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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原告委托的催款人与被告达成协议法律效力认定纠纷中代理被告应诉案

  • 案例时间:2018-12-2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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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SCLGLD1544687321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9日四川兰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兰天公司)与重庆威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威腾公司)签订合同向其购买甲醇。2015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兰天公司尚欠货款386165元。

2015年12月17日威腾公司与重庆郝信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民间催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随后催债公司谭学旺等人与威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有光于2016年1月一起到兰天公司催债,兰天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威腾公司付款10万元,尚余286165元货款未付。

2016年2月29日,漆金龙带领10余人,持威腾公司委托书再次到兰天公司催款,严重干扰兰天公司的经营秩序。兰天公司在咨询自己的法律顾问意见后,被迫与漆金龙单独签订《协议书》,并向漆金龙支取14万元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兰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漆金龙收取该14万元后未交付给威腾公司。2016年9月9日威腾公司以兰天化工公司尚欠货款286265元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1日裁定准许威腾公司撤诉。2018年1月4日,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再次受理了威腾公司诉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该案应兰天公司提出中止申请暂停。。

2016年11月1日,兰天公司向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6年2月29日兰天公司于漆金龙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016年12月6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03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威腾公司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问题裁定发回重审。

2017年12月5日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0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威腾公司再次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川13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

【代理意见】

一、漆金龙作为威腾公司委托的民间收债人,且持有威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兰天公司有理由相信漆金龙有相应代理权。

二、威腾公司授权明确漆金龙可以参与调解等。显然具相应授权,可以就286165元货款仅收取14万元作出处理决定。

为此,兰天公司与漆金龙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86165元货款仅收取14万元,尽管没有威腾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仍具有法律效力。

【判决结果】

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四川兰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威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0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四川兰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威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载明: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合同效力是指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可能是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益。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认定有效。漆金龙是被告威腾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向兰天公司催收货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即签订调解协议,2016年2月29日漆金龙以威腾公司名义与兰天公司签订《协议书》,是漆金龙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因此,漆金龙与兰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威腾公司承担。因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事由,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二、高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03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同上。

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载明:本院认为:从威腾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及2016年2月29日向兰天公司出具的《告知书》内容看,该两份文书均加盖了威腾化工公司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代为追收此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或违约金、损失赔偿)并签订调解协议”,该《委托授权书》确定了漆金龙具有签订协议、作出收取货款、放弃部分货款的权利,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威腾公司承担;同时漆金龙作为威腾公司的代理人到兰天公司收取货款出具了《告知书》,该告知书再次确定了漆金龙的身份;兰天公司更有理由相信漆金龙有权代表威腾公司签订协议,并有权参加调解,漆金龙以威腾公司名义与兰天公司签订《协议书》是漆金龙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关于委托代理人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且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故威腾公司上诉称漆金龙无权签订《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兰天公司将款支付给漆金龙账户的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确认《协议书》的效力,且货款的支付方式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同时兰天公司有理由相信漆金龙有签订协议的权利,当然漆金龙也有权收取货款,漆金龙收取货款后未向威腾化工公司支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威腾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有正确诉讼途径可走的情况下,却迷信民间催收(催债人往往会采取暴力干扰债务人的生产或生活秩序方式)的简便快捷。

但在操作过程中,出具授权委托书没有从严把关,且选人不淑,导致本来可以顺利收回的货款286165元及相应利本息无归,花钱诉讼也只能败诉连连。

【结语和建议】

虽然我国社会和法制取得一定的进步,但不合理的民间讨债现象依然大量存在。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公司应当通过法律途径合法解决经济纠纷。相信本案,若威腾公司在委托民间催债公司催债前,聘请法律顾问并认真听却意见,就不会遭受本案丢钱又输官司的可悲下场。所以,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的企业,有一个称职的律师作为法律顾问多重要。

同时,国家也应加强发展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机制,特别解决诉讼程序的可能面临的漫长过程的问题等等,尽力控制由于私力救济权利滥用导致的侵害他人或自己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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