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BJLGLD154502920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温州某公司(申请再审时系我方委托人)与高某买卖合同(买卖PVC材料)纠纷一案,原告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书证对账单、结算单。一审正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依据的结算单有瑕疵,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证据,原告所诉被告欠款,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

原告上诉后,石家庄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存在瑕疵,难以满足书证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此证据被上诉人否认,二审法院对结算单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显然二审法院也认定双方之间只有这么一张结算单,而且这张结算单本身还有种种瑕疵,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们代理该公司申请再审后,河北省高级法院认为该公司符合再审的条件,裁定中止二审判决的执行,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指令再审后,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做出了终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与被申请人开庭质证时对50多万货没有支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19日结算单上的签字,可以互相印证,证实被申请人拖欠再审申请人554172.3元货款的事实。虽然结算单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否定结算单的真实性,但对结算单上为何有其签字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当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法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依据结算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554172.3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代理意见】

一、原审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终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仅仅认为结算单有瑕疵就判决申请人败诉,证据不充分。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结算单需方负责人处,经鉴定虽签名为“高某”,但鉴定结论认为该结算单上抬头、内容打印字迹与落款“供方负责人:”、“需方负责人:”的打印文字不是同一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该结算单存在瑕疵,难以满足书证证据的真实性特征,对此证据,被上诉人否认,本院对结算单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一直强调:2012年12月19日结算单是双方协商后由被申请人制作并交给申请人的,结算单是由被申请人制作完成的,打印以及形成的时间段都掌握在被申请人手中,申请人不清楚为什么不是同一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的。(见再审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提供的关于签订结算书的《情况说明》),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是不客观公正的,因为结算单是否裁切不是欠款纠纷实质争议焦点,而是该结算单上被申请人的签名是否属实。原审法院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对自己为何在结算单上有真实的签名做出解释和说明,草率做出的判决属证据不足,有失公平公正。

二、申请人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录音光盘”,可证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货及被申请人欠款的事实。

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2013年8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厂仓库及正定县国泰大酒店的两段谈话录音),可证实下列事实:申请人陆续出售给被申请人PVC木纹片若干件,期间因申请人工厂停产、中断供货而与被申请人协商双方结算货款事宜,申请人核算的欠款为55万余元,而被申请人核算欠款为469000元。之间的差价造成的理由,被申请人辩称是因为申请人所供货物的厚度不符合标准及突然断货对其造成了失去合作伙伴等的损失,而申请人认为所供货物符合国际标准所准许的误差范围,不存在被申请人认为有差价的理由。因双方在合作时并未约定供货时间、还款时间的节点,所以被申请人所购的货物未卖掉导致货物囤积而不愿支付申请人货款,双方是在多次商量之后才进行的结算。

代理人认为再审提供的该新证据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已经提交过的结算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欠款的事实(至少被申请人承认欠款469000元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情况,请求再审法院予以开庭质证,对新证据予以采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三、原审法院应当适当分配举证责任,依法查明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应该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是否欠款等事实予以查明,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掌握信息资料的具体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关于是否供货及所欠货款的事实申请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关于是否供货、是否欠款、欠款多少,为什么被申请人会在结算单上签字等问题,也应让被申请人(付款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对被申请人适当分配举证责任,依法查清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的结算单有瑕疵,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能与该结算单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申请人提交了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再审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判决再审被申请人高某向再审申请人瑞安市某装饰材料公司支付货款554172.3元及利息,驳回再审申请人瑞安市某装饰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1民再148号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被申请人对50多万货没有支付货款并要求退货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在2012年12月19日结算单上的签字,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申请人拖欠再审申请人554172.3元货款的事实。虽然结算单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否认结算单的真实性,但对结算单上为何有其签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依据结算单要求被申请人支付554172.3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对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47104.62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石民四终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高会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17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瑞安市瑞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录音是对人说话的记录,在什么条件下说话的录音可以作证据,在什么条件下不能做证据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符合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录音是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录音证据也不一定能做定案依据,因为还要排除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由此可见,录音证据要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要符合两点:1、以合法方式取得。2、没有疑点或者能够排除疑点。如果说以上法条是从消极的否定方式排除录音证据的瑕疵,那么下面提到的司法解释则是从正面、积极的方式肯定录音证据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

要形成合法的录音证据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一定要保存好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录音资料内容不能有伪造、剪接、简编,内容不能被篡改,务必保持录音的真实性,增加可信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原件具有唯一性,复制品却可以有很多个。

2、录音证据不能有疑点或者可以排除疑点。在诉讼中,要把录音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时,法院会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录音证据对对方当事人不利时,对方一般会否认录音的真实性或提出所有证据去反驳录音证据。所以录音证据一定要经得起推敲、考验,否则一旦被反驳成功,便失去了应有的证明力。

3、要把录音证据和其他证据有机结合起来,形成一个证据链,增加证据的说服力。独木不成林,仅依靠录音,很容易被对方反驳成功,不被法院采信,而要和其他证据配合起来,使原本不被法院采信的证据变成被法院认可的证据。本案中,一审、二审都因为书证——结算单的瑕疵被法院否定真实性的证据,再审阶段仅仅是增加了一个录音证据,加之代理人的巧妙利用,书证印证了录音证据,录音证据补强了书证同时弥补了书证的瑕疵。

4、录音时的小技巧。录音的本质是要把对方的话套出来,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所以一定要引导对方多说话,让对方把事情相对完整的陈述出来,自己话要少。不能一味的自己陈述让对方回答是、否或对、错。录音的时间尽量在谈话的过程中体现出来。有了时间体现,就能够证明录音形成的时间,证明事件的先后、逻辑顺序。使用质量优良,操作简单的录音设备。不管是使用手机还是MP3或录音笔,一定要保证录音清晰,容易听清。

录音证据的法律规定对人们的民事活动产生了深刻影响,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们应当知道什么时候应该给对方录音和什么时候避免被对方录音,从而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录音证据一般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取得的。有人认为这不算君子所为,欠缺光明磊落。情理、法理一定要兼顾。法律是动态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过的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即被录像、录音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私自进行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但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以前不能当证据的录音,现在又可以当证据。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细化,对录音的合法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也越发明确,未来必将会有新的关于录音证据的规定。

5、提交录音证据时把录音内容对照时间,用文字记录下来,便于质证也便于法院审查。

本案中被申请人本人到场进行了质证,虽然他有一些地方口音,但是配合文字,法官及双方代理人都很清楚录音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关键的谈到的欠款金额地方因有文字标出的时间,也很容易的反复播放进行了质证。我方提出如果对方否认该录音证据可以申请鉴定,并由对方承担费用和对法庭做虚假陈述的责任,被申请人当庭没有否认录音的真实性,达到了满意的庭审效果。

【结语和建议】

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对录音证据如何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何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了相应的规定,在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录音证据就成为了不可或缺的有力补充,往往能够在支离破碎,有种种瑕疵的其它证据中起到有力粘合、互相印证的作用,形成一条完整的、因果关系明了的证据链,因此当事人要尽可能的收集证据,不忽视任何一个证据,使证据间形成严密的逻辑体系,尽力达到胜诉的效果。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