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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巴州某公司诉新疆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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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54504490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6年10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驾驶其男友吴某所有的新MXXXXX号小型汽车沿铁门关市交通西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新疆某公司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某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电话告诉其男友吴某,吴某赶到现场后告知代某由其顶替承担责任,并安排他人将代某送回家中。民警到达现场后,吴某称自己是肇事者,并称事故发生时女友代某乘坐副驾驶位置。民警将代某、吴某传唤至交警大队,代某在询问期间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刘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形成特点。

另查明,新MXXXXX号车于2016年6月21日在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死者刘某的母亲,生于1932年12月5日,有二名子女;被害人刘某1951年8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自2012年12月4日一直居住在兵团第某师某团某路9号院1栋10号。案发后,死者刘某的侄子刘某收到代某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与被告人代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代某已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及另支付6万元共计9万元作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补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代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撤回对被告人代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的附带民事起诉。

【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代某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

(一)代某在事故发生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处置措施,没有逃避求助义务的故意。

代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和120报警,且未移动肇事车辆。上述事实从受理案件登记表(卷2P1)、122警情信息(卷1P2)并结合驾驶人信息查询(卷1P15)中报警电话及代某驾驶人信息表中登记的电话均为XXXXXXXX可以证实。

1.交警到达前代某就已在事故现场等候,并积极配合交警开展事故调查,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该事实从情况说明(卷2P8)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的内容可以证实。

2.代某被动的离开事故现场不应作为逃逸的认定条件。

代某在事故发生后确实有短暂离开现场的情形,但从代某本人、吴某和邹某的笔录中均可以反映出代某在事故发生后非常害怕、打电话叫吴某到现场的本意是让他陪伴,吴某是基于代某情绪失控而强行把她推上车让朋友带离现场的。吴某向交警做了虚假陈述,代某本人未实施任何虚假陈述行为;代某在知道法律后果严重的第一时间就主动向交警承认了犯罪事实,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

辩护人认为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在于促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报警。代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实现了上述规范的目的,没有给事故带来后续和扩大的损失。因他人错误的安抚方式造成代某被动离开现场的情形,并不应认定为逃逸。

3.吴某的“顶包”行为未实际影响公安机关对案件的查办。

代某的男朋友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后,出于感情和维护代某的考虑,自行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的陈述。而当时代某因处于情绪失控中,又被强行带离现场而未及时制止吴某的行为本身存在无法实施的阻碍。回到现场得知法律责任严重后,代某就第一时间承认了犯罪事实,并未影响公安机关对案件的查办,同时也未妨害被害人得到救治,未影响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也就是说本案中代某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法律设定逃逸加重处罚的情形。

4.代某没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代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驾驶车辆逃离的行为,在车主吴某到达现场因其情绪失控就才被强行带离再场,而车主吴某则一直在现场,不存在遗弃车辆的行为。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到案经过均认定代某不存在逃逸情节。

库尔勒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内容明确说明代某到案后无阻碍逃跑行为。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代某存在的违法行为是超速和未避让行人两处违法行为。对此,被害人家属曾就代某存在逃逸情节申请复核,经巴州公安局复核后认为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正确,故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公安交警部门作为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掌握最初最真实案件情况,并且具备专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能力的机关,其做出的认定应当是权威性的结论。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代某到案后如实陈述案件基本事实的同时,将吴某计划顶包的想法和自己内心斗争的过程向公安机关一并进行了陈述,而这种心理活动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法律应当遵从其最终的行为来定性,而不应将这种心理活动做为加重情节予以量刑。

二、被告人代某具备法定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

代某在2016年10月13日20;42分开始接受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可以反映代某在第一次被询问时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代某对该陈述也从始自终未改有任何改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公诉机关能够对其行为依法认定自首,考虑对其从轻量刑。

三、代某具备积极赔偿的强烈愿望,愿意在法定赔偿范围内积极履行全部赔偿义务。

案发后,代某主动向亲友借款赔偿给被害人家属3万元,甚至不惜变卖家庭财产来履行赔偿责任。庭审当日,代某带来了6万元赔偿款,希望在保险赔偿责任以外给予被害人家属自己能力所能尽到的最大赔偿力量,希望以此得到谅解。

四、代某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

代某平时为人老实、正直,勤劳,无前科。因文化程度低、心理素质差造成错误,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后悔。

综上,辩护人恳请贵院充分考虑被告人代某在本案中的各种情节,依法对其减轻、从轻量刑。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损失共计367723.6元。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壁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子以确认,对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应当认定为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代某明知自己是肇事者,仍听从其男友吴某提出的替其顶罪的安排并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逃离了事故现场,符合逃逸的认定条件,故对该辩解及护意见不予采纳。代某逃逸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代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驾驶新MXXXXX号车造成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辩称代某肇事时有超速、逆行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賠偿的辯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该保险公司认为代某有逃逸行为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该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并未约定“逃逸”系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该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代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其本人虽离开了事故现场,但车主吴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代某既没有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也没有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代某逃逸的行为不属于该商业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事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4089(兵团)×15=511335元、丧葬费64630×0.5=323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7×5×0.5=206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费9000元,根据其当庭出示的收据可以证实该费用系运尸费,应当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故该费用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64630÷365×3×15=8010元,其误工天数按15天计算过长,根据正常处理丧事的时间按10天计算较合理,即误工费应当为64630÷365×310=5312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69654.5元,由中国人保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的损失459654.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9654.5元×80%=367723.6。

【案例评析】

本案看似一个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但实际涉及一个目前司法审判实践领域争议比较大的二个问题:逃逸的认定和逃逸情形下的保险免责问题。

一、关于逃逸的认定

(一)被告人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

(二)交警到达前代某就已在事故现场等候,并积极配合交警开展事故调查,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三)代某被动的离开事故现场不应作为逃逸的认定条件。

(四)代某没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到案经过均认定代某不存在逃逸情节。

综上,代某到案后如实陈述案件基本事实的同时,将吴某计划顶包的想法和自己的内心斗争的过程向公安机关一并进行了陈述,而这种心理活动并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范畴。法律应当尊从其最终的行为来定性,而不应将这种心理活动做为加重情节予以量刑。

二、关于逃逸情形下的保险免责问题

通过案例的整理发现,在逃逸事实得以认定的前提下,主要形成了四种裁判结果:

(一)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

(三)保险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

(四)该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纵向比较而言,上述观点在逻辑上是一个递进的过程。观点(一)(二)最终认定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观点(三)(四)最终认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一)和(四)是直接冲突的。观点(二)(三)虽然看似泾渭分明,但对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也存在宽严度的问题。严格一点认定则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认定宽泛一点则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由于各保险公司的条款是相同的,不同保险公司的条款也具有相通性,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方式也大抵相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一)(二)(三)(四)之间不免存在着冲突。

【结语和建议】

逃逸的问题虽然看似简单,但实质上蕴含了深刻的法律价值衡量在其中。自由、秩序、正义等法律价值冲突时如何取舍成为了摆在司法者面前的一道难题。

作为保险法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话题,逃逸保险免责无疑是同案异判现象的典型代表。案例中裁判尺度不一的情况也较为普遍,不同法院之间的立场、偏好不一,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为此,确立相对清晰统一的裁判思路可谓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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