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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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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XLGLD154458005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法院认定:一、胡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入职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 2017年10月21日,胡某某离开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双方设有签订劳动合同。

二、胡某某的工资发放:2016年7月15日8000元;2016年8月16日8000元、报销2000元; 2016年9月14日8000元; 2016年10月15日8000元; 2016年11月15日8000元; 2016年12月15日8000元;2017年1月15日8000元;20l7年3月15日8000元;2017年4月15日8000元;2017年5月16日8000元;2017年6月15日8000元;2017年7月15日8000元;2017年8月15日8000元;2017年9月15日8000元;2017年l0月15日8000元。

三、胡某某与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 胡某某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开劳人仲字(2017)第349号裁决书,其裁决结果是: 驳回胡某某的仲裁请求。

四、胡某某是湖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成立, 湖南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室内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图文设计及制作, 装饰材料、包装材料、卫生洁具、陶瓷制品、工艺品、日用品的销售。

五、在庭审过程中,胡某某陈述,其收到的备用金为12172元,支出以及垫付的费用为13840元,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费用1668元;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某2017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的工资1869元;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某2017年2月至10月的提成工资27265元;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某经济补偿金16000元;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胡某某二倍工资88000元。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 1.关于提成工资不应支持。双方根本没有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 而且胡某某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2.关于未报销费用不应支持。胡某某所列报销明细中的项目,部分是由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实际支付。经核算,胡某某尚未报销的费用仅为8385元,并非胡某某自述的13840元,依据胡某某自述留有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备用金12172元计算,胡某某尚需返还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为3787元;3.关于1869元工资部分应子抵扣。由于胡某某虚报费用,导致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实际支付费用和不子认可的费用5455元,远超过其声称的未报销费用1668元,且胡某某应返还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费用金額3787元大于其主张的工资部分1869元,故对胡某某关于工资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2017年2月份的工资,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胡某某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3月15日,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彭某某向胡某某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3月14日的工资8000元后,胡某某于当日下午6点03分即向彭某某要求支付2017年1月15日至22日以及2月12日至14日的10天的工资2666元。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晚8点51分应胡某某的要求支付了该部分工资2666元。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是基于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因胡某某的欺诈行为而无效,其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

本案的仲裁、一审、二审阶段,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委托了我所律师代理。

【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胡某某入职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典型的欺诈,双方之间建立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无效。

其一,胡某某入职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时,隐瞒了其自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5日成立)成立之日起,一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同时系公司大股东的事实,且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的事实,此外,胡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一直处于存续经营状态,并未清算注销的事实。如此重要的信息,胡某某未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简历记载的方式告知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构成欺诈。如果胡某某在入职时告知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信息,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会聘用胡某某,故双方建立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无效。

其二、胡某某在职期间的一系列行为,印证了胡某某系故意向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隐瞒上述事实,以便谋取利益。

1.胡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将丰泰花园及润芳园的装修项目纳入其个人名下,未上报公司,实施了与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同业竞争行为。

2.胡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鼓动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交易对手向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报价,损害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利益的行为。

3.胡某某在工作中索要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做事人员的回扣。

4.胡某某将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调到非公司项目上做事。

5.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的业主对胡某某的工作怨声载道,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商誉。

综上,胡某某在职期间,以权谋私,私自接收项目,隐瞒不上报公司,对内,扰乱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造成内部工作人员权责混乱;对合作方,鼓动交易对手高报价,动揺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对外合作关系;对客户,以极不负责的工作方式,让客户对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装修履约能力产生质疑,进而损毁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商誉及品牌。作为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两家公司,胡某某作为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让人很直观地联想到“商业间谍”,其入职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目的不纯,如不是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发现,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很有可能被胡某某弄得分崩离析。

三、二倍工资因双方事实劳动合同无效且胡某某蓄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应支持。

二倍工资存在的前提条件为双方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因双方事实劳动合同无效,故胡某某主张的二倍工资依法不应支持。

此外,胡某某在入职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前,胡某某在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前一家工作的公司,即湖南某某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并得到芙蓉区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391、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于是,胡某某在与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入职时,假意主动帮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工地事宜,以蒙骗取得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信任,之后,一直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其真实面目被识破后,故伎重演,要求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对于胡某某该种不诚信的行为,依法应予否定,不予支持。

四、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胡某某工资及报销费用的事实。

胡某某在费用报销明细中支出明细中,存在大量列明支出但实际并未支出的项目,导致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胡某某离职后,进行了大量的补发实际支付,结合胡某某持有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备用金,经仲裁及一审核算,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非但无需向胡某某支付任何款项,反而是胡某某需要退还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款项。

综上所述,虽然劳动法律法规立法层面倾向于保护守法的劳动者,那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但在本案中,胡某某真实的身份为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任职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同时为公司大股东,根本不是大家通常理解的弱势劳动者,同时,胡某某入职欺诈、在职实施同业竞争,损害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该类劳动者,提请人民法院非但不予保护,反而要进行严惩,才能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以及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胡某某二倍工资差额;二是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胡某某经济补偿;三是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胡某某拖欠的工资及报销费用;四是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胡某某提成工资。

关于焦点一:胡某某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胡某某入职时隐瞒了重要信息,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不应支付胡某某二倍工资差额。经审查,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区,双方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双方具有业务上的直接竞争关系。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清算或注销,胡某某作为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及作为其股东之一,入职时应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胡某某在入职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将其在其他相关装饰公司的工作履历告知了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但未将上述信息告知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胡某某具有隐瞒上述信息的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述信息对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决定是否录用胡某某具有重大影响。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表示若知晓胡某某的上述情况,将不会聘用胡某某。故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对胡某某要求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上述焦点一的分析, 胡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时并非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胡某某要求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胡某某主张: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20l7年2月份工资8000元和2017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的工资1869元未付,尚有1668元费用未报销。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未拖欠胡某某2017年2月份的工资。经审查,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 2017年3月15日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胡某某工资10666元,故对胡某某2017年2月份的工资主张不子支持。胡某某持有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2172元备用金,胡某某实际未报销的费用为8385元,加上其主张的欠发工资1869元,共计10254元,可以用备用金抵扣。故一审判决对胡某某要求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未报销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子以维持。

关于焦点四。胡某某主张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其提成工资27265元。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提成工资,其无需支付胡某某提成工资。经审查,本案胡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有提成工资,胡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对胡某某要求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的请求不子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以及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本案中, 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区, 双方的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双方具有业务上的直接竞争关系。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设有清算或注销,胡某某作为湖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及作为其股东之一, 入职时应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某在入职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将其在其他相关装饰公司的工作履历告知了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将上述信息告知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胡某某具有隐瞒上述信息的主观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上述信息对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决定是否录用胡某某具有重大影响。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及答辩中亦明确表示若知晓胡某某的上述情况, 将不会聘用胡某某。

因此,仲裁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胡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对胡某某要求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完全合法合理。

【结语和建议】

首先,选择最有利的请求权与抗辩权。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入职欺诈的问题。当长沙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联系到本代理律师时,鉴于胡某某为公司的工程部经理,且提出的仲裁申请达到了几十万元,双方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在受案之初,是公司与代理律师存在一定的分歧。后经代理律师仔细梳理证据材料,最终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胡某某隐瞒重要信息入职,构成欺诈,主张双方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并到了仲裁、一审、二审的支持。

其次,广泛收集相对方的各种信息。本案中,胡某某为湖南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信息,与前一家公司也进行过二倍工资的诉讼,代理律师介入后,通过天眼查、中国裁判文书网等进行收集固定,为案件后续的胜诉奠定了基础。

最后,证据保存非常重要。本案中,胡某某主张的提成工资,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而未获支持,主张的二月份未发工资因公司举证已经足够支付而未获支持,主张的报销费用因公司举证对外实际付款金额及交付的备用金的总额大于胡某某的对外支付金额而未获支持。公司在这些项目的胜诉,均离不开充分的证据支持或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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