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袁某与张某赠与合同撤销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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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LGLD154475730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原告袁某(男)与胡某(女)系夫妻关系,1987原告袁某在某村民小组自建房屋一栋。2011年12月20日二原告之子袁某某与被告张某在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系二原告的儿媳。被告张某与袁某某生育一个儿子,并与二原告生活在一起。2012年原告袁某的自建房被依法征收,拆迁房屋共计面积509.41㎡。当时原告袁某基于被告张某是其儿媳,同意赠与一套安置房屋给被告张某。2012年9月23日原告袁某代被告张某与被告某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将被征收房屋面积48.4㎡所分配的80㎡房屋一套分配到被告张某名下。该安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二原告之子袁某某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不和,家庭矛盾很多,原告袁某将涉案安置房屋赠与给被告张某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胡某同意。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张某与被告某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本案实质系赠与合同撤销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一套80㎡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还是属于安置利益,原告有无撤销权。具体而言,包括:(1)涉案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一套80㎡房屋)属于赠与安置利益还是属于赠与不动产;(3)原告胡某作为原告袁某的妻子,是否知情该赠与行为,二原告是否有权撤销对被告张某的赠与行为。
一、涉案《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安置利益是二原告作身为袁某某父母向被告张某给付的彩礼,被告张某无需返还,二原告也无权撤销该协议。
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与二原告的儿子袁某某登记结婚,当时被告张某已经怀有身孕,被告张某于2012年8月生育儿子。根据宜春民间习俗,在办结婚酒前男方家应向女方给付一定的彩礼。被告张某生育儿子之后,二原告就表示,房屋马上要拆迁了,给予被拆迁面积48.4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利益到被告张某,作为给予的彩礼,被告张某当时想反正已经生育小孩了,也就同意了。在二原告认可的情况下,2012年9月23日涉案《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了,根据该协议,被征收面积为48.40平方米,补偿款12438.8元;已选择安置户型面积80平方米安置房1套,超出被征收面积另行计价;交房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内。之后,被告张某与袁某某举办了结婚仪式,宴请了双方亲朋好友。
涉案《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安置利益已经通过协议的形式,确定了选择安置户型面积80平方米安置房1套及补差价。二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经通过涉案《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完成了利益的转移,并且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36个月(3年)就交房,现未交房是其他因素造成的,二原告在涉案协议签订近6年后无权要求撤销涉案《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如果允许二原告撤销涉案协议,将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政府部门合法拆迁工作的进行。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被告张某与二原告的儿子袁某某共同生活了8年,还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不存在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涉及返还彩礼的当事人应是以离婚为前提的袁某某,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彩礼,更无权要求撤销涉案《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二、涉案协议中的安置补偿利益是给付彩礼性质,如果法院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二原告也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无权撤销涉案《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原告胡某称并不知道赠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严重违背常理。涉案《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是在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之后原告胡某、原告袁某、被告张某、袁某某一起腾房出去,离开原住房,并且将房屋相关证件上交了,在这个过程中胡某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此外,胡某是否享有涉案拆迁利益,法院也应进行审查。
即使本案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该赠与也是一种补偿安置利益赠与,而不是房屋赠与。因为2012年9月二原告并不能直接获得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而是将获得相应的补偿安置利益。涉案《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也载明被征收人将获得的补偿利益包括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选购资格。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征收面积为48.40平方米,补偿款12438.8元;已选择安置户型面积80平方米安置房1套,超出被征收面积另行计价;交房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6个月内。在该协议签订后,涉案安置补偿利益(财产性利益)已经转移给了被告张某。此外,二原告在涉案协议签订后的3年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都不主张撤销,而是到涉案协议签订近6年后主张撤销,该房现在未交付是其他因素导致,并非出于双方可预见的因素导致延期交房。从时间上来看,二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也无法成立,如允许撤销,则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政府部门合法拆迁工作的进行。同时,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52条之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二原告行使撤销权也早已超过了该条规定的五年时间,其撤销权消灭。因此,二原告无权撤销涉案协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袁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告袁某、胡某的诉讼请求虽陈述为撤销被告张某与某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某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但实际诉请为撤销二原告将自建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房赠与给被告张某。二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赠与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属于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赠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还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被告张某与被告某中心城区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不同于拆迁征收决定,签订该协议时某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不体现行政性、强制性。双方是处于平等性的地位,是经过平等沟通后达成的合意。二原告的实际诉请为撒销二原告将自建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房赠与给被告张某,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案由为赠与合同纠纷,涉案赠与合同仍在履行,二原告因赠与合同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撒销二被告签订的《某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虽然规定了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但是二原告非涉案《某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撤销该合同。
关于二原告是否有权撤销将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房赠与给被告张某问题:首先,二原告认为袁某将拆迁补偿安置房赠与给被告张某未经胡某的同意,该赠与侵犯了胡某的合法权益,但经庭审查明,签订《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时胡某在场且对袁某代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一事知情,说明胡某对该赠与是知情且同意的,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二原告认为当时将拆迁补偿安置房赠与给被告张某是基于张某与袁某某的婚姻关系,现张某与袁某某婚姻关系出现严重问题,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所以有权撤销赠与,但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时与被告张某明确约定了该赠与所附条件有张某、袁某某的婚姻关系或夫妻感情处于什么状态,且被告张某及袁某某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的,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二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七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撒销赠与,但二原告赠与给被告张某的并非房屋,而是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利益,在被告张某与某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时二原告所赠与的财产权利就已经转移;并且《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安置房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起36个月内(即2015年9月22日前),现该安置房仍未交付及办理产权登记是开发商的原因而非被告张某主观原因、个人原因,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二原告无权撤销将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房赠与给被告张某。
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拆迁安置协议中体现的安置房属于不动产房屋还是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利益?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如何理解上述法条中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以及登记手续问题至关重要。
本案中,原告的原房屋因拆迁已经灭失,取而代之的是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利益,而不是不动产房屋。安置协议已经依法签订,相关的安置利益无需办理过户登记,通过合法有效的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即已确定并完成了交付。
二、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有无期限规定?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性质是形成权,其存在影响着撤销权人与相对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该法条限定了撤销权的最长保护期,因而更为具体合理。
本案中,涉案安置协议是在2012年9月签订的,赠与行为即发生在当时。二原告是在2018年7月起诉的,明显超过5年。一审法院未详细论证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问题,二原告的撤销权是否消灭。我方认为二原告的撤销权既然属于形成权,也已过五年期限,应受该期限的约束。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是因拆迁安置房屋赠与给儿媳,之后又因儿子与儿媳夫妻感情不和而产生的撤销赠与纠纷案件。家庭关系的和谐很重要,赠与方在赠与前可以与受赠人签订赠与协议,以便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就缺乏书面的赠与协议,赠与人的撤销权不是任意的,不能随意行使撤销权,应受到法律约束。
建议赠与人在进行赠与时应尽量采用书面赠与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保持家庭和谐,才能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成员之间也应遵守契约精神,不能随意行使撤销权,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