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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为刘某玩忽职守辩护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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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4468848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刘某,男,南昌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在辖区派出所工作。2008年7月至11月,刘某在负责监管监外执行罪犯“二闵”(一名假释犯,一名剥权犯)期间,对两名罪犯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内违反法律、行政规章的行为未尽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致出现两名罪犯在监外执行刑罚期间重新犯罪的严重后果(其中闵某奎抢劫杀人两次,致四人死亡,闵某军抢劫杀人三次,致六人死亡)。南昌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某在监管期间没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涉嫌玩忽职守罪。

南昌市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以刘某工作上的疏忽与闵某奎、闵某军的重新犯罪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二闵的重新犯罪及造成的后果不是因刘某的疏忽造成的,刘某在对二闵监管上的疏忽与闵某奎、闵某军的重新犯罪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南昌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某对假释罪犯“二闵”实施监管,负有监管职责。其在“二闵”长达四个月未按规定报到的情况下,未提出将其收监的申请,其工作存在疏忽,但其工作上的疏忽与“二闵”的重新犯罪不存在刑法上必然的因果联系。“二闵”的重新犯罪及造成的后果不是因刘某的疏忽造成的,刘某在对“二闵”监管上的疏忽与“二闵”的重新犯罪不存在刑法上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刘某对“二闵”是否具有法定监管职责、义务;二是“二闵”的重新犯罪是否是因刘某的工作疏忽造成的,其疏忽行为与“二闵”重新犯罪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一、刘某对“二闵”不负法定监管职责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以及处什么刑,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此处的“职守”是指职权职责,是法律赋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代表国家依法在其职务范围内处理公务的职责和权力。它具有法定性、固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因此违背职责性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本质特征,而是否违背职责要以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为判断依据。抗诉机关在《刑事抗诉书》所称的“特定义务”也必须是法定的义务,而非形成事实的现象。综观本案事实刘某没有对“二闵”监管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一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假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监管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二是“二闵”从假释出狱到再次作案期间的居住地均不在刘某所在派出所管辖区域内,而是一直居住在南昌市高新区北沥村农民公寓,归属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管辖;三是刘某所在单位及其本人从未收到法院、监狱和检察院等有关司法部门移交或报送的有关指定监管的法律文件,更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四是至本案案发时国家对监管的措施和工作要求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比如监管方式、监管地点,多长时间才算“脱管”,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应提请收监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工作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给实际工作带来巨大障碍。故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对“二闵”负有监管职责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有失法律对玩忽职守罪的立法精神和实质,实属不当。

二、刘某的行为与“二闵”的重新犯罪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罪中的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即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有合乎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我国刑法理论上普遍认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形成具有序列性,意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是一种客观的、特定的联系,作为引起的“原因”与被引起的“结果”,有着严格的时间序列。成为原因的现象,不仅要出现在成为结果的现象之前,且一定能对结果的出现起到引起和决定的作用。行为人的行为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因素。

抗诉机关认为刘某的工作疏忽使“二闵”再次犯罪成为可能,因其行为是因果关系链条上的一环,就具有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显然把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混淆了。因为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中原因与结果具有客观性和相对性,不能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或然性”,就认定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若按此理解,那从“二闵”再次犯罪的结果追根溯源的话,是否要进行责任倒查,还要有人为“二闵”的假释出狱承担责任呢?因为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因杀人、抢劫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显然“二闵”不符合假释的条件。假如“二闵”不是假释提前出狱,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再次犯罪。如此则把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内涵与外延无限放大了,从而使任何与危害结果有关联的行为都可能纳入刑法评价。就刘某行为与“二闵”再次犯罪的因果关系上,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实质精神,即“二闵”的重新犯罪及造成的后果不是刘某的行为造成的,其行为与“二闵”的重新犯罪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他们的重新犯罪完全是其好逸恶劳的本性决定的,其再次实施抢劫、故意杀人犯罪是独立的,与刘某的监管是否疏忽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况且他们的犯罪都是秘密进行,连与他们朝夕相处,同居一室的家人亦未察觉,犯罪前后并无异常。加之他们选择犯罪的时间和空间都是极为得手的,作为工作任务繁重的公安民警无法对他们进行24小时全天候的监控。对“二闵”再次犯罪刘某不能作出可预见性,更不具有控制的可能性。若以“或然性”、“可能性”的行为纳入刑法评价,显然有违刑法的价值取向。就本案而言抗诉机关无异于把监管执行的的作用拔高了,抬高了刑罚监管的价值和风险,片面适用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相当因果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

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惩处玩忽职守行为时,应从行为人的法定工作职责范围,其对危害结果控制的可能性方面做出排除判断,借鉴合理信赖原则中的正当社会可期待性对行为人行为可罚性的判断。同时应考虑刑法“谦抑性”(必要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即司法机关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应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

三、刘某在对“二闵”的事实监管中,尽心尽力,无疏忽可言

就是在国家和地方缺乏具体监管实施细则的情况下,刘某在工作中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和应有的审慎义务,付出了必要的注意和谨慎。本案事实说明刘某采取多形式多手段的方法作了大量的、卓有成效的工作,有“二闵”、北沥村治保主任徐某强及闵某奎母亲范某子等证人的证言证实。辩护人认为刘某在对“二闵”的事实监管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尽心尽力,不存在工作上的疏忽。

对于一位思想上进,工作积极的优秀民警,若对其合理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用国家最严厉的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因此无端遭受牢狱之灾,罚不当罪,不仅毁了他的事业和前途,也毁了他的家庭。更给其他公安民警带来消极的、恶劣的影响,必然造成情绪恐慌,形成懈怠懒政的工作作风。这显然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某的监管没有获得法律授权,对“二闵”不负有法定监管职责,其行为与“二闵”的再次犯罪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二审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依法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维持一审判决,宣告刘某无罪。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刘某对“二闵”是否具有法定监管职责;其二,“二闵”的重新犯罪是否是因刘某的工作疏忽造成的,其疏忽行为与“二闵”重新犯罪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南昌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民警,对假释罪犯“二闵”实施了监管,履行了监管工作,负有监管职责。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二闵”长达四个月未按规定到派出所报到的情况下,打电话通知其来所报到,也到“二闵”所在的村里、家里进行了调查,但未提出将其收监的申请,其工作存在疏忽,但其工作上的疏忽与“二闵”的重新犯罪不存在刑法上必然的因果联系。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二闵”的重新犯罪及造成的后果不是因刘某的疏忽造成的,刘某在对“二闵”监管上的疏忽与“二闵”的重新犯罪不存在刑法上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此案中无罪辩护思路清晰,紧扣要点,层次分明,有理有据。其辩护阐述的核心要点是:“二闵”的重新犯罪及造成的后果不是因刘某工作上的疏忽造成的,影响定罪的关键因素——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难以成立,应依法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观点两级法院均予以采纳,无罪辩护获得成功。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公安机关作为假释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缓刑罪犯、保外就医罪犯、被管制罪犯等五类重点人员监外执行的执行考察机关如何做好监管工作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司等部门应严格遵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协作。每个环节、步骤严格依法定程序办理交接。公诉机关在确定罪与非罪时除严把犯罪“四要件”外,还应审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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