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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诉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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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BJLGLD154503067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3日,开维公司与蒋春玲签订《出版合作协议书》,双方就蒋春玲自2007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所著的作品合作出版事宜达成协议。2011年3月11日,开维公司、阅读纪公司与蒋春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出版合作协议书》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双方均不再受该协议约束,也不对对方承担任何责任;《补充协议》第六条“其他事项”部分约定,就蒋春玲新创作的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条件下,阅读纪公司有优先签约的权利;《补充协议》第五条另约定蒋春玲违反本补充协议的应向阅读纪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阅读纪公司或开维公司违反补充协议应向蒋春玲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蒋春玲新创作了作品《蚀心者》,并就该作品于2012年4月10日与儒意欣欣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授权该公司出版发行该作品。《蚀心者》一书于2013年1月第一次印刷出版发行。开维公司、阅读纪公司发现蒋春玲新创作的作品《蚀心者》一书出版发行后,认为蒋春玲的行为违反了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给阅读纪公司的优先签约的权利,侵害了阅读纪公司的优先签约权,在与蒋春玲协商未果之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作为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主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蒋春玲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方的优先签约权,以及其行为是否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适用该违约条款。本案中《补充协议》第六条“其他部分”中约定的优先签约权是基于三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订立的,三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该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违反该约定未履行义务或侵害他方权利的行为应当属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并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此案的关键在于,证明被告蒋春玲与儒意欣欣公司就《蚀心者》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之时并未告知阅读纪公司的行为属于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阅读纪公司享有的优先签约权的侵犯。

【判决结果】

法院结合双方《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对被告蒋春玲的行为进行了认定,认为蒋春玲在没有通知阅读纪公司的情况下即与其他出版商合作出版其新作品,违反了《补充协议》中关于优先签约权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法院判定违约成立,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

【裁判文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77号

原告:北京开维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公司

被告:蒋春玲

原告起诉内容:

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六条“其他事项”部分约定,就蒋春玲新创作的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条件下,阅读纪公司有优先签约的权利;《补充协议》另约定蒋春玲违反本补充协议的应向阅读纪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阅读纪公司或开维公司违反补充协议应向蒋春玲支付违约金50万元。然而,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被告蒋春玲就其新创作的作品《蚀心者》与儒意欣欣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且在此之前并未告知原告方是否要与其就此作品签约。因而认为被告方的行为属于对《补充协议》中优先签约权之约定的违反,被告蒋春玲应当依据《补充协议》中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内容:

被告认为,从以往与开维公司、阅读纪公司就其创作的作品签订的出版合同相比较而言,儒意欣欣公司与其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给予《蚀心者》一书出版合作的对价条件优于开维公司、阅读纪公司,故本案中不存在同等出版合作条件,而且其没有通知阅读纪公司的义务。且《补充协议》之中第六条“其他事项”的规定应当是独立于《补充协议》的,不应当适用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

法院审理查明:

2007年6月3日,开维公司(乙方)与蒋春玲(甲方)签订《出版合作协议书》,双方就蒋春玲自2007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所著的作品合作出版事宜达成协议。2011年3月11日,开维公司(乙方)、阅读纪公司(丙方)与蒋春玲(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出版合作协议书》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甲方和乙方均不再受该协议约束,也不对对方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新创作的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条件下,丙方有优先签约的权利;甲方违反本补充协议,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乙方或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蒋春玲新创作了作品《蚀心者》,并就该作品于2012年4月10日与儒意欣欣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授权该公司出版发行该作品。《蚀心者》一书于2013年1月第一次印刷出版发行,标准书号为ISBN978-7-5399-5774-6,定价为29.80元。开维公司、阅读纪公司发现蒋春玲新创作的作品《蚀心者》一书出版发行后,遂与蒋春玲协商,未果,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蒋春玲(甲方)与开维公司(乙方)、阅读纪公司(丙方)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七部分组成:一、关于《出版合作协议书》。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出版合作协议书》于2011年6月30日终止,甲方和乙方均不再受该协议约束,也不对对方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浮世浮城》版权合同和授权书。2.1《浮世浮城》版权合同和授权书自2014年3月6日起终止。自上述终止之日起,丙方不得继续加印该作品;截至2015年3月6日,丙方存货不得再向销售渠道发行该作品;销售渠道中的尾货由销售渠道自行消化。2.2《浮世浮城》数字出版权使用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6日,丙方有义务协助其授权合作方在上述到期日停止以任何形式发布《浮世浮城》。盗版、盗链等非乙方授权对象,不在此列。2.3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丙方不再享有《浮世浮城》版权合同和授权书项下的任何关于《浮世浮城》的影视改编权和其他改编权。三、关于其他作品版权合同和授权书。3.1其他作品版权合同和授权书自2011年6月30日终止,自上述终止之日起,乙方或丙方不得继续加印这些作品,截至2012年6月30日,乙方和丙方存货不得再向销售渠道发行;销售渠道中的尾货由销售渠道自行消化。四、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付款。4.1就以上所有版权许可,含《浮世浮城》及其数字出版权、其他作品版权,截至版权终止之日,乙方和丙方买断式支付甲方人民币6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18时前支付30万元;2011年4月1日18时前支付30万元。4.2乙方和丙方对于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延迟付款超过7天,甲方有权通知丙方立即终止《浮世浮城》版权合同和授权书以及其他作品版权合同和授权书,丙方自通知之日起不再享有上述文件项下的著作权使用许可。4.3甲方承诺:在收到第一笔30万元款项后,于2011年3月19日18时前向丙方交付《浮世浮城》全稿。在2011年6月30日前,对双方合作即将中止保持沉默。在2011年6月30日后,不得散布不利于乙方的言论;并约束新合作方,不得干扰乙方正常合法的存货发行权利。4.4乙方丙方承诺:在甲方上述作品版权终止之日起,不加印该品种;在上述作品版权销售终止之日起,不再向任何渠道发行该作品单行本。不得散布不利于甲方的言论。五、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补充协议,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乙方或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整。六、其他事项。5.1甲方新创作的作品,在同等出版合作条件下,丙方有优先签约的权利。5.2未尽事宜,双方仍依照相互尊重、相互补偿的原则,公平公正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在乙方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审理。七、生效。本协议自甲方签署、乙方和丙方盖章及乙方和丙方的代表签字后生效。

本案诉争的《补充协议》中,协议首部的“鉴于”部分记载:1.甲方与乙方在2007年6月3日签订了《出版合作协议书》;2.甲方与丙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关于甲方作品《浮世浮城》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网络电子版权、手机阅读版权买断协议》以及相关《授权委托书》(以下通称为“《浮世浮城》版权合同和授权书”);3.甲方与乙方或丙方分别就甲方作品《致我们终将逝去的青春》、《原来你还在这里》、《山月不知心底事》、《许我向你看》、《许我向你看终结篇》和《我在回忆里等你》(以下通称“其他作品”)签订了一系列关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若干合同以及相关授权委托书,(上述全部文件以下简称“其他作品版权合同授权书”);4.乙方和丙方属于受控于同一投资人的关联企业;本着相互尊重、相互补偿的原则,经甲方与乙方和丙方友好协商,就上述合同的终止和履行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上述合同与本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

法院判决与理由:

出版商行使优先签约权的基础是其知晓作者有新作品问世并准备出版,该事项的知晓有赖于作者的通知,因此,通知是优先签约权条款项下作者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蒋春玲在没有通知阅读纪公司的情况下即与其他出版商合作出版其新作品,违反了《补充协议》中关于优先签约权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和结构安排来看,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将优先签约权的约定纳入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范围,因此,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中的“其他事项”条款独立于“违约责任”条款。

法院认定蒋春玲违反《补充协议》关于优先签约权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据此判决蒋春玲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阅读纪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案例评析】

本案属于文字作品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出版合同纠纷,在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之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双方协议的之中的约定确认。本案就被告方的违约行为的性质确认较为明确,但就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则有较大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当事人《补充协议》第五条就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适用于对第六条“其他事项”中约定的优先签约权的违反。法院从合同的主体结构部分进行分析,认定当事人在协议确定之时并无使“其他部分”约定的优先签约权适用前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的意思。

【结语和建议】

在当事人有合法约定的情况之下,违约行为是否成立应当以行为是否符合约定违约行为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就合同条款的适用问题,则需要从合同整体结构全面进行分析,以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的真实意思为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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