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李某某故意伤害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9-09-02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AHLGLD154503730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李某甲、姜某东(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8日20时许,到榆树市承恩东区陈某甲家收取物业费,因物业费问题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后在榆树市承恩东区后门外,陈某甲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甲系轻伤二级,十级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委托辛明律师为其辩护,一审法院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某甲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抗诉,后在二审程序中,检察院撤回抗诉,二审法院准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判被告人无罪。
1.被害人的陈述和温某玲的证言本身不可信。因江东未归案,二人为夫妻关系,存在为获得赔偿而诬陷被告人的合理怀疑。仅有被害人温某玲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
2.证人姜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姜某的岳父与温某玲系亲姐弟关系。但姜某、温某玲、温某国均予以否认,视频显示姜某没有走出小区。
3.证人杨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杨某不在承恩小区生活,除老陈头外不认识小区的其他人,案发当日其并未找到老陈头,老陈头是否存在不清楚,其完全是为了目击本案而出现的证人。
4.陈某芬虽然没有形成笔录,但李志华与其谈话的录音以及公安机关取证的录像中,其都清楚指出,在打仗时被告人并未走出承恩东区的后门,直接证实了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综上,在排除姜某、杨某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仅有被害人陈述及其妻子温某玲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同时陈某芬的证言虽然没有书面化,但可以明确证实被告人没有打人。本案实施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证据间的合理怀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准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无罪。
【裁判文书】
结合被告人的辩解、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意见,对本案相关证据情况评判如下:
1.关于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对证人温某甲与姜某之间关系姜某乙的质证意见。
经查,证人姜某某对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甲及姜某东殴打害人的经过予以证实,但当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证人姜某某岳父温某乙与被害人妻子温某玲妻某某系姐弟关系,为此,公诉机关对二人身份关系予以查证。从现有证据上分析,不能证实温某乙与温某甲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另外辩护人亦提供了姜某某所在小区(天骄风景小区)大门的监控视频,提出姜某某在案发时间段是否进出小区,应予以查清,公安机关并未查找姜某某对该视频中其出入的情况予以核实,现姜某某也查找不到。以上两点事实无法明确查清,故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客观性不强,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
2.关于对证人杨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
经查,证人杨某某对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甲、姜某东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予以证实,但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证人杨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杨某某到承恩东区找一个叫老陈头的人,当天又没找到老陈头,杨某某就是为了目击此案而产生的证人。从现有证据上分析,杨某某当天到承恩东区找老陈头而看见了案发情况,杨某某证实以前有老陈头电话,现手机坏了没有了。而温某甲证实了其如何找到杨某某而让其出证的过程。杨某某到底去承恩东区干什么,其所找的老陈头是否真实存在,无法得到证实。温某甲找到杨某某的过程仅有温某甲本人的说辞,并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该份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证实该份证言真实性、客观性的事实无法查证属实,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
3.关于证人牛某某证言及陈某乙所证实的内容。
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在打仗时没有在承恩东区门里站着,其证言可以否定被告人李某甲未走出小区后门的辩解意见。公安机关提供了找陈某芬取证时陈某丁的视频资料,同时亦调取了李某乙找陈某乙要求其到公安机关出具证言的录音,二份证据中陈某乙均提到她听到有人打仗后,在麻将馆门口看见那个孩子就在小区门口站着来的,没有到承恩物业院外,但一直拒绝到公安机关出具证言。从二份证材的客观性上分析,陈某乙的材料一直未能形成正式的证言材料,李某乙的录音是李某乙找陈某乙出具证言时所录制的,而公安人员找到陈某乙录证言材料时,公安人员与其谈完后做笔录时,其拒绝出具证言。牛某某所处的位置正是在小区门口,其证言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客观性上都优于陈某乙所证实内容,但二人所证实的内容存在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
4.关于证人温某甲证言的质证意见。
证人姜某某、杨某某系温某甲找到的,且系在其要求下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言,二证人证言无法采信,致证人温某甲的证言客观性不强,其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殴打陈某甲的事实。
综合以上评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姜某东(另案处理)于2015年1月8日20时许,到被害人陈某甲家收取物业费,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后在榆树市承恩东区后门外,陈某甲被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甲系轻伤二级。证人姜某某、杨某某、温某甲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殴打陈某甲的经过,但证人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客观性不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而二证人证言客观性的缺失,致证人温某甲证言证明力减弱,不足以证实李某甲参与殴打陈某甲的事实。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与陈某乙所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仅以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殴打陈某甲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甲受伤后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榆树市医院住院104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它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外伤、牙齿缺如。经鉴定系轻伤,十级残。
因刑事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被告人李某甲是否参与了殴打陈某甲的事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榆树市恒府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经当庭所出示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证言间存在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不能相互印证,在被告人李某甲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下,仅有被害人陈述,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李某甲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撤回抗诉。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某甲实施了殴打陈某甲的犯罪行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案相关证据评判如下:
1.证人姜某某在侦查机关有四次证言,前二次证言证实除了被打的陈某甲外,还有后面的那个女的在场,好像也有几个看热闹的,但是我都不认识。天黑看不清具体的体貌特征。第三次证言证实我能看清那两个人大概的面貌。证人姜某某关于能否看清殴打陈某甲两个人的面貌前后矛盾,致使姜某某对李某甲的辨认存在疑点。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打仗时温某甲并未到现场,她刚一出来那两个人就跑了。她应该没有没看到打仗的全过程;证人温某玲前二次温某丙证言证实那两个人一直把我丈夫陈某甲拽到承恩东区小区后门外面,就给我丈夫陈某甲打倒了,就开始拳打脚踢的,等我跑过去的时候,那两个人已经跑了。温某甲第三次证言证实我丈夫陈某甲被打时我就在旁边,也就1-2米左右;姜某某证言证实温某甲在打仗的现场,并且离得很近(3-4步远),一直说别打了别打了。
两个现场目击证人对主要的情节证实存有矛盾,温某甲对是否在现场并看到了打仗的经过前后矛盾,且温某甲是该案的主要目击证人,同时亦是陈某甲妻子,其到底是否在现场并看到了打仗的经过,证据间的矛盾点无法合理排除。
综上,依据在案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宣告无罪。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代理人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某甲实施了殴打陈某甲的犯罪行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根据该规定上诉人陈某甲没有权利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因刑事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无法确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殴打陈某甲,故上诉人陈某甲要求李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榆树市恒府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陈某甲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殴打陈某甲的事实。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可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结合本案证人姜某某、杨某某、温某甲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殴打陈某甲的经过,但证人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客观性不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而二证人证言客观性的缺失,致证人温某甲证言证明力减弱,不足以证实李某甲参与殴打陈某甲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排除合理怀疑制度是无罪推定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与陈某乙所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被告人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仅以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殴打陈某甲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结语和建议】
排除合理怀疑制度是无罪推定制度在刑事审判环节中的具体体现,只有确立排除合理怀疑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其要点可作如下概括:
1、据以定案的证据与证据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2、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若缺乏指控犯罪的直接证据,若干间接证据虽然被证实为真,但间接证据之间无法环环相扣,不能形成完整链条,链条缺失之处即为合理怀疑之处。
3、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4、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运用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通过间接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推理后所认定的“准案件事实”,因此,推理过程既要符合逻辑规则,还要符合经验判断。如果运用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体系本身不符合通常的日常生活与客观规律,或者虽然各项证据之间的体系形成本身符合逻辑和经验,但运用这一体系得出的结论却有违逻辑和经验,都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5、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或曰排他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