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陈海顺诉西藏那曲申扎县羌塘贵金属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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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ZLGLD154415699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25日,申扎公司(甲方)与安泰公司(乙方)签订《开采称霸合同》上载明:“甲方将雄梅镇舍索铜矿的开次权及现有的厂房和选矿设备承包给乙方进行开采经营;由于甲方开采对该矿点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进行前期地勘工作,为此乙方于2007年5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补偿费,乙方支付该笔费用后本合同方可生效及履行;乙方把生产出达标产品的35%分给甲方作为承包费;当地村镇的草场补偿费为人民币扒拾万元和雄梅矿山形成各种税费,甲方承担35%,乙方承担65%,另外乙方交纳人民币壹佰万元作为开采雄梅矿山的安全保证金。合同约定乙方已付的补偿费及已分产品甲方不退还。安泰公司支付了申扎公司5000 000元前期补偿费。”
2008年1月23日,申扎公司(合同甲方)与安泰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开采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载明:“针对雄梅镇舍索铜矿2017年生产管理状况及发生的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双方协商同意定立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对2007年矿山采矿队伍进行清理,改变乱采乱挖,各自为政的无序采矿现状。”
2011年8月2日,安泰公司(合同乙方)与申扎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已于2010年8月30日、2012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共同协商终止履行该合同,双方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于2010年10月25日终止。乙方在投资期间购买的设备、材料、对矿山进行了地勘工作,并修建了矿山选矿厂,2008年年底前还生产了4.5万吨的原矿石,以上乙方的全部投资形成地勘成果、选矿产资产及生产的原矿石在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由双方清点及移交甲方并全部归甲方所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全部归甲方,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及权益;乙方在本协议中确认的对外应付债务6400万元之外再无任何债务,若出现6400万元之外的任何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
2011年12月7日,安泰公司向申扎公司出具6400万元债务明细表,其中本案原告陈海顺处的债务为8904525.61元。且该债务8904525.61元已被被告申扎公司向原告陈海顺支付完毕。
【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按照其与案外人西藏安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向上诉人已支付其在6400万内享有的8904525.61元的债权。
二、上诉人在壹审阶段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早已丧失胜诉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上诉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不成立,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债权。
【判决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海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收费151874.72元由陈海顺负担。本案二审法院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874.72元由上诉人陈海顺负担。
【裁判文书】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藏0102民初2151号
判决驳回原告陈海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收费151874.72元由陈海顺负担。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藏01民终410号
【案例评析】
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现经二审终审宣判驳回原告及上诉人陈海顺的诉讼请求。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必须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并且债务人怠于行使相应的权利的行为对本案原告及上诉人陈海顺造成损害。本案中,陈海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安泰公司的债权合法,安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即陈海顺造成损害。但是陈海顺提交相关证据不能有效证明陈海顺所主张的债权合法存在已到期,以及安泰公司对申扎公司享有有效的债权,且安泰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并对陈海顺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已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其诉讼请求不予成立,应予驳回。
【结语和建议】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债权人需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务。但是在实践中,尤其是工程承包和矿产采矿中当事人因为交易习惯和法律意识浅薄没有保留相应证据的意识,并且其保留和收集的证据很多情况下不符合法律上的证据刑式要求。因此当事人在现实中需要在交易形成前和形成过程中应积极学习其中的法律法律风险或是寻求法律服务,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