,约定由白某某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和2018年4月30日前,分两次分别向雷某某支付赔偿款40000元和37214元;扣减先期垫付的医药费用后,白某某仍需向谢某某支付139540元,约定由白某某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和2018年4月30日前,分两次分别向谢某某支付赔偿款70000元和69540元。逾期未支付由白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5000元。

5.为鼓励一方当事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雷某某、谢某某分别与白某某约定附条件减免条款,如白某某依约定在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完全部款项,则雷某某自愿减免7214元、谢某某自愿减免9540元。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员介绍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后,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而没有进行司法确认。

2017年5月15日,调解员进行了第一次回访,相关款项已经支付;2018年初,白某某主动向调解员告知其已提前履行了协议内容,调解员也从雷某某、谢某某处得到证实。

【案例点评】

在调解过程中,对法律问题应当理性对待,调解员应当主动增强法律专业知识,及时解答当事人法律问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只有这样,才能获得当事人的认可,才有利于矛盾纠纷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而对于非法律问题,则应当感性对待。

本案中,当事人白某某家庭经济压力较大,且事后主动协调解决具体赔偿问题,与被侵权人之间建立起情感联系。在调解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调解下,促使雷某某、谢某某多次进行了让步。

在选择调解员时,应该注意经验型调解员和专业知识型调解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在提出调解协议建议时,经各当事人同意,可以通过设定违约责任、附条件减免等方式促使有关当事人及时主动履行协议,增强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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