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为张某某滥用职权、受贿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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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JXLGLD154475170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被告人张某某原系上饶市发改委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科长,2013年8、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饶市发改委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科长期间,滥用其职权,致使江西双龙环保化工矿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用虚假材料以“综合利用煤矸石年产20万立方米高附加值生物陶粒滤料扩建项目”的名义向国家发改委申报了国家财政奖励资金,造成国有资产910万元损失。2008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饶市发改委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科科长期间,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财物折合人民币127.44万元,数额巨大,共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某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是否有从轻的情形。
(一)我们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第397条之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公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的法律关键点在于:“故意逾越职权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公务”及“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1.张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滥用职权罪只能是故意犯罪。
本案中江西双龙环保工矿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双龙公司”)和张某某之间在“综合利用煤矸石年产20万立方米商附加值生物陶粒滤料扩建项目”(下称“项目”)申报前和双龙公司没有任何交往,双方根本不认识,张某某没有为双龙公司滥用职权,谋取利益的动机。双龙公司最初得知煤矸石项目系国家扶持项目有国家财政补贴的信息来自双龙公司总经理刘某在省发改委的同学。从卷宗材料反映,双龙公司主营业务和其申报的项目完成吻合,且其项目申报程序也完全合法。在项目申报中,张某某无违规违法行为。虽然项目资金下达后,双龙公司送过财物给张某某,但那是发生在项目申报完成之后,不能说明项目申报过程中张某某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即便是双龙公司在项目申报时其企业基本情况的描述有不实之处,那也只能说明张某某在审查过程中有工作疏忽或失职,而非故意行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张某某在双龙公司项目申报时有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公诉机关以该项目给国家造成资金损失为由认定张某某行为构罪,有客观归罪之嫌疑。
2.张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处理或决定;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是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根据滥用职权的以上特征,结合本案的卷宗材料,本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滥用职权行为。
第一,公诉人在庭审举证时,已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双龙公司申报的项目向上级省发改委递报是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第二,双龙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4月间申报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发改委发改办环资【2011】1524号文件规定(文件全称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其中第(四)项资源综合利用方面就有煤矸石项目(案卷补充卷第101页);第三,根据案卷证据反映,上饶市发改委于2011年7月5日向广丰县发改委(项目所在地)以饶发改环资字【2011】95号文行文,同意对项目备案,而同意备案的依据是广丰发改委广发改字【2011】74号《关于要求对江西双龙环保化工矿产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利用煤矸石年产20万立方米高附加值生物陶粒滤料扩建项目备案的请求》及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补充卷第115页)等一整套完整资料;第四,项目申报程序和资料均符合国家发改委的要求,不存在超越职权、玩弄职权、以权谋私、假公济私的行为
3.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该罪的依据是双龙公司用虚假材料以项目的名义申报到了国家财政奖励资金。
但本案没明证据证明双龙公司项目在项目申报时提供了虚假材料。证据显示,双龙公司是在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之前的时间段内申报的项目。广丰县发改委向市发改申报请求的时间是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2012年4月,国家发改委的项目资金就已经到位。而双龙公司在向县市提供的申报材料中提供了其企业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是生产系列陶粒滤料的,符合项目要求;提供了项目申报时企业当时的资金状况证明,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企业资金状况证明(补充卷第97.98页),证明企业当时账面自有资金达到7000余万元;提供了中国银行上饶分行于2011年7月29日出具的的贷款承诺函(饶中行贷承诺函【2011】063号),证明如项目申报成功,银行承诺发放货款,以保证项目正常运行;企业对所附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补充卷100页)。另外还有上饶市环境保护局对双龙公司环评报告的批复(饶环督字【2011】206号文件);双龙公司在广丰县芦林街道办工业园区土地使用证;广丰县城乡规划局对双龙公司规划用地红线图等等,证明项目用地真实存在,项目建设取得规划许可。这些资料除了企业的承诺函,其余材料都出自国家机关或金融机构,作为项目审查方没有理由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怀疑。而上述这些资料均也是公司申报项目应当提供的资料。作为环资科长,将这些资料逐级上报给省发改委并无失职,更谈不上滥用职权。
4.在庭审调查中公诉人提到,项目申报时,双龙公司提供的一份企业基本情况中的数据是虚假的,夸大企业规模,虚报企业资产及业绩,张某某在审查资料时未能发现这些虚假材料将项目上报,故构成滥用职权。且不说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份资料是虚假的,既便该份资料存在虚假情况,张某某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犯罪的特点是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作为市级发改委在项目申报资料审查中必须进行实质性审查,且申报企业已出具了资料真实的承诺函,张某某已尽到了其应尽注意义务,根本不存在故意逾越职权行为。如果非要认为其中张某某作为科长对该企业申报的资料存在虚假情况承担责任的话,也是一般的工作过失,并非故意为之。
另外,国家发改委国家发改委发改办环资【2011】1524号文件是2011年6月27日出台下发,文件第三条第(四)项要求项目申报单位于2011年8月15日前,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国家发改委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综合处。一个中央部委于6月底出台文件到8月中旬要将资料从最基层的县级逐级上报到中央部委,其中只有一个半月时间。在这一个半月的时间里,作为负责12个县市区的上饶市发改委环资科只有两个工作人员的情况下要面对上百个申报项目资料进行汇总上报,要求其对下级发改委及企业上报的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既不科学也很无理。国家发改委的文件中也特别说明:“我委将按照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对备选项目进行评审和审核,并根据年度投资规模,对符合要求的备选项目分期分批办理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复函”。由此可见,本次的项目上报,国家发改委是作为备选项目,并不要求市级发改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项目的评审和审核由国家发改委根据投资规模进行。而双龙公司之后的假账行为发生在2013年省发改委对项目稽查过程中,和张某某的项目申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公诉机关仅认为项目申报过程中企业基本情况中存在数据不实来认定张某某就构成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
5.本案中项目没有最终实施使国家遭受损失与张某某申报项目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从案卷证据反映,双龙公司项目没能按要求实施,其主要原因是项目资金下达后,由于煤矸石陶粒料市场行情不好,企业没能继续投入(证据卷第82页 罗某某证词)。众所周资,资本的趋利性是资本的本质,利润是企业主追求的终极目标。任何一个企业都不可能把资金投资到一个明知亏损的项目中去。市场的瞬息万变也不是当时申报企业和审批机关能预测的。企业主罗某某在证言中也谈到,他们本就是做陶粒滤料的,当时申报这个项目实实在在是要进行投资的,后来的挪用是基于市场没有前景才改变注意。这个情况项目申报时张文发是不能预料的。虽然企业挪用国家项目补助资金的行为亦涉嫌违法,但这和张某某的履职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能作为认定张某某滥用职权的证据。由此可见,本案最终项目资金没有使用在申报项目上,和张某某前期申报工作没有因果关系。
6.企业做假账行为是发生在2013年省发改委组织的稽查检查期间(补充卷第9页 祝某某证词),双龙公司为应付省发改委的监督检查,由当时的企业高管提供虚假凭证给财务人员做假账。本案项目申报是发生在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间,2012年4月,国家发改委的项目资金就全额下达到了项目所在地的广丰县财政局。企业做假账欺骗监督部门,其行为和项目申报无关;项目资金的监督使用主要由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和发改委(补充卷第21页 郑某某证词);各级发改委还有专门的稽查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国家发改委第31号令《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发改委第45号令《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规定,项目实施管理主要由国家发改委具体管理,31号令第27条规定了国家发改委要求报告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建设情况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国家发改委或其委托机构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同时三十条规定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资金加强监管,保证政府投资资金合理使用。因此,事后双龙公司做假账应付检查其责任不在张某某,也不能证明张某某滥用职权。
7.公诉机关认定该项目造成国有资产910万损失亦无证据。根据证人罗某某、祝某某证言证明,双龙公司就该项目中投入了400多万元,国家给予该项目的补助资金本身就应当用于项目投资,双龙公司在项目上的投资不能计算成国有资产的损失。另外,双龙公司在2015年12月23日也将挪作他用的550万元通过上高检查院上交到上高县财政局。亦算是挽回了损失。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受贿罪,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对受贿金额及量刑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通过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以下几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张某某受贿。
(1)江西新金叶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叶某某的20万元,被告人只承认是向其借的,且叶某某的证词中也证明,当时张某某的确是向其借钱买车,虽然张某某没有出具借条,但双方都承认叶某某支付这笔钱时,是说清楚借款。2015年9月张某某也确实给了50万元企业。张某某本人陈述当是归还20万元给叶某某,是叶某某主动提出,不用急着还钱,要张放点钱在公司,以利息抵扣借款。张某某放在叶某某公司的钱,张某某也确实分文利息未拿。至于叶某某向侦查机关陈述的张某某可能不想还钱,这只是叶某某单方的推测,也与事实不符。该款认定为受贿证据不足;(2)江西玉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送的25万元,其中5万元不能认定为张某某受贿,该款的来胧去脉张某某已在庭审中说得非常清楚,张某某收取该5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3)江西华隆电器有限公司夏某所送的9仟元油卡认定为张某某受贿证据不足。张某某所有的供述中从未提及过其收过他人的油卡。张某某的供述中,拿了别人的烟酒现金都作过供述,且更严重的受贿行为都作了如实供述,对收受油卡没有否认的必要。辩护人认为,夏某对张某某收受其汽油卡9仟元的指控系孤证,不足以认定。(4)百勤异VC纳有限公司的12.6万元中,张某某供述的其中1.5万元非其本人受贿,公司副总程某某的证词也证实,当时在给钱时,张某某确实说过其中1万元非其本人受贿。该1万元亦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亦不能认定为受贿。
2.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爱贿罪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
(1)张某某在受贿罪上具有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从卷宗材料反映,起诉书中指控的11起受贿中,除第一起江西正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35万元外,其余10起的受贿行为侦查机关在对张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时是根本没有掌握的,均是由张某某本人主动交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8号 第四条 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张某某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显然比侦查机关掌握的罪行较重,应当适用“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2)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3)张某某愿意将其受贿所得全部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6、7、8项规定,辩护人建议对张某某受贿罪适用三年或三年以下刑事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息,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127.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双龙环保公司用虚假材料以“综合利用煤矸石年产20万立方米高附加值生物陶粒滤料扩建项目”的名义申报了国家奖励资金,造成国有资产910万元的损失。经查,双龙环保公司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说对审核结果及对资金使用情况到底由谁负责,即无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人员的证实,造成责任难划分,无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是否要对该结果负责。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滥用职权罪在我国刑法的发展历程中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清晰从不完善到逐步严谨的过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综合国力的增强,加之“官本位”思想时有作祟,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情况与日俱增,但却没有明确的相关法律对此加以惩处。为了顺应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社会的安定有序,干群关系的和谐友好。1997年的新《刑法》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一个新罪——滥用职权罪,以此对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必要的约束,并在严重违法时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在实践中,由于滥用职权犯罪存在条文设计不合理、罪状不明确、刑法设立不科学等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很难区分。
本案中,根据滥用职权罪的定义,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也没有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张某某在双龙公司项目申报时有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故意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公诉机关以该项目给国家造成资金损失为由认定张某某行为构罪,有客观归罪之嫌疑。
【结语和建议】
该案在法院的判决中得以了结,但是有关本案的罪与非罪,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别与界定等方面的争议问题,这些问题还会困扰着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希望立法部门在立法上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