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鑫某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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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YNLGLD154449928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7日,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鑫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鑫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施工电梯用于某市2011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租用数量为6台,实际使用4台,风别安装在3栋、4栋、10栋、11栋。每月每台租金17000元,进出场费19000元/台。合同签订后,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即将电梯安装完毕,鑫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始使用,截止2013年4月15日,经该项目工地劳务结算,鑫某集团有限公司仍欠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73200元租赁费未付。2013年3月16日起,由于鑫某集团项目部称伙食不够原本合同约定鑫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操作人员的食宿,自2013年3月16日起改为补贴每台每月900元伙食费,即从此开始每月租金为17900元。
2013年4月16日起,为赶工期,鑫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在其项目部开会,要求额外增加工人昼夜赶班。并答应每台每月增加5000元加班费,加班时间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共计8个月零14天。这期间每台每月的费用为22900元,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为正常工期,即12个月零6天。此期间每月的租赁费为17900元。
租赁期间共产生的租赁费为1917493.04元,鑫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90194元,还有627299.04元未付,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多次找鑫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结算,鑫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停止拆除撤回位于3栋、4栋的施工电梯,就此双方因租赁费用、拆除撤回施工电梯等事宜发生了纠纷。
鑫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限期拆除撤回位于3栋、4栋的施工电梯,请求法院判令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搬离施工电梯而无法正常施工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费2062734元。
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则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鑫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627299.04元,请求支付违约金1928944.55元。并委托我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租赁费的计算以及拖欠支付租赁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SC200/200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且有效,双方是本着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签订合同,在法律上应当得到认可和保护。合同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了机器设备的型号、数量、租金等事宜,后期因工期的需要而变动的租赁费也是在双方自愿、公平、合法的协议之下改动的。机器的租赁时间、租赁费等在双方第一次计算中也是保持了一致,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多次向鑫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结算租赁费后,鑫某集团有限公司无故计算少机器的租赁时间和租赁费,并且拖欠支付部分租赁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才做出停止拆除撤回位于3栋、4栋的升降机,为此而影响到了鑫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
鑫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此而提起反诉,于法于理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反诉首先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判决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反诉被告)鑫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00000元;
2.若原告(反诉被告)鑫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到期款项,则由原告(反诉被告)鑫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450000元,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支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
3.第三人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原告(反诉被告)鑫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反诉案件受理费13625元,被告(反诉原告)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5.被告(反诉原告)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文书】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7)云0902民初1270号。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反诉被告)鑫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00000元;
2.若原告(反诉被告)鑫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到期款项,则由原告(反诉被告)鑫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450000元,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支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
3.第三人云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对原告(反诉被告)鑫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反诉案件受理费13625元,被告(反诉原告)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5.被告(反诉原告)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诉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反诉之所以产生和形成,是因为它与本诉有牵连性,如果没有牵连则部称其为反诉,而是另外的诉。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只有具备了这种牵连性,反诉才能成立,因而反诉实质条件就是决定被告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属于反诉范畴的条件。所谓反诉与本诉牵连性,是指反请求与本诉请求有同一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或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或主观权益上的联系。由于这种联系,反请求与本诉就可以相互排斥、抵消、吞并。
在本案中,鑫某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则提起反诉,这是我们认为所办案件中比较成功和典型的反诉案例。其一,鑫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是违约在先,合同的签订是基于双方自愿、公平、合法的前提下签订的,原告(反诉的被告)鑫某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拖欠支付升降机的租赁费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不拆除升降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这在被告(反诉原告)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后,其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可见其对自己错误的行为有了认识性,法院也准许了其撤回起诉。其二,双方自愿的原则上,经过法院的主持调解,原告(反诉的被告)鑫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履行未付清的机器租赁费用,这节约的大量的司法资源,既保护了被告(反诉原告)某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又委婉曲折的给原告(反诉被告)鑫某集团有限公司上了一次法律课,同时也警示着案件之外的自然人,企业法人等。法律是公正的,法律是我们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
【结语和建议】
反诉制度是一项务实性很强的制度,是由罗马法中的“抵消抗辩”演化而来的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均确立了反诉制度,我国亦不例外。我阔现行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反诉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其必要的规范性。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形成统一的操作程序,理论界对反诉制度的理解也有较大的分歧。因此,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践方面都需要我们对反诉制度中的诸多问题进行探讨。
一、反诉的主体和性质问题
1、反诉的主体按照国内目前多数学者的观点,反诉必须由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的当事人仍然是本诉的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不增加不减少,仅是诉讼地位的互换。如果不是本诉的被告提出反请求,或者被告提起的诉讼,是针对本诉原告以外的人提起的超出了木诉原告的范围,都不能构成反诉,须另行起诉。对此,我认为值得商榷,从民事诉讼理论讲,起诉权和反诉权都是当事人所平等享有的诉权,允许本诉的原告在行使起诉权时若涉及第三人,法院可以予以追加合并审理,那么当被告平等的行使诉权时若涉及第三人时则予以否定告之另行起诉,难免有失公平,有违诉讼公平原则。另外,强调本诉、反诉主体的同一性,将不具备该条件的诉排除在反诉之外,使之另案诉讼,很容易造成两诉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出现矛盾。这样不仅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必然增加诉讼的成本,导致诉讼效益的大幅度降低,这与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是根木矛盾的。对此,我认为,不妨参照国外的做法,如英国《最高法院规则》中规定了反请求引进附加被告的问题,即被告不但可以对原告提起反请求,甚至可以对其他人提出,可以反请求引进附加被告。引进附加被告的限制条件是:被告主张他人与原告就反请求的标的共同承担责任,或反请求与被告主张的对该第三人的请求与主请求标的有联系。因此,无论从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看,还是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针对特定类型的案件适当扩大反诉主体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2、反诉的性质,关于反诉的性质有代表性的观点有:①独立诉讼说。反诉是一种完全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后,原告的起诉,无论是白愿撤回还是被法院驳回,均不影响法院对反诉的市理。即使没有本诉的存在,被告也可单独启动新的诉讼程序。②防御手段说。反诉是种防御方法,可以视为被告的请求陈述防御方法。③辩护方法说。反诉不过是一种辩护的方法。我认为,上述观点不能准确界定反诉的性质,反诉应该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诉”。在民事诉讼中,诉与反诉是两个相对立的诉,都具有诉的基本特征,被告提起反诉,必须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按起诉的要求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提出后,不因本诉的撤回而失去效力,如果本诉原告撤回木诉,反诉依法独立存在。
关于反诉,建议设定被告提起反诉的方式,可以随同答辩状提起也可以另行用反诉状提起。用反诉状提起的,则应按本诉的原告人数提出反诉状副本,便于对当事人进行答辩。如果被告在开庭审理的法庭上口头提起反诉的,则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在法庭上口头进行答辩。建议法院对本诉被告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或不与本诉合并审理时,应当作出书面裁定,期间从案件受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诉的被告有权上诉,以便对被告的反诉权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建议反诉与本诉为同一法院管辖时,向本诉法院提出反诉,反诉与本诉法院不一致时,若属专属法院管辖,应将反诉与本诉一并移并至专属法院。若不属专属法院管辖范畴,由本诉法院管辖。当与级别管辖不一致时,应当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建议设定“恶意反诉”条款,根据英美法中“滥用法律诉讼”的规定,设定恶意反诉条款,以防止被告以反诉拖延原告的主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