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章银生命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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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YNLGLD1544513684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死者王章银于2017年9月5日出门采鸡枞未归,其亲属于当日开始寻找。2017年9月13日,王章银的亲属及邻居在离家1500米左右的威宁县牛棚镇团山村四组与三组的交界处丁家湾湾水库淹没区找到王章银的尸体。
2017年10月12日,王章银的亲属认为王章银系溺水死亡,且死亡水域系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象鼻岭水电站淹没区。象鼻岭水电站蓄水后,水库周边没有任何防护设施,也没有警示标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遂以生命权纠纷、以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象鼻岭水电站为被告起诉至威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象鼻岭水电站赔偿981157.62元。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象鼻岭水电站接到《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马江涛、张帮俄(实习)作为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象鼻岭水电站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以原告未能提供尸检报告等关键性证据证明死者王章银的死亡原因、未能证明死者王章银的落水地点及是否系溺水死亡、未证明被告象鼻岭电站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真阅读了《民事起诉状》,向贵州中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象鼻岭水电站提出需要准备下闸蓄水合法性的证据、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证据、进行安全巡视的证据。
我们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死者王章银死亡原因是否系溺水死亡及被告象鼻岭电站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一、被告象鼻岭水电站在本案中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受害人王章银之尸体系在象鼻岭电站水库区域内小地名为“丁家湾湾”处发现。
(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只有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该条文对公共场所进行的列举中没有规定库区水域及周边区域属于公共场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公共场所进行了界定: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显然,“丁家湾湾”处并非专门提供给公众从事社会活动的场所。因此,被告不是该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大中型水电站水库调度规范》(GB 17621-1998)7.1规定:“……未经水库调度单位同意的开发利用项目,因水库蓄水防水而遭受损失,水库调度单位不负任何责任”。显然,库区水域安全责任主体系水库调度单位,并非被告。
(三)根据《贵州省大中型水库库区水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二章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题责任”第六条对电站的责任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一项至第十六项均没有规定在水库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由电站(经营者)承担责任;而该办法第三章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第八条第一项明确为“负责库区水域安全生产工作”;该办法第六条第五项明确“确保库区水上安全监管工作必须的经费投入”;该办法第六条第六项明确“研究解决库区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该办法第六条第七项明确“依法组织对库区水域安全状况……监督检查”;该办法第六条第十三项明确“开展对库区周边群众的安全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自我保护意识”。
因此,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对库区水域的安全管理责任。
二、被告下闸蓄水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出示的原告质证无异议的《牛栏江象鼻岭水电站工程一期蓄水鉴定书》已证明象鼻岭水电站一期第一阶段蓄水有关的项目施工已基本完成,施工质量全部合格。已经过蓄水安全鉴定,工程蓄水是安全的。蓄水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和库区清理已通过验收。
三、被告在下闸水蓄前及蓄水后已进行了尽可能的安全告知。
(一)被告出示的原告质证无异议的《关于恳请做好象鼻岭水电站水库下闸蓄水期间安全公告的函》、《象鼻岭水电站关于恳请发布泄洪及发电放水公告的报告》、《威宁县政府、会泽县政府关于象鼻岭水电站泄洪及发电放水的通告》、《象鼻岭水电站关于水库一期二阶段下闸蓄水的函》证实了,被告在下闸蓄水前已经多次向威宁县政府、会泽县政府去函请求进行安全公告,且两县证据进行了联合公告,明确告知“……广大人民群众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自觉远离水位变化区域,远离影响区延岸的悬崖、陡壁、边坡、堆积体、堤坝等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危险地段……”。
(二)被告出示的《证明》、《关于象鼻岭水电站下闸蓄水的安全公告》、《收据》及威宁县广播电视台播放的视频足以证实,被告不但请求政府部门对下闸蓄水的安全事宜进行公告,还委托威宁县广播电视台以文字、语音的方式在黄金时间进行滚动播报。
(三)被告出示的《象鼻岭水电站安全巡视、宣传的现场照片》、《巡防记录》、《象鼻岭水电站安全巡视、宣传的现场视频》充分证实了,在电站下闸蓄水后,电站定期、不定期的在库区水域进行安全告知。
原告在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过程中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安全告知义务。首先,《威宁县政府、会泽县政府关于象鼻岭水电站泄洪及发电放水的通告》、《威宁县广播电视台播放的视频》足以说明被告已经尽最大可能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安全告知;其次,《巡防记录》足以说明被告在库区水域进行安全巡防,但巡防并非须24小时×7天进行,所以在2017年9月5日左右的巡防和宣传为每周一次;再次,《象鼻岭水电站安全巡视、宣传的现场照片》、《象鼻岭水电站安全巡视、宣传的现场视频》虽未特定在“丁家湾湾”录制,系因录制照片和视频存在随机性,刚好避开了“丁家湾湾”,恰好说明了该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安全巡视、宣传的客观存在。
原告起诉的依据系被告没有在“丁家湾湾”处安置警示标识。首先,被告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在距离大坝几十公里处置放警示标识;其次,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王章银系文盲。因此,是否置放警示标识并不必然阻止该案的发生。
四、受害人王章银的死亡原因不明。
根据原告的称述、牛棚派出所的两份笔录证实,王章银于9月5日出门,于9月13日在“丁家湾湾”水域处发现尸体。水体内,存在一定的流动性。因此,不能就此得出王章银的死亡地点系“丁家湾湾”水域处的结论。
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其仅仅证实了王章银死亡。但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王章银的死亡原因。死亡原因系专门性技术问题,应当通过鉴定予以确认,否则无法排除其因其他原因死亡后落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王章银的死亡应当由其本人或监护人承担责任。
牛棚派出所的两份笔录证实到,王章银系精神病患者。因此,其亲属或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和看管的责任,不应当放任其外出。虽然,庭审中原告对王章银患有精神病予以否则,但作为邻居的姚丙申、王绍贤能够充分证实其精神存在一定障碍。
即便王章银系健康人员,作为成年人,其应当明知下闸蓄水后存在危险,即不应当在水域周边及其他有危险的地段活动。
综合上述意见,建议驳回其起诉。
【判决结果】
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兰等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兰与王章银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王开艳系王章银长女,王开洪系其长子,王开粉系其二女,原告王玉清系其之父,姚小乖系其之母,六原告均系威宁县牛棚镇团山村三组人。2017年9月13日,王章银家属在离王章银家1500米左右的牛棚镇团山村三组与四组交界(小地名丁家弯弯)处,象鼻岭电站水库淹没区内找到死者王章银的尸体。2017年9月15日,牛棚镇团山村村民姚炳坤、王绍贤向牛棚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王章银2017年9月5日出门,2017年9月13日在丁家弯弯发现其尸体,系溺水死亡,且患有精神病,死亡时未做尸体解剖检查;2017年4月20日,象鼻岭水电站工程一期蓄水验收鉴定书验收结论为:水电站一期第一阶段蓄水有关项目工程基本完成,施工质量全部合格,已经过蓄水安全鉴定,工程蓄水安全。2017年4月21号以“象鼻岭水电函(2017)46号”函告威宁县政府,电站计划于2017年4月25日开始下闸蓄水,请求政府公告广大人民群众要提高安全防范意识,2017年7月10日以“象鼻岭水电呈(2017)47号”报告威宁县政府,请求将水库管理及安全事项向社会公告。同日,云南省会泽县与威宁县均以通告形式全县发布了象鼻岭水电站水库安全管理事项。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日威宁县广播电视台于下午18时播放了“关于象鼻岭水电站下闸蓄水的安全公告”。同时,象鼻岭电站还定期安排工作人员对水库进行巡视及进行安全管理宣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音视频收录在卷,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自行承担诉讼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六原告请求被告象鼻岭电站赔偿因王章银死亡造成各项损失981157.62元,原告除了自身陈述外,未能提供尸检报告等关键性证据证明死者王章银的死亡原因、死亡地点。本案中,原告主张王章银系2017年9月5日出门,9月13日在丁家弯弯水域内发现尸体,但未能证明死者王章银的落水点及是否系溺水死亡,亦未证明被告象鼻岭电站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固原告应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兰等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象鼻岭水电站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解,应当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解,不能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外任意扩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虽说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但其履行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保障其管理的场所及设施的安全性、对场所及设施进行必要的警告、提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等措施来完成。而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方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象鼻岭电站已尽到合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况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死者王章银的死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更何况死者王章银的死亡原因不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死者王章银的死亡与被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象鼻岭水电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公民的生命权应该受法律保护,但每个人更应该珍惜和谨慎对待自己的生命。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应当依法收集组织证据,明确侵权法律关系,再行诉权。
作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恪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和践行安全生产制度,保留企业行为的痕迹资料。而本案中,正是因为原告举证不能、被告强势举证,才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