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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宁波市某景区旅游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07-3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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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ZJRTHZ1523352328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0日下午,张某某与亲朋结伴来到宁波市海曙区某景区游玩,一行人沿着景区步道拾级而上,张某某不慎从石阶上摔落,后在景区工作人员的配合下,拨打120呼叫急救车将张某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张某某及其家属与竺某某(景区负责人)就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问题多次进行了沟通,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1月12日,张某某委托其妻子(陈某某)与竺某某一同来到海曙区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经调查医院诊断张某某为头部外伤出血、脑震荡,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由张某某自行支付。

【调解过程】

当日,调委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安排了两名经验丰富的调解员予以调解。

首先调解员耐心倾听双方当事人陈述。陈某某表示:张某某之所以会摔落,是由于景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不及时维护设施,导致石阶松动。张某某年逾花甲,自从那次摔落后,出院至今仍会感觉头晕乏力,景区需要承担张某某本次事故的所有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约5万元。竺某某则认为:1.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景区内登山游览,应对自己的安全有自我保护意识;2.张某某已年逾花甲,作为家人也应对其安全负责,保护其人身安全;3.张某某的受伤不能确定因台阶松动所致,即使因台阶松动所致,张某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景区的管理存在因果关系。景区已在沿途路段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张某某对其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张某某是在景区内游玩是不慎摔伤,景区可以从人道主义方面补偿张某某住院期间80%的医疗费0.6万元,其他费用由张某某本人承担。

针对双方的矛盾焦点,两名调解员立即深入事故现场查看,现场附近确有“小心慢走、注意安全”的警示标牌,且石阶未发现明显松动。调解员进一步询问附近工作人员得知,景区定期会对石阶、护栏等游览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根据调查和询问的情况,调解员对案情重新进行了梳理,确定了矛盾焦点在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首先,调解员向当事人析法明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纠纷的具体事实,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游玩时若能够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则基本可以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而景区已在石阶附近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已尽提醒义务,石阶也无明显损坏松动现象。因此,景区不存在明显过错,希望陈某能理性提出赔偿要求。但陈某坚持已见。

在面对面调解很难取得突破性进展的情况下,调解员继而采取“背靠背”调解方式,将双方分开进行劝说疏导。首先,调解员向竺某某展开了“褒扬攻势”:“作为4A级的旅游景区,据我所知以往也发生过游客意外受伤的情况,您这边一向都处理得很妥当,作为景区的管理者,相信对本次事件也非常重视,况且,您的处事方式与态度代表的是整个景区的整体形象,出了这种意外,景区管理方肯定也不会逃避责任,也能让游客满意而归……”调解员经过一番入情入理的正面劝导,获得了竺某某的理解:他表示景区确有义务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游客既然是在景区里游玩时受伤,同时考虑到张某某受伤后确实也存在后遗症等情况,同意适当增加赔偿数额。另一方面,陈某某的情绪经过一段时间的冷却,也明显平静了,调解员又向陈某某展开了“共情攻势”:“张某某现在最需要在家静养,您要是能陪在身边就更好了,换做是我,意外发生也想要寻找有关责任单位承担责任,可是我们来仔细想想,景区已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识,尽到了提醒义务,景区台阶也基本完好,从法律角度而言,不能把责任全部归结于景区,我们游客自身是否也该尽到注意义务呢?退一步来说,如果我们双方都不让步,那您坐车往返的成本损失、陪伴家人的时间损耗、纠纷未结的郁闷情绪,又是否真的值得呢?”通过与调解员的单独沟通,陈某某摆正了心态,同意适当降低索赔预期,尽快妥善化解纠纷。

见双方思想有所转变,调解员立刻趁热打铁,快速裁决,根据事实情况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由张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景区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终于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调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1.本次事故中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景区承担次要责任;

2.景区赔偿张某某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部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6万元。竺某某当场以转账方式一次性付清。

至此,该起因旅游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案例点评】

本案当事人在景区内游玩时受伤是旅游矛盾纠纷中比较典型的一类。此类案件中,游客与景区之间存在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一种是游客购买门票即与景区之间成立了旅游服务合同,景区的管理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保障游客在景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景区的法定义务,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是侵权责任,景区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游客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要求景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调解员结合案件事实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景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同时调解员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总结:社会公众进入景区游玩,管理单位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应保证景区内道路无坑洼、石阶无缺损,管理单位有义务定期对景区设施进行监督检查,保持景区建筑、游乐设施完好,以防发生伤害游客事故,景区存在安全隐患而疏于管理和防范,致使游客受伤,应对游客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若是游客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管理单位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调解员迅速了解事实,明确责任划分,从而有效地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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