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吐XX与新疆XX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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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54504448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饶某某与夏某初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夏某来。1983年,夏某初一家从外地落户某村民小组,其中夏某初、夏某来为非农业户口,饶某某为农业户口。之后,夏某来与易某结婚,易某的户口迁入某村民小组,易某为农业户口。
裤裆丘、上围丘、塘墈丘属于某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1984年,某村民小组将这三丘田共计3.8亩承包给饶某某一家耕种,并由相关部门下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户主为饶某某,承包地分别为裤裆丘、上围丘、塘墈丘。1995年,饶某某与同组村民杨某林自行协商,饶某某将其承包地中的塘墈丘(0.3亩)与同组村民杨某林承包地中的斗八丘(0.51亩)进行了互换,饶某某与杨某林未签订书面合同。耕地互换后,饶某某承担了裤裆丘、上围丘、斗八丘的纳税义务。某村民小组对饶某某与杨某林互换耕地的事实知情。
1996年12月28日,饶某某(乙方)与某村民小组(甲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集体耕地3.24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期自1996年12月3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该合同后,相关部门未制作土地承包经菅权证。2009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承包地面积为3.85亩,承包期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23日,根据某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的要求,决定对某村民小组的耕地启动生态保护型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后,相邻的大小田进行了合并,田梗为便于机械化操作也进行了加固加宽,导致部分田块因合并发生了变化,涉案的斗八丘与相邻的鱼子氹合并为一丘大田,名称仍为鱼子氹(面积1.87亩)。
2014年3月,因土地整理导致部分田块发生变化,某村民小组召开了户主大会对本组承包地进行重新分配,饶某某及其子夏某来参加了该次户主大会,该次会议没有形成书面
会议记录。该次会议决定了两种土地承包分配方案,第一种承包分配方案为按每人1.1亩田的标准进行分配。第二种分配方案为分得原有承包地。村民可在两种方案中自行选择。饶某某选择了第二种分配方案,但双方未在该次会议上明确原有承包地的具体名称。某村民小组将鱼子氹发包给杨某鸣耕种。之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相关部门未换发新的承包经营权证。
2015年,杨某鸣耕种鱼子氹时,饶某某、易某将该丘田的水放掉。饶某某认为其原有承包地为裤裆丘、上围丘、斗八丘。某村民小组认为饶某某的承包地为裤裆丘、上围丘、塘墈丘。由此产生争议。
2015年5月,饶某某、易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村民小组、杨某鸣停止侵害、立即返还承包地斗八丘。
2015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以:1.互换承包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杨某鸣系善意取得;2.斗八丘的承包方杨某某户没有耕种能力,某村民小组经全体户主大会决议收回斗八丘并分配给杨某鸣,杨某鸣系合法取得为由,驳回了饶某某、易某的诉讼请求。
2016年,饶某某、易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6日,二审法院以:1.互换的塘墈丘与斗八丘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双方不是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2.某村民小组经本组全体户主大会决议收回杨某某斗八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将斗八丘分配给杨某鸣,并未侵害饶某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饶某某、易某不服二审判决,到律所咨询后想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律师阅卷了解案情后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存在矛盾,二审法院既然认为塘墈丘与斗八丘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却又在接下来的理由中对村民小组调整土地的效力予以了认可,因此在接受代理后立即向省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2016年12月12日,省高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法律适用错误,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2017年11月10日,二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故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8年7月30日,经一审法院重审,认为互换承包地合法、某村民小组调整土地行为违法,判决某村民小组、杨某鸣返还饶某某、易某户承包地斗八丘(0.51亩)。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塘墈丘与斗八丘是否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2.塘墈丘与斗八丘互换是否合法有效;3.某村民小组调整土地的行为是否违法。
一、塘墈丘与斗八丘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
首先在1984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明确注明了发包方为某村民小组,其次,在人民政府备案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96年12月28日签订)和《土地承包经营到户名册》上也明确注明了发包方为某村民小组,饶某某户与杨某林户承包的土地都属于某村民小组。再次,在2009年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及承包合同上亦明确注明了发包方为某村民小组。最后,在税务登记上亦明确了饶某某户承包的土地属于某村民小组,且斗八丘在其承包地内已缴纳相关税费。
二、塘墈丘与斗八丘互换合法有效
保护耕地和农民的土地经营承包权是我国农业和农村政策的基石,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之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饶某某与杨某林同属于某村民小组,且其互换也得到了村组两级自治组织的默认。并自96-06年缴纳农业税期间,村组也将斗八丘视为饶某某的耕地进行登记造册并计算纳税额,饶某某自1995年至2013年一直持续耕种近20年,期间不曾抛荒、弃耕,也不曾有任何村民或组织提出异议,饶某某作为斗八丘的承包权人并实际耕种斗八丘已成为一个既定的历史事实并为全体村民所公认。且此事实也在农业税税务登记证和2009年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得到了确认。因此,饶某某通过与同村组村民互换耕地所取得的承包权合法有效,应依法得到保护。
三、某村民小组调整土地的行为违法
首先,某村民小组2013年底的土地整治是根据某国土资源局文件的指示开展的。按照该文件的要求,2013年的土地整治的主要内容为“小田变大田并加强耕地生态保护”。并未涉及耕地调整内容,同时也未赋予各村组可随意收回、调整农户承包地的权利。我国耕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27条之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即使因自然灾害土地毁损严重等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承包地的,也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农办批准。而本案的某村民小组借土地整治为名侵犯农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饶某某既未弃耕也未抛荒的情况下,未经饶某某同意亦未经合法程序,强行收回耕地,其行为已明显构成侵权,属严重违法。
【判决结果】
重审后一审法院判决,某村民小组、杨某鸣返还饶某某、易某户承包地斗八丘(0.51亩),斗八丘继续由饶某某、易某承包。
【裁判文书】
重审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饶某某与杨某林将塘墈丘和斗八丘互换的行为是否合法。2、某村民小组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之规定,饶某某与杨某林同属某村民小组村民,塘墈丘、斗八丘均属于某村民小组的土地,在承包期内互换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某村民小组对互换承包地的行为知情,饶某某虽未向小组备案,但不影响互换承包地行为的效力,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合法有效。互换之后,饶某某的承包地为裤裆丘、上围丘、斗八丘。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法院认为:某村民小组因土地整理导致部分承包地发生了变动,因此召开户主大会重新分配承包地。该次会议没有形成书面会议记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参会人员数额无法査实。因饶某某实际参加会议并自认形成两种分配方案,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況下,应当认定户主大会决议重新分配田地已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某村民小组重新分配承包地的行为导致对饶某某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由裤裆丘、上围丘、斗八丘调整为裤裆丘、上围丘、塘墈丘。我国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分三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现某村民小组未提交证据证实调整饶某某承包地的行为已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某村民小组调整饶某某承包地的行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程序不合法。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饶某某以户为单位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某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农田3.85亩,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该承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ニ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在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内,饶某某的承包地为裤裆丘、上围丘、斗八丘,某村民小组将饶某某的承包地调整为裤裆丘、上围丘、塘墈丘,某村民小组调整饶某某承包地的行为程序不合法,该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在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内,饶某某仍然享有斗八丘的承包权。某村民小组在饶某某仍享有斗八丘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将其发包给某村民小组杨某鸣的行为侵犯了饶某某的承包经营权。饶某某要求某村民小组返还承包地斗八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鸣与某村民小组对于斗八丘未签订承包合同,杨某鸣实际耕种了斗八丘,杨某鸣应当将斗八丘返还给饶某某。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中互换土地的效力和调整土地合法性这两个焦点问题,我们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一、互换土地行为有效
《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向发包方备案不是互换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承包方依法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饶某某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耕种了近二十年,期间一直承担纳税义务,某村民小组显然了解双方土地互换的情况,因此饶某某与杨某林互换土地的行为有效。
二、调整承包地必须合法
1.必须符合特殊情形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能适当调整。《土地承包法》的法律释义明确列明,“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2)部分农户的土地被征收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丧失土地的农户不愿意“农转非”,不要征地补偿等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3)人地矛盾突出的。关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一般是指因出生、婚嫁、户口迁移等原因导致人口变化比较大,新增人口比较多,而新增人口无地少地的情形比较严重,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在这种情况下,允许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进行调整。本案中,土地被调整人饶某某、杨某鸣不符合上述特殊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2.必须经过严格法定程序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调整土地,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承包地的调整,不仅要经过公正、公开的民主表决程序,还要通过行政部门的批准程序才能完成有效调整。本案的土地调整,虽然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但是并没有形成书面的民主表决,更没有通过行政部门的批准,调整当然无效。
【结语和建议】
土地是农民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依靠,目前农村土地纠纷凸显,很大程度上还是因为基层干部、执法者、村民的法律知识和意识水平所致。建议进一步落实、完善“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制度,充分引导律师积极参与到基层治理和矛盾化解中去,只有在基层实现了凡事找法、办事依法,才能真正实现治理有效,乡村振兴才能稳步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