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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长沙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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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4501703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原告田某某与被继承人齐甲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4年二人事实收养一女齐某某,未办理收养手续,办理户籍及独生子女证。齐甲的父亲齐乙于2001年去世,崔某某系齐甲的母亲。2015年,齐甲去世。

田某某与齐甲婚后购买一套登记在齐甲一人名下的桂花新村房屋、一套登记在田某某一人名下的三重星都房屋;2014年以齐甲名义认购一套金鹏名都房屋(仅签订认购协议、支付首付款);2008年田某某的姐姐借用田某某名义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房款及税费、物业维修基金、物业费实际均为田某某姐姐支付,仅备案登记并办理按揭抵押贷款、一直未能办理产权登记。

双方争议:原告认为齐某某有权继承遗产,经济适用房系借名买房,且并未取得完全产权,本案中应暂不予分割。崔某某认为齐某某非亲生子女,未办理收养手续,无权继承遗产,经济适用房是田某某名字签订购房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备案登记,应作为遗产分割。

【代理意见】

一、关于齐某某继承问题。首先,齐某某从出生时起实际由田某某和齐甲抚养,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事实上依靠田某某和齐甲共同抚养,且现仅13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任何的生活来源,今后的生活依然需要田某某的照顾、关爱和抚养,同样也需要分得齐甲的遗产从经济上保障其今后的成长能够顺利平安并健康快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本案应依法分给齐某某部分遗产,以保障其今后的生活和教育等必要的费用。其次,田某某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独自抚养齐某某实属困难。而崔某某现已年近84周岁,一来有稳定的退休收入,每月五千多已经足够一个老人生活所需;二来崔某某本是本案的继承人,可以分得部分遗产,足以保障其安享晚年;三来崔某某还有其他子女可供赡养,崔某某能够得到很好的照顾。无论是从年龄、自身的经济条件还是其他家庭成员的照顾可能性上,都很显而易见到崔某某对于经济的需求远远低于田某某和齐某某,人民法院应结合三人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各自经济情况和经济需求的对比,参照我国《继承法》第13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尽可能多分配遗产给齐某某,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法规对此种情形下齐某某可分得的遗产比例没有具体规定,故参照有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同等比例继承遗产更显司法的公平正义,也更能体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如何处理。我方认为 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应待获得该房屋完全产权后再行处理。具体理由有:第一,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实际为田某某的姐姐借用田某某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购买,购房手续由田某某的姐姐经手,全部房款、税费、物业维修基金均由田某某姐姐出资,签字是田某某姐姐签署,小区物业处登记的业主信息(包括工作单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均是田某某姐姐本人信息,房屋钥匙为田某某姐姐掌管和使用,物业费由田某某姐姐交纳等,该房屋确为田某某姐姐出资购买和使用,田某某夫妻实际并未在该房屋上投入任何资金和成本,应认定为田某某姐姐的财产而非田某某的财产,更不是本案的遗产。第二,田某某并没有取得该经济适用房的完全产权(即所有权),其所有权人仍为出卖方即开发建设单位,在本案中处理该房屋才是真正违反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原则和我国《物权法》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或所有权证前,购房人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首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田某某获得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才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签订购房合同、办理预告登记,均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其次,根据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文)第三十条规定、《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建房[2008]460号文)第三十七条规定、《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长政发〔2018〕8号文)第三条规定可知,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对房屋拥有有限产权,只有购房满五年后,并且在政府不回购的情况下才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本案中田某某现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完全产权。再次,在房屋产权不确定、政府是否回购不确定、向政府还需补缴多少金额的土地收益(即土地出让金)不确定的情形下,在本案中处理实际损害了田某某、田某某姐姐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一、关于齐某某继承份额,考虑到其尚未成年、且正在就读初中,没有生活来源,确认齐某某与田某某、崔某某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三分之一。

二、关于经济适用房的处理,承办法官是坚持认为,不论该房屋现在及今后是何种状况,既然已经备案登记在田某某名下,就应当在本案中作为遗产处理,并坚持要各方对房屋现价值进行议价,否则进入评估程序。鉴于此,我方申请对齐甲父亲齐乙名下房屋(齐乙原单位的福利房)调查取证并成功申请法院调查令,以行使田某某及齐某某对齐乙遗产的转继承权,希望通过此种方式争取各方就经济适用房达成附条件的和解。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崔某某自愿放弃继承经济适用房,故各方就经济适用房及齐乙房屋达成一致:田某某和齐某某自愿放弃齐乙遗产的继承份额,崔某某自愿放弃经济适用房的继承份额。故经济适用房在本案中最终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裁判文书】

(2017)湘0111民初818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1、关于齐某某继承问题:虽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但齐某某是依靠被继承人齐甲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依法应当分配适当遗产。考虑到齐某某年龄尚幼,正就读初中又无生活来源,按照各继承人同等份额继承遗产更显司法公正。

2、关于经济适用房问题: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暂不予分割更能保障各方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有:在本案中按照所有权进行分割违反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原则和我国《物权法》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同时有可能损害田某某及田某某姐姐的合法权益。先不论田某某姐姐对经济适用房享有财产权益的问题,该经济适用房如需获得完全产权,实际还需缴纳两笔款项,一是需支付户控外面积房款差价,二是需支付土地收益价款。此两笔款项,如果将来由田某某实际缴纳,则不可能再是田某某及齐甲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田某某的个人财产,则其对应的房屋份额依法应属于田某某的个人财产,齐甲的遗产则不可能为房屋的二分之一。那么现阶段在补交金额、对应份额均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分割,将损害田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也完全不可能是公平公正又合法的裁决。

【结语和建议】

承办法官仅以“房管部门有登记”就笃定的认为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性规定不能对抗物权法规定、坚持分割该房屋,而不对登记进行区分,以登记情况的不同分析经济适用房的政策性规定是否真的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其实际是违背了物权的相关规定,也脱离了该房屋的客观实际,所幸最终通过放弃原本就未曾想过要去转继承的齐乙房屋这一财产权益使得该房屋得以保全,但这仅是通过诉讼策略最终协商得到的较好结果,而不完全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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