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与某酒店、韦某《转让协议》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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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HNXLGLD154475255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03年,个人独资企业长沙市某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承租长沙市某矿产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的位于长沙市劳动路的要栋六层楼房屋,并装修后进行酒店经营。2004年10月20日,刘某与长沙市某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及酒店全权代理人霍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将长沙市某酒店的经营权及设备设施转让给刘某,转让费为人民币130万元。并在协议中约定“甲方(由某酒店全权代理人霍某代表签署)在经营期间(即2004年10月20日18点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某酒店承担,乙方(刘某)不负任何责任。”刘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0万元的转让款,并应霍某的要求,受让了某酒店共计835089元的债务,以冲抵原告应支付的转让费。同日,刘某与矿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某酒店原租赁的全部房屋,并支付了租赁费用。后刘某在办理酒店设备设施交接手续的过程中,霍某避而不见刘某,刘某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也无法联系霍某和酒店的负责人韦某,在此情况下,刘某单方组织人员对酒店设备设施进行了清点登记,并接管了某酒店的经营管理工作。在刘某接管了某酒店的经营管理权后,除应霍某的要求所受让的某酒店债务外,某酒店在该《转让协议》签署前的其他债权人不断找到酒店催讨债务,导致刘某无法正常装修及经营。另外,应某酒店债务人梁某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某酒店价值11万元的设备设施。
因某酒店及酒店负责人韦某未按《转让协议》的约定负责清偿某酒店转让前的债权债务,造成刘某在受让某酒店后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刘某委托律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转让协议》;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刘某返还转让款人民币130万元。
【代理意见】
本案代理律师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即2004年10月20日上午18点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任何责任。但被告却完全不履行自负一切债权债务的义务,导致被告的债务人经常找到原告要求清偿债务,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的部分债务人支付欠款(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转让金额)后仍有已知及未知的债务人的巨额债务没有支付。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转让协议》。被告的债务人经常以催要债务为名找到原告要求偿还债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还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解除该《转让协议》。再者,被告某酒店系被告韦某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要取得某酒店的合法经营的权利,就必须由被告韦某依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韦某一直没有出现,更不可能为原告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因而致使原告就不能实现合法地经营某酒店的权利。原告因而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合同。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某酒店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转让款300000元。
三、原告刘某应某酒店要求受让的某酒店债务835089元,由被告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
四、原告刘某垫付的某酒店转让前债务1300000元,由被告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刘某某作出清偿。
五、被告某酒店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时,由被告韦某某以其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某酒店与原告刘某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第一条表述为“甲方同意将某酒店的经营权和酒店的设备设施转让给乙方经营”,依文字含义,原告受让的事某酒店的经营权。但《转让协议》对转让某酒店的期限并未作约定,原告以130万元受让的是某酒店无限期的经营权,所以某酒店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的本意和合同目的,在于转让某酒店的投资人。《转让协议》签订后,韦某、某酒店未申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某酒店的投资人,也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负责清偿或者理顺某酒店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属于严重违反《转让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韦某、某酒店严重违反《转让协议》,导致某酒店仍然是投资人韦某的酒店,某酒店转让前的债务仍然以某酒店、韦某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受让某酒店后,某酒店转让前的债务,债权人仍然找某酒店催讨债务、申报债权,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债权。原告受让某酒店后,并没有成为某酒店的投资人,某酒店的资产仍然是某酒店、韦某的资产,原告受让某酒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原告可以请求解除《转让协议》。造成《转让协议》的解除,责任在与某酒店、韦某没有履行申请变更登记某酒店投资人以及负责清理某酒店转让前债权债务的合同义务。
《转让协议》解除后,原告与某酒店、韦某之间应当终止履行《转让协议》,并相互返还财产。原告因受让某酒店支付的转让费、受让某酒店转让前债务抵作转让费的款项以及基于善意管理清偿的某酒店转让前的债务,某酒店应当返还原告或者向原告作出清偿。某酒店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时,韦某作为某酒店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某酒店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转让款300000元。
三、原告刘某应某酒店要求受让的某酒店债务835089元,由被告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
四、原告刘某垫付的某酒店转让前债务1300000元,由被告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刘某某作出清偿。
五、被告某酒店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时,由被告韦某某以其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主体双方约定的事项仅对签订双方产生约束力,对第三人无约束力;
本案当中,当事人刘某与某酒店约定,在转让协议签署前所发生的债务由某酒店承担,这一条款仅能约束某酒店,不能约束某酒店的债权人。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某酒店及投资人韦某在协议签署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当事人刘某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合同解除,由某酒店和韦某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
三、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因酒店及韦某名下除酒店内的装修及设备设施外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且法院也无法与酒店负责人韦某取得联系,法院遂根据刘某的申请对某酒店内的设备设施及装修评估做价40余万元抵偿给刘某,刘某重新办理酒店的营业执照后,即重新开业经营。
【结语和建议】
在日常生活当中,许多人对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存在以下误解:
对合同的性质存在认知的偏差。比如本案中的刘某签订的是经营权转让合同,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签订这类性质的合同,有可能导致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导致必须对酒店之前所欠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虽然刘某虽然与酒店约定了转让之前所欠的债务由酒店承担,但因刘某在转让后承继了酒店的经营权,故亦需对转让之前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本案直接以转让酒店的装修及设备设施签订合同,则刘某无需承担违反酒店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的行政违法风险,亦无需承担酒店所欠的任何债务。
签订协议之前,没有进行尽职调查。刘某在签订协议之前没有对转让酒店的债权债务及转让风险进行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导致受让酒店的经营权后,因酒店之前所欠的债务过多,债权人频繁上门主张债权而影响酒店的经营。
以为只要签定了合同,就对任何人有约束力。 首先,合同首先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不管合同内容约定得如何详细都是无效合同。其次,合同都具相对性,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主体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没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刘某虽然约定了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酒店承担,但无法对抗债权人继续向酒店主张债权的法定权利。
因此,本律师建议在签署合同或进行投资前,应当征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充分了解合同的内容、性质或对投资项目进行充分调查和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