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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闵某聚众斗殴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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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4468891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2017年底至2018年初,闵某与易某系姐妹关系,因家庭酒店经营管理问题,产生矛盾冲突,双方多次进行谈判,并且易某多次纠结社会闲散人员骚扰、干预酒店经营管理,公安机关亦介入调解。2018年1月14日,闵某与易某约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维也纳酒店三楼谈判。谈判前,闵某一方为了自身安全,纠集十来人, 易某亦纠集十来人。当日下午,闵某与易某在维也纳酒店三楼谈判时,再次引发冲突,闵某一方人员持刀砍碎一张玻璃桌子以示威,而闵某女儿砍伤易某的弟弟,也即闵某女儿的舅舅,但双方未发生冲突,易某一方感觉要吃亏,立即逃离现场,随后易某带着在酒店门口接收信号的马仔,从马仔的车辆后备箱中,取出事先准备好供大家使用的鱼叉、铁棍和两把自制枪支,重返三楼参与斗殴。众人行至酒店一楼大厅时,易某一方手持的一把自制枪支走火,击发一枪,众人听闻枪响后,遂立即逃离现场。

2018年1月15日,闵某、易某等人被南昌市某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闵某的家属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刑事辩护。

【代理意见】

本案系刑事聚众斗殴案,主要争议焦点:

1.闵某的犯罪形态属于中止还是未遂?

2.闵某在这起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中的地位是属于首要分子还是从犯? 

3.闵某具有哪些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

一、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虽然本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构成的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该犯罪既遂虽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但是聚众斗殴行为并不是以着手就告完成。而是会有一个实施的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

本案中,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以及今天的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被告人闵某在本案聚众斗殴的犯罪过程中,虽然有聚众的行为,但是在案发现场,双方并没有立即发生斗殴。当时闵某对在现场参与的人员进行了积极地劝阻,在其劝阻下,当天在维也纳酒店三楼双方并未发生大量人员群殴的现象,没有出现犯罪结果的发生。虽然,案发当天出现了枪支走火,但是,枪支走火是在双方人员已经散去的情况下,易某一方人员单方面的行为。而闵某女儿砍伤舅舅,也是在闵某极力阻止后,闵某女儿不听劝阻所实施的。但该行为应当独立于本案聚众斗殴的,闵某的女儿与易某的弟弟是亲属关系,其本人不属于被纠集的人员,所以其行为不能影响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闵某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

根据被告人闵某的供述以及同案刘某的供述,被告人闵某只是在案发前叫了刘某来酒店吃饭,其并没有直接告诉刘某是淮备来酒店聚众斗殴的,而本案其他参与人员均不是闵某纠集。闵某之所以构成聚众斗殴罪,也只是因为闵某女儿纠集人员准备聚众斗殴时未进行阻止,默认了闵某女儿的行为,其只是被动的参与了本案的聚众斗殴犯罪。试想,如果闵某是本案的首要分子的话,其必然会极力希望、促成斗殴结果的发生,而不会去极力阻止。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闵某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不应从重处罚。

三、闵某具有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

1. 被告人闵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告人闵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其主动地交代了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闵某系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

3.本案系由于家庭经济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犯罪,本案与其他为争霸一方报复他人而聚众斗段的犯罪行为相比较,情节是较轻。

4.事情的起因是易某故意引起的,聚众斗殴案的易某对矛盾激化负有全部责任。通过案件材料可知,闵某与易某因为维也纳酒店三楼的租金发生纠纷,易某在2个月内总共前后四次纠集流氓团伙前来维也纳酒店无事生非,找闵某麻烦、威胁、吵闹、故意捣乱等。易某主动挑衅威胁、吵闹、故意捣乱,并且前三次报警后,经派出所机关制止后不听劝阻,仍然继续实施前列行为。在这两个月的挑衅中,易某对闵某多次殴打,最严重的一次,闵某在南站派出所门口遭受到易某的殴打,至今耳朵还听不到声音,并做了伤情鉴定。从伤害的角度来看,闵某属于广义上的“被害人”。对此庭审中,易某也予以了承认。闵某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下邀集他人来案发现场,主观恶性小。

【判决结果】

被告人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

第一个焦点:闵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理由是聚众斗殴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表明法律所要保护的法益为社会公共秩序。从罪名上看,该罪包括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系复合性犯罪。本案中,双方为谈判事前纠集多人,预备在谈判时对方动手则予以还击。双方纠集者及参加人员均不排斥斗殴故意。从客观行为看,谈判过程中主要是闵氏家人之间发生争吵、冲突,双方各自纠集人员并未发生直接肢体接触。后因谈判矛盾激化,众人散离酒店三楼谈判现场,易某方才到车上取斗殴凶器,欲返回酒店寻对方斗殴。但因枪支意外走火,双方人员均逃离现场,导致未实际发生斗殴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分析事实,双方行为已经具有现实社会危害性,但因枪支走火众人逃离,导致事实上的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属于犯罪未遂。对于被告人闵某的辩护人提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本案中的聚众行为已经完成,系已着手实施犯罪。被告人闵某虽有一定程度的劝阻,但从后续发展来看,当日事态已超出闵某的控制,其劝阻行为不足以防止斗殴行为的发生,故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其当日劝阻行为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评价。

第二个焦点: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闵某、易某等人是策划、纠集者,属首要分子,部分被纠集者属积极参加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的参与程度,分别予以评价。                                                             

第三个焦点: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聚众斗殴系家庭矛盾引发,事情的起因是易某故意引起的。

综上所述,结合闵某具有的以上情节,可以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判处闵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案例评析】

一、法院为何认定闵某不构成犯罪中止,而构成犯罪未遂?

谈到这个问题,就不得不详细的阐述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首先,了解一下二者的概念,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而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是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状态,二者在以下几个方面均有所不同:

1.发生的时间不同。犯罪未遂发生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犯罪预备阶段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则要求必须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在实施犯罪预备或者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达到即遂以前放弃犯罪,均能构成犯罪中止。

2.未能完成犯罪的原因不同。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实际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欲为而不能为。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为而不为。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

3.行为结果不同。犯罪未遂的结果是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等于不发生任何损害结果。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犯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有效地防止他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之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

4.刑事责任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中止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其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不要把犯罪行为进行下去,从而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遭犯罪的侵害。

具体到本案中,聚众行为已经完成,系已着手实施犯罪,但聚众斗殴罪仅有聚众,未发生斗殴的实质结果的,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既遂,犯罪完成形态尚未完成,因枪支意外走火,双方人员均逃离现场,导致未实际发生斗殴行为。这属于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实际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欲为而不能为。在本案例中,枪响使双方参加斗殴的人产生了害怕心里,并且这种害怕足以使人放弃犯罪的意图,属于强大的外力压迫。而斗殴的双方不是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并且,法院认为被告人闵某虽有一定程度的劝阻,但从后续发展来看,当日事态已超出闵某的控制,其劝阻行为不足以防止斗殴行为的发生。所以,在认定承担刑事责任的时候,应有所区别对待。

本案中,虽然辩护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未被全部采纳,但犯罪中止的部分观点被吸收到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上,为闵某争取到了罪轻处罚,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被告人闵某的合法权益,成功实现了辩护人的辩护目的,达到了被告人满意、法律效果双重统一,在这个案例中,被告人满意、法律规定二者之间实现了利益最大化,不失为一个成功的辩护策略。

二、法院为何认定闵某是本案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而不是从犯?

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对主犯的认定,又可以分为对首要分子的认定和其他主犯的认定。法院认定闵某是本案聚众斗殴罪的首要分子的原因如下:

第一,闵某是起意者,是犯意的发起人。

第二,闵某是犯罪的纠集者,主动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

第三,闵某是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策划、指挥作用。

而从犯一般具有这样一些特征:对犯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在具体实施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没有实行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法院综合认为闵某不应认定为从犯,应认为首要分子。但其积极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并且根据闵某的行为参与程度,被法院予以了不同的评价。

三、根据事实,法院认定闵某自首,以及家事纠纷等应区别对待,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法院在适用刑法时,做到了将刑罚的轻重与行为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三者有机统一起来,轻其轻罪。

【结语和建议】

聚众斗殴的认定过程是困难的,判断犯罪完成形态、犯罪作用、量刑情节等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行为在犯罪中的意义,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行为特点,予以分析判断。辩护律师在提出辩护观点时可以多样化考虑当事人在案件中的情节,以期达到最合适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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