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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毛某贩卖毒品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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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4509917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3日,湖南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签订《铝土矿购销合同》,由贵州某公司向湖南某公司购买铝土矿,双方约定对合格铝矿石实行以质论价,同时,双方约定以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半月付款,即下半月付上半月供矿数量70%的货款,余款以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需方凭供方交付当月供货数量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货款,本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5日。该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5年1月23日,湖南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铝土矿购销合同》的有效期延期至2016年1月25日。《补充协议》未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进行补充约定,仅约定了其余合同条款按双方原定的《铝土矿购销合同》执行。

2015年12月28日,湖南某公司向贵州某公司出具《对账函》,要求对截止2015年12月28日双方之间的应收账款进行确认,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结算金额总计100815144.14元,已付金额总计68700000.00元,欠款余额32115144.14元。2016年1月18日,贵州某公司财务处盖章对以上《对账函》对内容进行确认。

经湖南某公司多次催要,贵州某公司仍拒不支付欠款。湖南某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我所律师经详细查阅案件资料后,决定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贵州某公司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应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对账函》为依据,根据原告诉请所涉的争议标的——支付欠款的履行地确定本案的诉讼管辖,并以此《对账函》为依据进行本案的实体审理。而不能依据被告管辖异议提出的——依据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作为依据确定本案的诉讼管辖,并以此《购销合同》为依据进行本案的实体审理。

一、案件管辖应该依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案件管辖应该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告湖南某公司是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函》,即清算欠款之无名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的诉请主张。而贵州某公司上诉则是以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而提出的上诉,此上诉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合湖南某公司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法院据以确定管辖、审理、判决的对象,案件管辖应该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2条第1项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而案由性质的确定即是案件管辖的确定。本案湖南某公司是依据贵州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对账函》无名合同所确定的32115144.14元欠款向贵州某公司主张的欠款偿还,即湖南某公司主张的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对账函》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偿还,而不是依据铝土矿购销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的偿还,本案是湖南某公司据以起诉的《对账函》所确定的32115144.14元欠款是否应当偿还之争,而不是铝土矿购销合同价款、质量、违约等之争。故,本案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函》之无名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而不应当依据铝土矿购销合同确定管辖,即由贵州某公司上诉所称的由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湖南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对账函》是无名合同,本案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十规定的二级案由——合同纠纷,即本案属于《对账函》产生的欠款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不是贵州某公司上诉主张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三级案由第74规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由。湖南某公司是依据《对账函》确定的债务32115144.14元向贵州某公司诉请主张偿还,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对账函》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湖南某公司的住所地是长沙市天心区,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湖南某公司所在地——履行地”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湖南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对账函》是湖南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经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不是贵州某公司上诉所称的“补充协议”。

《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清算”,从广义上讲,是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清算包括了对法律主体进行的清算和对某一事项进行的清算。前者主要包括对公司等法人或其他非法人主体进行的破产清算或者非破产清算(如公司解散清算);后者则主要是针对当事人之间依据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进行的清算,如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止或者完毕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确定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当事人通过清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是当事人的意识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通过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75、281-283页,2015年8月第一版】。2016年1月18日,湖南某公司和贵州某公司为终结2013年12月13日以来双方的铝土矿购销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已经发生的业务、财产、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了清理和处分,经过双方清算,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对账函》,在《对账函》中双方确认了湖南某公司对贵州某公司享有余额债权(欠款)32115144.14元。此《对账函》是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应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正如贵州某公司上诉所称:“协议补充”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达成的协议。而贵州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对账函》只是对双方铝土矿购销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算,达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协议,贵州某公司上诉称《对账函》是补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贵州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判决贵州某公司向湖南某公司支付货款30005144.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南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公司已经于2016年1月28日对双方之间的买卖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形成了《对账函》,原告以双方之间的结算为依据主张钱款的给付,故本案应为货款结算给付法律关系,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本案管辖,即根据原告诉请所涉标的即支付欠款的履行地确定本案的诉讼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诉争的对账函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欠款,接受欠款一方所在地即湖南省长沙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南省长沙市作为对账函所确认欠款的履行地,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湖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贵州某公司管辖权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双方通过对账结算形成的《对账函》,诉请标的为31005144.14元应收账款(欠款)的给付。《对账函》中写明:“如与贵公司记录符合,请在我公司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并回执。”函中有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并无列明不符情况。故该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账款金额并无异议,应当视为双方重新就货币给付所达成的新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该函并未约定货币给付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湖南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湖南省长沙市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湖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评析】

本案的管辖应根据《铝土矿购销合同》的约定还是应根据《对账函》来确定?

被告贵州某公司认为:(1)双方签订了《铝土矿购销合同》且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对账函”仅仅作为一个补充协议,反应双方的履行情况,对账函不能确认为双方的偿还协议。因此,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湖南某公司是依据《对账函》向贵州某公司主张偿还欠款的合同权利并提出诉讼请求,而不是以购销合同向贵州某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有关权利。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法院据以确定管辖、审理、判决的对象,案件管辖应该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此,案件管辖应当依据《对账函》之无名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争议标的履行地作为履行地”是2012年新《民诉法》确定的“争议标的履行地原则”,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2年《民诉法》对合同履行地的修改,意味着此前《民诉法》以“特征履行地原则”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确定管辖的原则已经被“争议标的履行地原则”所取代【参见法律出版社,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应丛书《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物指引》第32-34页,2015年3月第一版】。湖南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结语和建议】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律师在代理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在合法的前提下,可选择有利于己方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之规定,本案管辖的确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解析》(景汉朝主编,2015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中发布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沙市支行与江苏国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海南金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银行结算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再审案》指导案例裁判规则,一、二审法院均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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