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袁某与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XZLGLD154415767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h6>

发包方西藏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某建设公司,就西藏某小区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2014年11月14日而作为甲方的某建设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袁某签订了《个人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本协议于2014年9月11日生效至西藏某小区工程完工并全部结算完工资终止。乙方承担的工作内容为某小区北区工程的技术工作及工程的报验及验收工作和协调工作。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技术负责人岗位工作。甲方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对乙方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乙方工作完成,甲方每月10日内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26 000元”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时甲方某建设公司向乙方袁某发放工作证。袁某自2014年9月11日进场工作至2014年12月15日。后因冬季气温太低不利于建筑施工及春节放假等原因,监理单位批准被告某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停工。袁某自2015年3月15日复工至2015年9月9日被辞退为止在该工地工作。期间袁某已经领取工资102 500元。基于以上事实,袁某就其与某建设公司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及产生的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其拖欠袁某的工资、赔偿金及诉讼费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

【代理意见】

一、现有证据已将足以证明袁某与某建设公司是劳动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劳务合同书》,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否认,声称是“原告私刻被告公司公章伪造的”,并举出公司备案的一枚公章用以证明原告伪造,并申请司法鉴定。现在,鉴定结果证明《个人劳务合同书》上的公章并非伪造,被告代理人又说是公司李新文自己伪造的,不管被告怎么狡辩,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和《个人劳务合同书》已经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原告只能给被告工作,所以,在此期限内被告停工三个月,即使存在,也应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提出西藏因为地理特殊,每年冬天都要停工三个月。而经过法庭调查可以证明,从2015年9月原告被被告解除合同到开庭时止,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即使原告在被告所谓的停工期间一直为被告工作被告不承认,原告为追要自己的工资一直到2015年9月13日才从被告的工地上搬走,中间的误工费又该谁来负责?况且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工作一年可带薪休假,无论按哪种情况处理,被告所谓的三个月停工期都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并且,被告所谓的停工三个月,完全是被告与业主方西藏穆斯林实业有限公司串通好伪造的证据,目的就是想赖原告的工资。这从穆斯林实业有限公司所出虚假《证明》歪曲事实,污蔑原告可以证明。

三、原告举出的发文表,开会签到表不仅证明原告是被告技术工人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给被告工作的时间。原告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共给被告工作13个月,根据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6000元,26000*13=338000元。已支付工资102500元。338000-102500=235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的工资是26000元一个月,大于上年度(2014年)平均工资5100元的三倍,因此,经济补偿金按5100元的三倍计算,(5100+5100/2)*3=45900元,合计235500+45900=281400元。

【判决结果】

法院根据事实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据此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向原告袁某支付工资145 066.7元,赔偿金15 3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以调解结案:某建设公司支付袁某工资16 000元,诉讼费10元,原、被告各担5元。

因本案以二审调解结案,故附上法院一审判:

一、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工资145066.7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零陆拾陆元柒角)。

二、被告某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赔偿金15300元(大写:壹万伍仟叁佰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文书】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战朝,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在仲裁时原告提交的个人劳动合同书中明确了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并且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新文的签字和加盖了被告公章。在仲裁时,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个人劳务合同书系伪造的,该合同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公章系伪造,并非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被告应对自己提出的反驳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此枚公章西藏自治区质监站和西藏穆斯林事业发展公司与被告的专款中使用过,所以个人劳务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的公章并非是伪造的。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劳务合同书真实有效。仲裁时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承建的西藏阳光都市小区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时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写着李新文是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且李新文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李新文雇佣原告。李新文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为本项目招募工作人员,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加盖被告公章是职责所在。二、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在仲裁委,被告的代理人陈述,阳光都市小区的地暖管道及JRC线条验收不合格,被告受到业主的罚款及工程返工。原告是业主要求辞退的。但是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并不是由原告负责技术管理的,因此不应当由原告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并且有效履行,现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实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235500元,赔偿金45900元,合计28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一、答辩人从未直接与被答辩人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合同关系,也未与其签订过《个人劳务合同书》,因此,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资的合同依据与法定义务;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拖欠其工资的主张与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且劳动关系不存在而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达成劳动用工协议,没有向被答辩人发放过工资及借款,更未签订过《个人劳务合同书》,该证据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并非答辩人公司的真实印鉴,且李新文的签名也非其本人亲笔书写,因此,该虚假合同对答辩人依法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答辩人在取得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权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李新文,由李新文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在劳动仲裁委被答辩人及四位证人的证言能证明被答辩人由李新文雇佣,工资标准及工资的发放、借支等均是李新文自行确定与发放的,答辩人根本不知情。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工作时间不客观。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在其主张的13个月工作时间里,有3个月是工程停工时间,该停工时间内,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劳务,不论答辩人是否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劳务的这3个月时间,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不能按其主张的每月26000元的工资标准全额索取。三、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且劳动合同无效。李新文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合同关系,完全是基于被答辩人自身不具备从业的相关资格要求,不能很好履行工作职责,严重失职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建设单位的责令与要求的情况下做出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李新文均有权在对方严重失职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关系,而无须另外支付赔偿金,更何况,本案劳动合同因被答辩人无相应资格证,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袁某向西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了藏劳人仲案[201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袁某的申请。后袁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太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赔偿金。

还查明,西藏穆斯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就西藏阳光都市小区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后某建设公司(十一工程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新文针对西藏阳光都市小区(北区)工程签订了内部独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中载明:“本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由乙方负责代表甲方招聘并报请甲方审查批准,批准后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生产经理、总工、技术员、安全员、质检员、预算员、材料员、资料员)纳入十一局人事统筹备案管理”。之后,被告中太公司以冬季气温太低不利于建筑施工及春节放假为由向监理部门报告申请,该报告经监理单位批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停工,又于2015年3月15日复工。

另查明,作为甲方的被告中太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袁某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了个人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本协议于2014年9月11日生效至西藏阳光都市小区工程完工并全部结算完工资终止。乙方承担的工作内容为阳光都市小区北区工程的技术工作,本工程的报验及验收工作和协调工作。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技术负责人岗位工作。甲方可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对乙方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乙方工作完成,甲方每月10日内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为每月26000元”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作证。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进场至2014年12月15日停工,又于2015年3月15日复工至2015年9月9日被辞退为止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原告已领取工资102500元。

再查明,2014年10月28日某建设公司西藏阳光都市小区(北区)工程项目部向西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与质量监督总站提交了验收其承建的西藏阳光都市小区(北区)工程的申请。该验收申请上加盖有某建设公司、建设单位西藏穆斯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拉萨新厦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另,个人劳务合同书与验收申请上加盖的中太公司的公章经有关部门鉴定,确定为同一枚印章。

以上事实有,藏劳人仲案【2015】8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个人劳务合同书一份、验收申请一份、工作证一份、建筑工程停工报告一份、停工报告一份、复工申请报告一份、工程复工报审表一份、藏雪鹰司鉴【2016】文检字第009号印章鉴定报告书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部独立承包协议书一份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原告称其与被告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个人劳务合同书及验收申请能证明被告所承建的西藏阳光都市小区工程验收时所用的公章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劳务合同书上的用工单位的印章系同一枚。且原告还提供其工作证及西藏阳光都市小区工程的技术负责人身份参加有关会议的会议签到表。对此,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原告系李新文雇佣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李新文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及仲裁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协议系内部承包协议,且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该工程的人员管理上由李新文负责代表中太公司招聘并报请中太公司审查批准,批准后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如技术员等纳入十一局人事统筹备案管理。故原告在仲裁庭审上所述的内容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系李新文雇佣的事实。经核实,原告在西藏阳光都市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担任技术负责员一职。依据被告提交的内部协议恰好能证明李新文是代表被告中太公司聘请了原告袁某。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袁某与被告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该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35500元及赔偿金45900元。对此,被告称原告用虚假的资格证件骗取在我工地担任技术负责人员工作机会,因此该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同时因原告不能很好履行职责,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提交了由西藏穆斯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处罚通告,以及由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岗位培训中心培训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资格证件复印件。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明能证实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岗位培训中心培训管理科未向原告颁发过该证件的事实,但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有对员工的入职信息及证件进行审核和校验的管理职责。而被告提交的由穆斯林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且该公司负责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因原告的行为对劳动关系的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也未举证证明其将招聘条件对原告进行了提前告知,因此,对于被告所持的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进场工作至2014年12月15日停工,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复工至2015年9月9日止。期间停工三个月是因被告中太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需停工导致原告待岗并非原告自身问题,因此在此期间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故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共358天,其中停工时间为三个月即90天,在停工期间原告称其仍在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并提交了一份短信截图,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鉴于原告在三个月的停工期间没有实际提供劳动,且双方也未对停工期间的工资进行约定,故本院按照2015年西藏自治区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00元标准计算后工资为247566.7元,再扣除期间原告已领取工资102500元后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145066.7元。故现原告主张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45900元。现因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的工龄仅有一年,且其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按2015年西藏自治区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00元的三倍计算后确定为15300元。对原告的诉请多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区别在于:

1主体范围不同。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面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或是私人企业的用人单位。

2密程度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受其管理和约束,要求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雇佣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一方不受另一方约束(这里的约束非指合同约束,实为工作约束),工作安排上有较大的空间,不具备隶属性。

3遇以及劳动报酬支付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依据我国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法定的权利。其劳动报酬支付是由法律规定,并具有规律性,通常是按月、足额并以现金的方式发放。而在雇佣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仅享有报酬请求权等极少的权利保障,对于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权利只能依据双方先前的约定才能享有。其劳动报酬支付一般是按次结清,就是在工作完成之后,由雇佣方一次性支付给受雇佣方报酬,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发放报酬的时间、方式等,并不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劳动人员是否连续稳定地从事工作。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同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也是以劳动者长期为单位提供劳动为目的,具有长期、持、稳定性。而雇佣关系中一般是以完成一项工作为目的,并不是在用人单位连续、稳定地工作,所以,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特征。

5法律适用不同。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要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系列劳动法律进行解决,而因雇佣劳务关系发生纠纷,则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

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袁某在公司的职位(技术负责员)及被告所提交的内部协议(被告与李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人员管理上由李某负责代表被告的招聘并报请被告审查批准,批准后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如技术人员等纳入其人事统筹备案管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结语和建议】

我们遇到与劳动有关的争议时应当首先确认区分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因其适用法律不同,所以法律后果也会有所差别。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