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张某与满某、锡林浩特市仁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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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BJLGLD154503035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22日,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以下简称“被告”或“水利部”)提交《要求行政复议书》,申请撤销被诉告知,依申请、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次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水复议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告知。另,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在收到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答辩后,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邮寄提交了增补《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变为:1.撤销水复议决[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诉告知;3.撤销水复议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撤销(2014)年第43号-告《水利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依法公开原告2014-10-5所申请政府信息;6.执行《(2015)一中行初字第1576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并依《行政诉讼法》96条,对被告负责人陈某按2015-11-28起迄今每日处¥50~100元罚款,计¥7500~15000。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肖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302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本案原告肖某已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2016年2月22日,肖某向水利部政法司寄送《要求行政复议书》,请求“撤销《(2015)年第74号一告》,依申请、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二、2016年2月23日,水利部收到肖某《要求行政复议书》。随后进行了审查,水利部认为肖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予受理。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2016年2月23日)起即为受理。
三、2016年2月23日,水利部法制工作机构政策法规司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水复议通【2016】4号),要求原承办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水利部办公厅提出书面答复。
四、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水利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即2016年4月2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2016年3月15日,肖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5)年第74号一告》,依申请、依法,公开政府信息”,违法了《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综上,水利部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法受理、审理肖某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程序合法。肖某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行政复议法》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依法驳回肖某的起诉。
【判决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京行终4960号终审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肖某于2016年2月22日针对被诉告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又于同年3月10日针对被诉告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肖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当事人有权选择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也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并依法作出了复议答复,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行政复议期间,当事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审理本案时人民法院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后,在复议期间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三、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除有正当理由外,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法院审理该案件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即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认定本案原告在收到被告答辩后提交的起诉状所增补的请求,属于上述情况,且无正当理由,故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除有正当理由外,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治意识的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增加。行政复议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提请注意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除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外,当事人应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一般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选择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