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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勐海县格朗和哈尼族乡帕宫村民委员会贺南上寨村民小组申请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YNLGLD154449187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勐海县格朗和乡帕官村委会贺南上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小组)诉称:原告享有勐海至格朗和13公里处的集体农业用地面积约22.6亩,该集体农业用地自1982年起由原告村民王从新承包使用。1987年,第三人因建设勐海至格朗和公路,选定了原告发包给村民王从新使用的集体农业用地22.6亩。为支持国家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在勐海县格朗和乡政府、县交通局、县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协调下,原告同意置换土地。原告将该置换的土地继续承包给村民王从新使用,村民王从新承包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杉松等林木。2015年,原告的村民王从新向县林业局递交申请办理《林权证》时,得知置换给原告的土地为国有林地,原告及村民王从新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上述情况,要求落实置换土地的相关事宜,归还原告勐海至格朗和13公里处的集体农业用地。2015年5月18日,第三人给原告的村民王从新《答复》,第三人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2017年5月31日,勐海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争议土地为原告的集体农业用地。被告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勐海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勐海县交通运输局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勐海县交通运输局颁发的海国用99字第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代理意见】

一、原告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处理公共事务的合同。本条规定不代表村委会可以越过村集体擅自处理村集体财产。

村民小组由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成立合法,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答复中已明确: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只需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可。而本案原告方已进行全体村名签字确认进行诉讼。因此,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可以提起诉讼。

二、被告勐海县政府为第三人勐海县交通运输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内容不合法,办证手续材料《公路设施用地权属界定协议书》系伪造。

本案争议土地自林业三定时就被划为原告的集体农业用地,至今权属未进行过变更。被告勐海县政府为第三人勐海县交通运输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中所需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均记载争议土地系国有、划拨,这一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合法性。

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公路设施用地权属界定协议书》以及第三人的答辩中均可以看出该土地并不是原始国有土地,而是第三人与原告置换土地取得,且第三人在整个诉讼中均表明与原告的置换土地合法有效,但事实第三人是拿根本无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与原告进行置换,在《公路设施用地权属界定协议书》中却记载该土地系无偿征用。整个阐述自相矛盾,严重损害村集体的利益。

另外,办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最主要的证据《公路设施用地权属界定协议书》系伪造,协议中原告的代表人李小三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事实上,双方置换土地发生在80年代,当时未签订任何的协议,均是口头进行。1999年,第三人为配合办理《土地使用证》才拟了该份协议,却未经过村集体的同意,擅自代表村集体负责人李小三签了该份协议。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勐海县交通运输局颁发的海国用99字第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判决下达后,原告村小组、被告勐海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勐海县政府均服从本判决,未提出上诉。第三人勐海县交通运输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二审过程中。

【裁判文书】

关于原告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村民小组属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勐海县格朗和乡帕宫村委会贺南上寨村民小组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而非本案原告,原告的诉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已经有明确界定,一类属于国家所有,另一类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据勐海县林业局的证明该宗地在林业三定时划为格朗和乡帕宫村委会贺南上寨小组集体农业用地,说明勐海至格朗和公路13公里处争议面积22.6亩土地性质属于农业用地,仍然属于原告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规定,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对贺南上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未进行过征收,也未进行过补偿,仅凭第三人勐海县交通运输局的申请,经被告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审核后,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即以国有土地的性质划拨给第三人勐海县交通运输局使用,并向第三人勐海县交通运输局颁发海国用99字第6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在审核第三人勐海县交通运输局的土地登记申请时不够仔细,程序上存在瑕疵,在未能分清土地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的情况下即准予第三人勐海县交通运输局的登记申请,导致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勐海县交通运输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勐海罢人民政府对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未履行法定的征收补偿程片前提下将该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使原告永久性地丧失了该土地的所有权,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土地的所有权纠纷要点:

主体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的村民小组是具备作为诉讼主体资格的。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被告勐海罢人民政府对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未履行法定的征收补偿程序前提下将该土地划拨给第三人使用,使原告永久性地丧失了该土地的所有权,被告勐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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