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张某与赵某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调解案
- 案例时间:2018-01-16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LRTHZ1516085042
- 案例类型: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5日11时15分,驾驶人张某驾驶小轿车在白山市江源区沿银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桂福强路口右转进入福强路东行时,车头与赵某驾驶的沿福强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肇事车送赵某到某区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中,张某负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责任。
【调解过程】
2017年9月21日下午,张某和赵某来到交警大队要求进行处理事故,值班交警带着双方来到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室,调解员热情的接待了当事人。调解员首先向双方表明身份,宣读了人民调解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告知书,双方填写了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室受理了该案。
调解开始后,调解员首先听取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认定的意见,双方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申请人赵某要求对方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3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赵某还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本、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休假证明、住院医疗费清单,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等。
被申请人张某对事实及责任认定和一系列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但只愿意赔偿人民币37000元,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双方争议焦点是: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该赔偿以及赔偿的标准。
调解员就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分别进行调解。首先,调解员向当事人双方就交通事故营养费赔偿范围、赔偿依据、计算标准等进行了解释。并就办案涉及的营养费金额1000元是否合理进行了计算,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调解员的计算方法正确,都认可这1000元营养费的计算方式。但被申请人提出,可否请申请人适当减少一点营养费诉求,申请人当即表示反对,不同意减少营养费用。调解员从情理方面耐心做被申请人张某工作,从中国的人情社会来讲,张某将赵某撞伤,给伤者买点营养品无可厚非,申请人本身营养费也要的不多,调解员希望张某能够从本着解决事情的角度给予赵某营养费,调解员又反过来做赵某工作,希望赵某也照顾一下张某,最后申请人赵某也同意可以减少一点营养费金额。
紧接着,调解员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进行调解。调解员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关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主张需造成严重后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般需构成伤残级别)才会得到支持。紧接着调解员又根据保险理赔流程的经验进一步向双方当事人解释称,在协商和调解过程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保险公司一般不认可。调解员强调,此案中申请人人身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伤残),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赔偿的要件,请申请人考虑取消此项请求,如果一定要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走诉讼程序,同时调解员又查找相关诉讼案例给申请人看,申请人了解到即使走诉讼程序,法院一般也不会支持其请求,决定取消精神抚慰金的申请。
【调解结果】
经过近三个小时的艰苦工作,赵某表示在张某赔偿其营养费900元的基础上,愿意主动让步配合并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赔偿要求。最终双方终于达成协议,张某赔偿赵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900元整。
【案例点评】
本案中,调解员针对双方激烈争执的情况,反复多次对双方施加心理影响和法律宣传,加深其对政策、法律、道德的理解,消除纠纷心理的刺激因素,降低受害方过高的的心理期望值,逐步使双方心理得到平衡,并充分运用案例的说服力来降低双方的心理期望值,使当事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