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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单位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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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ZLGLD154460236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介】

2015年7月1日,某单位与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黑龙江路39号门面房出租给王某继续使用,租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

2016年4月20日,某单位向王某送达并签收了《租赁房屋不再续租通知书》;2016年8月8日,某单位第二次向王某送达并签收了《某单位商品房租房清退函》。截至目前,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经某单位多次催讨,王某无任何理由仍恶意拒不搬离。

【代理意见】

本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在仔细研判相关证据资料的基础上,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代理意见如下:

原、被告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仍旧继续占有门面房,已构成无权占有。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交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腾退位于日喀则市黑龙江路39号租赁物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王某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9900元;(按原《租赁合同》15600元/年租金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费。(按原《租赁合同》15600元/年租金标准计算)

【裁判文书】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从2003年开始承租原告位于日喀则市黑龙江路39号门面房,当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都在一年以上,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为15600元/年。原告为了实施市政规划项目,在2016年4月20日该租赁合同届满前,提前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并由被告确认收到通知的事实。2016年8月8日原告又一次向被告下发退房通知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2018年4月3日原告委托第三方向被告再次送达清退函,被告拒签的事实,同年4月原告用围墙将租赁物围起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腾退房屋的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被告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自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而被告明知原告不再续租的情况下,拒不搬离,恶意推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是否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原告都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并以拒收租金的形式要求终止合同,收回门面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仍旧继续占有门面房,已构成无权占有。现原告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原、被告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仍旧继续占有门面房,已构成无权占有,且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不腾退房屋属于非法占有,故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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