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昭通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YNLGLD154451616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9 日,原告昭通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一处房屋产权问题向昭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某某,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房屋产权归昭通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房屋产权证书早于2009年6月登记在被告名下。
后经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以本案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从而驳回原告昭通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昭通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遂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指令昭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来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是错误的,本案的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没有法律规定的必经前置程序。本案的房屋所有权纠纷,其核心是就昭阳区某某房屋所有权2009年交易时的基础法律事实进行审理。该事实审查清楚后,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才具有合法的基础。故此,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二、代理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即房屋权属登记是行政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资料,经过形式审查所进行的公示行为。但是在房屋权属发生争议时,确认房屋所有人,应当以查明的购房事实为依据,而不应当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因此,在本案中,并不必然以房屋权属登记为准认定所有权人,更不能以现在的房屋权属登记来倒退当初“过户”的意思表示。本案应当依据查明的购房事实来确认所有权人。故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不存在房屋交易的事实,并确认昭阳区某某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应当得到人民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还望二审法院明察案件事实,给原告一个公正的判决。
【判决结果】
一、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XX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昭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具有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法定职责,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公告秩序的管理者,在物权登记行政行为中,不动产登记机关依照物权法及相关登记规定,要求申请登记人提交相关法律文件,为确保登记的合法有效及公信力,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买卖合同原件及能够证实产权关系的证明文件,并在产权登记后将相关材料归档保存,以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查询、复制。上述行政内容,本身涵盖了公务管理机关依法行政,对私法行为进行公共管理,并受理、审查、公示、保管、提供查询等多重服务内容,这是公共行政管理行为的应有之义,也是作为物权登记行为必备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被告不同意的,原告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不予以异议登记的,原告可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至人民法院。为避免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与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可能产生的冲突,本案原告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办理,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本案属于确认权属,应当审查基础关系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关于房屋确认所有权纠纷,但因被告已经取得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故此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从程序上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经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支持原告上诉请求,认可原告上诉主张,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经二审法院裁定后,确认了此类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时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结语和建议】
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在司法实践中,若是争议双方中有一方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相对方往往很难把握此类案件是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异议登记还是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是行政诉讼。通过此案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定可以明确的看到,此类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的,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通过本案可以明示我们,今后再遇到此类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纠纷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避免当事人累赘申请异议登记、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减少当事人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