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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田某某、齐某某诉崔某某继承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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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4501647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3年6月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B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为自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B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A公司支付利息。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一)由李某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二)由张某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三)由某银行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A公司与李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愿意以个人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为借款人的债务向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7日,A公司通过B公司支付400万元,B公司向A公司出具《借据》,借款人栏有李某签字和B公司的盖章,但没有注明立据时间。借据左下方担保人一栏有张某个人签字和某银行支行公章。张某时任某银行支行副行长。

之后,A公司催收债务,并出具《借款到期催收通知单》,B公司及李某(借款人和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签字,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张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但未加盖某银行支行公章,也未注明日期。

因B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A公司提起诉请,要求B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李某、张某以及某银行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件后,某银行支行以李某涉嫌刑事犯罪且已被立案侦查,要求按先刑后民审理。一审法院支持某银行支行的意见,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

2016年9月,经A公司申请再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一审法院裁定,并指定原一审法院再审。

我所律师接受某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重审应诉。法院审理认为,某银行支行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判决驳回了A公司对某银行支行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某银行支行是否有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愿,以及某银行支行外担保是有效还是无效。

一、某银行支行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张某的签字行为非职务行为。

首先,《借款合同》中没有某银行支行的盖章和张某的签字,该合同中载明“由某某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内容,对某银行支行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借据》中某银行支行的公章系张某违规私自加盖,而且虽然有某银行支行盖章和张某签字,但盖章和签字内容之前的“担保人”三个字,为事后添加伪造。诉讼过程中,某银行支行申请法院对“担保人”三字的形成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证实三字确形成于张某签字盖章之后。可见,印章虽真实,但加盖时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A公司和B公司在银行印章加盖后,再在印章前添加“担保人”三字,属于合谋恶意向某银行支行转嫁债务。

再次,张某在签署借据时,未表达过由某银行支行提供借款担保的意思,其签字和违规盖章系在A公司和B公司的胁迫要求下完成,且其个人对签字盖章的理解仅限用于见证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银行提供担保的意思,应由A公司与银行签署担保合同。

最后,张某在借据上的签字本身不能代表某银行支行,其在借据上签字以及A公司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均发生在张某调离至另外某支行任职之后,A公司和B公司对张某的调离是明知的,故张某的签字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A公司与某银行支行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某银行支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即使某银行支行同意提供担保,其对外担保也应属无效担保,不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某银行支行不具备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据此,某银行支行作为总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对外提供担保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保证人。支行如要对外担保,必须取得总行书面授权。

其次,某银行支行对外担保未取得总行的授权。根据某银行总行的授信业务管理办法,分支行对外担保必须由总行书面授权,且只能对特定的业务。某银行支行从未取得过总行同意该行对外进行债务担保的授权文件,A公司在要求张某加盖某银行支行公章时,也未查看或要求张某提供总行授权该支行提供担保的文件。

再次,某银行支行的责任限额最多不应超过借款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某银行支行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且未取得总行授权,担保合同即使成立亦属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某银行支行最多承担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此,即使某银行支行同意提供担保,其对外担保也应属无效担保,不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要求某银行支行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B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张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A公司与沅江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A公司与李某签订《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支行应否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A公司起诉的主要理由是,某银行支行在涉案《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因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某银行支行没有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但对《借据》上公章加盖的时间是否与借据上的打印字迹形成时间一致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借据》上的“担保人”打印字迹与正文其他打印字迹不是一次制作形成。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印章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协议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内容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协议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而本案其他证据及事实,存在以下疑点。一、形式要件不规范。首先,A公司没有与担保人某银行支行签订担保合同,仅在《借据》上加盖公章,不符合常理。其次,借据的立据时间和担保催收时间均不明确,在现有证据中,均没有注明时间,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二、张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013年6月5日,中共中国某银行分行委员会发文任命张某为某县支行副行长。而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涉案借款的转账时间是2013年6月7日,此时,张某已不是某银行支行的副行长。结合《借据》和《借款到期催收通知单》的签字均未注明时间,《借款到期催收通知单》上未加盖某银行支行的公章以及张某的陈述等证据分析,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借据》上加盖公章也不足以证某银行支行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某银行支行的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但李某和张某个人为涉案借款担保的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A公司要求某银行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当事人签章时未明确表示其在法律文件中的法律地位,签章效力如何确定?

当事人签订法律文件时,应在文件中明确权利义务,表明自己的法律地位,这是民商事交易主体应掌握的基本常识。但实践中经常因此问题发生纠纷,尤其以签署空白内容的合同争议为多,法院对空白文件条款的效力与认定并不统一。本案中,某银行支行加盖公章时留下空白,未表明自己具体属于借款“债务人”、“见证人”或“担保人”的哪一类,表意不明,留下重大风险隐患。虽然,某银行支行未被判承担责任,但双方争议分歧很大,取得胜诉非常不易。而A公司败诉的主要原因,在于受到“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限制。作为原告起诉需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A公司难以举证说明某银行支行的签章代表的就是“担保人”身份。正因如此,A公司才事后冒险在《借据》中添加“担保人”三字。得益于司法鉴定技术成熟,本案能通过鉴定查明事后添加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佐证,使得法院认为A公司是更加不应被相信的一方。但个案判决并不具有普遍代表性,最近最高院审理的(2018)最高法民申3112号再审案件,对同类纠纷做出了与本案不同的认定。该判决认为,一方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且填写的内容应约束签字当事方。由于该案为最高法院判例,其关于空白签章文件效力的判决思路,很可能对各级法院以后的判决提供参考指引。

二、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银行分支机构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其对外提供担保需取得总行授权。

我国商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均为企业法人,银行分支机构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此为普遍共识。但在本案中,有观点认为银行分支机构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主体资格,有权自行对外提供担保。其理由在于:第一,银行分支机构具有“非法人组织”特征,有自身独立的名称和场所、开办资金、组织机构,且进行了工商营业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第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六)项规定,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银行法人分支机构。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我们不赞同上述观点及理由。首先,银行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权利能力,现行法律未赋予其主体资格;其次,民事诉讼法将银行分支机构纳入“其他组织”,主要目的是赋予其诉讼主体资格,解决的是司法实务中的程序问题,而非在实体法上将银行分支机构与非法人组织相等同;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90年代的司法解释,再起之后颁布的担保法、民法总则等法律,实际已经改变了该司法解释对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认定规则。

因此,银行分支机构应属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其对外提供担保应依法取得总行授权。

(二)银行法人对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授权,可以是书面授权,也可以是概括性授权。

书面授权是指银行法人向其分支机构出具书面的授权书,明确授权分支机构在何种业务范围、何种额度内对外提供担保。如有银行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时,向相对人出示并提供上述担保授权书,则担保效力毫无疑问。但在实践中,由于银行分支机构规模庞大,如每单对外担保业务均需银行法人出具授权书,将极大增加了操作成本。而且,银行分支机构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少有分支机构会向相对方提供总行授权文件。尤其对于法律知识相对欠缺的相对人,基于对银行机构的习惯信任,不知晓也不关注其担保权利需要取得银行法人的授权认同。因此,如机械地要求每笔担保均需要总行书面授权,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诚实信赖利益。更何况,是否取得书面授权更大程序上属于银行内部管理问题,不宜将管理不到的后果归咎于相对人。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书面授权做出了进一步解释,提出了“概括性授权”方式。其认定思路为:一是从银行总行的对外公示官网和信息资料上分析是否对各分支行进行了整体的授权,是否排除了担保类业务;二是从银行分支行的对外担保的合同以及承诺函等分析是否得到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公章,且分支行经营范围上是否写明了含有担保类业务。例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判例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担保等业务,故其分支机构某支行的营业执照所载经营范围以及金融许可证所载许可该机构经营的业务,属其法人对其经营范围的内部概括性授权,而对相对人来说构成比较信赖的表见代理,最终认为该银行分支机构即使未取得总行的书面授权,其对外担保仍然有效。从处理结果来看,“概括性授权”的提出,加重了银行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

当然,个案之间存在差异,类似观点能否得到实务的持续确认还需进一步观察。

【结语和建议】

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进行担保的情形并不鲜见,尤其在借贷担保区域,存在很多银行分支机构没有得到法人书面授权擅自出具对外担保函的情形。本案是比较典型的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进行担保效力认定的案件,涵盖了司法审判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和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实体争议问题。在司法实践存在争议,法院判决标准不一的情形下,如何确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的法律效力这一问题,既关系到私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虽然,涉案某银行支行最终由于原告证据不足而取得胜利,但本案引起的教训需要深刻反思。银行法人及其银行分支机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风险意识和合规操作水平。慎重签署对外法律文件,尤其是空白合同、借据等容易引发债权债务纠纷的文件,签章前应确保文件内容完整、权利义务明确、法律地位清晰。签署担保性文件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总行规定,确认担保权限,依规履行公章用印审批手续,之后方可签署。如遇到疑问,应及时咨询合规部门及外聘律师的专业法律意见,最大限度的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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