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受委托代理蒲桂堂诉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违法案
- 案例时间:2018-12-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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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ZLGLD154415914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1993年3月,拉萨登封水泥厂由甘肃永登柳树水泥三厂和西藏自治区监狱联合创办,创办之初的法定代表人为蒲桂堂。2003年9月3日,登封水泥厂向拉萨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核查申请材料后向其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将拉萨登封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正军。2018年6月12日,原告蒲桂堂以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确认拉萨市工商局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冯正军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恢复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城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以“取得新证据”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起诉期限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3年9月3日拉萨登封水泥厂就向拉萨市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且之后水泥厂面临了一系列转产及各种后续安置问题,原告显然对此知情,然而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拉萨市工商局对变更登封水泥厂法定代表人事项尽到了依法审查的审慎义务
拉萨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工商总局企字(2001)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以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按程序进行受理,并依法履行了材料及证明文件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日至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9月3日作出,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蒲桂堂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冯正军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明知冯正军系拉萨登峰水泥厂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在起诉前六个月才知晓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形。况且,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登记行为,显然已超过了法定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裁定。
【裁判文书】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藏0102行初13号
原告:蒲桂堂,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甘肃省永登县龙泉寺镇水槽沟村六社,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55031035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重庆伦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江苏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跃东,该局局长。
行政首长出庭人员:黄霞,女,该局法规科副科长,现住该局生活区,身份证号码51303019820912802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欠欠,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正军,男, 1990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103051990030405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学,西藏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桂堂与被告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确认行政违法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因冯正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参诉通知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桂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被告拉萨市工商局行政首长出庭人员黄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第三人冯正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桂堂诉称,1993年3月,拉萨登封水泥厂由甘肃永登柳树水泥三厂和西藏自治区监狱联合创办,创办之初的法定代表人为蒲桂堂。被告在没有相关上级部门审批程序,违法将拉萨登封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正军,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将拉萨登封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正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日至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子受理。”在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9月3日作出,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1.驳回原告蒲桂堂的起诉。
2.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还给原告蒲桂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 2018)藏01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桂堂,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甘肃省永登县龙泉寺镇水槽沟村六社,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55031035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新江苏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陈跃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正军,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林廓西路40号,身份证号码540102196411043613。
上诉人蒲桂堂因诉被上诉人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拉萨市工商局)、原审第三人冯正军工商行政登记-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藏0102行初内的法定期限。二、上诉人一审庭后取得新证据“关于对孙文革律师申请恢复和变更拉萨登峰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回复”,证明了作为拉萨登峰水泥厂主管机关自治区监狱局,于2018年2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变更和恢复拉萨登峰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印证了上诉人于2018年3月知道被上诉人违法变更的事实。由于第三人并非合法的拉萨登峰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通过伪造拉萨登峰水泥厂印章,骗取被上诉人为其变更拉萨登峰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将导致拉萨登峰水泥厂补偿款发放错误,将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后果。三、一审裁定书载明第三人出生日期为1990年3月4日,系第三人身份信息错误,应当依法纠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2018)藏01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拉萨市工商局辩称,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冯正军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明知冯正军系拉萨登峰水泥厂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在起诉前六个月才知晓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形。况且,上诉人请求撤销的登记行为,显然已超过了法定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裁定。
【案例评析】
该案由于拉萨登封水泥厂企业本身经历了一系列转产及后续安置问题,容易导致案件在分析处理过程中被复杂化。但处理本案的关键,仍是原告经过诉讼时效引起的胜诉权消灭的问题。原告在案件发生后明知的情况下不起诉,法律意识淡薄,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致使丧失胜诉权。即使不按照明知或应知的起诉期限进行计算,原告也早已超过了五年的最长保护期。
【结语和建议】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诉讼时效正是国家对司法资源与当事人诉讼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作出的规定。当事人在进行权利救济过程中,要始终保持诉讼时效意识,及时行使司法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司法机关及法律执业人员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也要注重对程序尤其是相关时效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