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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市工业学校交通事故赔偿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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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4475261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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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任某市工业学校任培训处长。学校规定,每名教职员工必须完成一定数额的招生任务,每少招一名学生罚款600元,每招一名学生奖励1000元,招生区域不受限制,完成招生任务指标以首先交学费、住宿费及交户口复印件为准,10名学生以上可由招生人员申请学校申请批准用车。2015年8月15日上午,杨某驾驶私车由某县某乡接送其招到的4名新生去学校报到入学,行驶至319国道某镇路段,与相对方向由陈某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某驾驶车辆会车时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陈某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杨某赔偿各类损失人民币20多万元。2016年8月,杨某职务行为致人损害为由申请追加某市工业学校为被告,并请求受诉法院判决由某市工业学校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3月,某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作为某市工业学校的招生员,为完成学校分配的招生任务,在招生期间驾驶私车接送学生报到入学,该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杨某该行为造成陈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某市工业学校承担。某市工业学校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意见】

杨某的行为符合职务行为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判决由某市工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杨某是某市工业学校的教职工,同时兼任了学校2015年度的招生员;完成招生指标是某市工业学校规定的硬性任务,否侧面临学校的处罚;杨某参加了由李某副校长任组长的第五招生组第二小组的组长,该小组负责某县某乡的招生工作,2015年杨某实际招生23.5人,评为学校招生先进个人;事发路段系从学生家庭前往学校的必经道路;学校规定招生10人以上可由学校派车接送,但未禁止10人以下使用私车接送,学校对招生人员给予油费补贴,证明学校主认可招生人员私车接送行为;事发时间为学校规定的报到入学时间;杨某招生接送学生报到入学行为的受益人为某市工业学校;杨某主观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系一般过失,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从行为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益主体、工作方式等角度综合分析,应认定杨某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详述如下:1.从身份上来看,萍乡市工业学校证明、萍工校党[2010]第15号文件、萍乡市工业学校工作牌、萍乡市工业学校招生员证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杨利是萍乡市工业学校的教职工,存在劳动关系,杨利任职于该校培训处,担任培训处处长职务,同时也兼任学校的招生员。

2.从性质上来看,萍乡市工业学校2015年招生工作方案等证据材料规定,每名教职员工都需完成一定的招生任务基数,每少完成一个要扣除绩效工资600元,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因此,参与招生并完成规定的招生人数是萍乡市工业学校分派的工作任务,接送学生到校报到入学,也是招生工作任务的组成部分。学校2015年未完成任务情况通报表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学校对2015年未完成招生任务的教职工,按照规定实施了通报批评、扣除绩效工资等处罚措施。

3.从履职上来看,2015年萍乡市工业学校招生工作管理分组表、2015年学校分组分片招生安排表等证据材料,可证实2015年学校招生工作把杨利分到了由李敏副校长担任组长的第五大组,杨利本人还担任了第二小组组长,该组负责莲花三板桥、湖上乡等地的招生工作,学校向该组下达的招生任务是48个指标。此外,学校2015年个人招生情况统计表、关于表彰2015年度招生工作先进个人决定、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杨利2015年作为中层干部的招生任务基数是8个,实际完成招生任务23.5个。按照学校2015年招生工作方案的规定,因杨利等人招生达20人以上,因此评为了学校招生工作先进个人,获得了学校的荣誉表彰。

4.从内容上来看,从交警部门复制的三份询问笔录、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陈志平的起诉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事发当天2015年8月25日,杨利系驾驶私车深夜四点半从萍乡出发到莲花县湖上乡接送四个学生到萍乡市工业学校报到入学,因驾驶时间过长身体过度疲劳,导致在319国道莲花县坊楼镇富树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与执行萍乡市工业学校分派的招生工作任务存在法律上的联系。

5.从方式上来看,学校2015年招生工作方案明确规定,学生10人以上的,学校可派车接送,由学校办公室主任负责安排;而不足10人时,学校的惯常做法是由招生老师用私车接送,学校给予一定的油费补贴。不论是事发的2015年,还是其他年份,学校一直是这样做的。学校也没有关于禁止教职工用私车接送学生报到入学的规定。因为学校深知,少于10人,如果由学校派车接送,从经济上讲不合理,学校也没有这么大的运力。从学校2015年暑期招生工作征用教职工私车油费补贴表和暑期学校集中组织招生人员加班补助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学校对教职工用私车接送学生报到入学是默许的,事后予以认可的。因为从常理上讲,如果不为学校招生,学校不可能给予教职工油费补贴的。所以,当天是否为学校领导委派、是否有派工单,不影响杨利行为的性质——完成工作任务。特别是招生工作千头万绪,学校领导不可能事事亲为,也不可能事事都需要向领导汇报请示。

6.从时间上来看,事发当天即2015年8月25日,即是学校规定的新生报到入学时间和上午九点召开教职工大会的时间,杨利基于学校规定的这个时间,才从莲花县湖上乡接送四个学生至学校报到入学的。因此,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发生在学校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内。

7.从场所上来看,由于招生工作具有特殊性,教职工不可能整天坐在办公室或在校内就能完成,这需要下乡村去宣传,到学校、到学生家中去做工作,有时还要接送学生到校参观,甚至接送学生报到入学。事发当天,杨利系从学校分派的招生片区莲花县湖上乡接送学生报到入学,事故发生在从莲花县湖上乡到萍乡市工业学校的必经319国道上。因此,可以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工作场所之内。

8.从受益上来看,杨利是为了学校而招生,他不是为了个人私利。招生任务是学校分派的,不是杨利自愿的。四个学生到校报到入学后,学校可收取学杂费,有生源,可从财政获得拨款。因此,杨利行为的受益人是学校。

9.从责任上来看,2015年8月25日的交通事故,系杨利为了早些接送学生报到入学,争取不迟到学校定于九点钟召开的教职工大会,才深夜四点半起床从萍乡赶往莲花接送学生,连续五个多小时的疲劳驾驶所致。杨利有合法的驾驶证,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杨利属于一般过失,没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学校承担责任后,不能向杨利追偿。

10.从惯例上来看,萍乡市工业学校近年来在招生工作过程中,发生多起教职工骑摩托车摔伤,或被村民的狗咬伤的情况,学校均向受伤老师借支了医药费,受伤老师均享受了工伤待遇。杨利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学校也去看望了伤者,还向杨利借支了医药费。从这些情况可以看出,学校实际认可教职工招生行为是职务行为。

11.从后果上来看,杨利是因为学校下达的招生任务,才去招生和接送四个学生到校报到入学的,现在招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由杨利个人承担,从法律上讲,不公平、不合理!杨利也没有这么大的赔付能力!这必然会影响今后学校全体教职工的招生工作积极性,人人会充满顾虑!最终损害的还是学校的长远利益。因此,学校不应当将招生过程中生产的的法律风险,无理地转嫁给教职员工个人承担!

12.从途径上来看,原告陈志平也当庭陈述,同意本案一并处理。因为这样既可以解决杨利赔付能力不足的问题,也能避免诉累。虽然本案立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处理。因为用人单位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可以是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产生法律后果的承受者。

综上,杨利接送四个学生到萍乡市工业学校报到入学的行为,从行为性质、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益主体、工作方式等角度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是执行学校分派的工作任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杨利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主观上不具备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所有的法律后果应当学校承受。

【判决结果】

一审、二审均认定杨某为执行职务行为,判决由某市工业学校赔偿陈某的各项损失。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对其分配了硬性招生指标,而招生工作的开展,需要进行外出,仅仅在校园内部无法开展招生工作,且外出使用一定的交通工具亦是必然,而上诉并未明确教职人不得使用其私有车辆进行招生工作,反而因征用教职工的私车开展工作而发放燃油补贴,杨某选择驾驶其自有车辆亦是为了招生工作开展的方便,其交通工具的选择并不能否认其履行职务的工作内容。另外,在招生任务的完成确认以首先交费及户口复印件为原则的情形下,杨某开车接学生报到入学亦是为了保证所招学生能顺利报到,并计为其名下的招生任务,且上诉人并未禁止员工接送学生报到,故杨某接送学生报到仍属于完成上诉人下达的工作任务,且其所接送的学生均已顺利入学,杨某从事的上述招生行为的受益主体是上诉人,而杨某也被上诉人评为2015年招生工作先进个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杨某使用机动车接送学生报到入学是执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至于杨某是否违反学校会议制度、是否存在跨范围招生的情形不影响其执行职务行为的认定。对杨某在执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陈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依法承担责任之后,因本案纠纷所引起的与杨某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由双方另行解除。故上诉人提出杨某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以及上诉人仅承担补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开私车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其一、用人单位默认了杨某开私车去招生的行为,并且还补贴了油费,杨某的车由此可以认定为已被学校征用或借用了,学校是车辆使用人;其二杨某的招生工作是学校安排的,因此驾驶私车外出招生属于职务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车辆所有人即杨某自己承担责任。其一,用人单位虽然默认杨某开私车去招生并给予油费补贴,但车辆并未离开所有人杨某的管控,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属同一人,故不能认定为学校征用或借用杨某的车辆,而认定为杨某开开么车为学校办了公事,也就是公车私用了,故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二,杨某外出为学校招生的行为是学校安排的职务行为,而杨某的驾驶行为不是学校安排的工作,不属于职务行为,招生行为与交通事故行为之间没有必须的因果关系,故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杨某系学校员工,学校对其分配硬性招生任务,完成学校招生工作任务,外出宣传及接送学生报到入学属于工作内容之一,学校并非明确禁止员工不得使用私车接送学生报到入学,学校反而因征用员工的私车从事招生工作给予了员工燃油补贴,杨某选择驾驶私生接送学生报到入学系为了方便学生,保证所招学生顺利报到入学,且该行为的受益人为学校,且杨某2015年评为学校的招生工作先进个人。因此,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

【结语和建议】

当前,对于部分民办学校、地方中专院校而言,招生压力很大、面临生存问题。为此,不少学校为解决生源困难问题,下达硬性招生任务,要求每名教职员工完成规定指标。为此,教职员工为完成学校招生任务,进学校、进家庭,直接上门做学生和家长的思想工作。为提高工作效率,不少教职员工驾驶私车接送学生报到入学,尽可能为学生提供便利,交通事故风险油然而生。为防范此类风险,建议学校在给参加招生工作的教职员工做好思想工作,教育他们提高安全意识的同时,应当鼓励员工对私车投保足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学校为其报销一定的保费,通过保险方式来化解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风险。学校也可从收取的学杂费中计提一定的风险准备金,应对可能出现的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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