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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云南省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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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YNLGLD154449173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0日晚21时45分许,杨某驾驶云D 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VXX往XX方向行驶,当行至XX线2391+900(高速公路K66+100M)时,遇道路上有遗撒的粉丝,其所驾车在避让时,车辆左前侧与道路中央隔离带相撞,相撞后车辆向右前侧驶出,车辆右侧与道路右侧防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1月20日公安交通警察XX大队作出第20152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900元、向XX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赔偿路产损失6550元、交纳罚款1000元。

2015年3月19日经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结论书:原告损坏车辆修理校修工时费8300元、换件材料费79623元,合计87923元。

2015年4月13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车辆修理费87923元、施救费900元、路产损失6550元、罚款l000元,共计人民币963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杨某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上诉人作为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对本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代理人认为:

一、上诉人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上诉人云南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对事发路段道路负有法定义务交通管理者,其未能在该路段发生大量物品遗撒的情况下采取警示,管制,清理等有效措施排除道路交通妨碍,构成侵权行为。

2、2015年1月20日晚21时45分许,被上诉人杨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此路段,杨某当时测速符合高速公路行驶的相关规定,因道路中突然出现大量抛洒物,杨某采取避让措施,最后造成本案的财产损失。

3、本案中损害结果是由于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管理维护缺陷所致,形成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杨某的行为符合驾驶规范,如果道路交通符畅通,安全,不会引发事故,故杨某的驾驶行为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且诉讼中不能证明其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推定其有过错,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上诉人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上诉人未尽管理义务的行为与本案中另一侵权的遗撒物品的行为性质上具有不同的原因力,共同造成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可以起诉要求上诉人,遗撒物品人承担责任,亦可以在遗撒物品行为人不明的情况下只起诉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由其承担全部的责任。而最终责任可以由高速公路管理者通过追偿使遗撒物品行为人承担,现实中高速公路管理人对遗撒物品行为人是否追责是其权利,但即使发生了高速公路管理人客观上不能向遗撒物品行为人追偿也不影响其向受害人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杨某在上诉人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上通行,因避让公路上的遗撒物导致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上诉人作为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通常涉及三方主体:遗撒物品行为人(直接侵权人),受害人和道路管理者。在一个侵权损害事故中要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第一,直接侵权人和道路管理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人(直接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责任。至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之间因果联系的证明义务则由受害人负担。

第二,直接侵权人和道路管理者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直接侵权人和道路管理者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或是补充责任。关于这个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实案例中法院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裁判的空间较大。

承担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相比,在本案中道路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更为适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1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2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3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更为具体地《侵权责任法》规定了:1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2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连带责任;3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连带责任;4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5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以上每一个具体的连带责任关系中各方的侵权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完全的原因力,在性质上与本案高速公路管理者未能提供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道路的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的行为是有区别的。通过比较高速公路管理者和遗撒物品行为人的行为,明显地,遗撒行为是直接创设危险的行为,负有过错的管理行为要通过遗撒行为才能对损害结果发生作用,所以要求道路管理者和遗撒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行为性质上不恰当,也会造成道路管理者负担责任较重的结果。相对的,如果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利也能通追偿制度的安排使遗撒行为人承担全部的最终责任。高速公路管理者也是最有能力和条件对遗撒行为人进行追偿的人,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也能最能督促高速公路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和及时追偿。

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相比,在本案中道路交通管理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更为适宜。《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个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况:1有过错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补充责任;2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负有安保义务的管理人组织者,未尽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3教育机构以外人员侵权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在本案例中如果高速公路管理人适用补充责任虽然可以在遗撒行为人不明的情况下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但补充责任承担的范围不能及于全部的财产损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如上文所说在本案中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又能促使高速公路管理者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第三、道路管理者的免责事由。在本案例中道路交通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其法定免责事由为“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且证明义务由道路管理者负担。管理者有义务提供证据,并且要求提供的证据达到证明标准,否则要承举证不能的风险。受害人也可以提出证据证明其未尽法定义务。在本案例中上诉人曾经在一审法庭辩论中主张已尽法定义务但未能提供当天的维护,清扫及对事故路段进行限速管制的相关证据。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的事故现场出现的大量的大面积的遗撒物品能证明管理者对如此明显的通行障碍是未经管理义务的事实。在类似案例中,判断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已尽义务不能仅凭其是否按照规定对线路进行了例行清扫巡查,也要结合现场具体的客观状态进行分析推理。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中,受害人和道路管理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侵权与合同的竞合。在为被代理人选择具体诉讼策略时要根据侵权与合同的不同特点,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代理人的诉求进行选择。代理人应当在了解到案件的主要事实和掌握到的证据材料后,分析侵权关系,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评估进行证明的难度,对被代理人履行充分告知的义务后选择更为合适的诉讼策略,才能最大限度维护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如果选择了侵权之诉,可以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构成,归则原则和责任类型一步步展开工作,明确侵权责任的具体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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