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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代理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0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XZLGLD154415628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接到书面举报称:原告西藏振兴公司在参与西藏自治区防汛抗旱物资购置项目的竞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中标,并附有一份2016年12月19日河南省水利厅出具的关于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产品推广证明的情况说明。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审查,并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立案通知书,原告西藏振兴公司法人梁志祥于2017年2月15日签收该份通知书。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在受理此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河南省水利厅发函核实产品推广证明及关于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产品推广证明的情况说明的相关情况。2017年3月24日河南省水利厅回复称经认真审核,该产品推广证明纯属伪造,2016年12月19日河南省水利厅出具的关于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产品推广证明的情况说明真实有效。2017年4月12日被告西藏财政厅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西藏振兴公司进行送达。原告西藏振兴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听证。2017年5月5日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听证,2017年6月8日被告作出藏财采决字[2017]1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10000元的罚款及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并于当日进行送达。原告西藏振兴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

【代理意见】

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答辨称:1、在本案中,西藏自治区财政厅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采购法》第七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上诉人用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行政处理程序来硬套行政处罚程序是一种对法律理解的错误认识,本案不是因投诉而产生的行政处理,是实名举报而产生的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所说的财政厅程序违法是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2、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赋予被上诉人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权。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河南水利厅产品推广证明"进行了反复核实,河南省水利厅的《回复》足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明系虚假材料。被上诉人作出的藏财采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之规定,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具有对该案所涉及的政府采购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对此予以确认。该案源于被告认定原告西藏振兴公司在参与西藏自治区防汛抗旱物资购置项目的竞标并中标过程中,提交的一份加盖有河南水利厅公章的产品推广证明系虚假材料,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而引起的诉讼,该院认为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在接到举报,审查立案后,向河南省水利厅对原告在参与招投标时所提交的产品推广证明进行了相关核实,在河南省水利厅于2017年3月24日的回复中明确告知被告加盖有河南省水利厅公章的涉及山东省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推广证明系伪造,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所列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据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告知了行政处罚事项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原告申请组织听证,保障了原告申辩及陈述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藏财采决字[2017]1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西藏振兴公司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藏财采决字[2017]1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作为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依法具有对举报、投诉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综上,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藏财采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中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在接到实名举报后,经向河南省水利厅调查核实,河南省水利厅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回复》,明确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加盖有河南省水利厅公章的涉及山东省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推广证明系伪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所列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对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告知了行政处罚事项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申请组织听证,保障了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申辩及陈述的权利。本院认为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藏财采决字[2017]1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提出的关于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在接到实名举报后依法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后作出行政处罚且均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且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7)藏01行终8号  行政处罚  二审  行政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1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民族北路。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战朝,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宇,西藏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郎福宽,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文蔚冰,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政策法规处处长。


    

上诉人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2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志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战朝,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文蔚冰、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接到书面举报称:原告西藏振兴公司在参与西藏自治区防汛抗旱物资购置项目的竞标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中标,并附有一份2016年12月19日河南省水利厅出具的关于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产品推广证明的情况说明。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审查,并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立案通知书,原告西藏振兴公司法人梁志祥于2017年2月15日签收该份通知书。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在受理此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河南省水利厅发函核实产品推广证明及关于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产品推广证明的情况说明的相关情况。2017年3月24日河南省水利厅回复称经认真审核,该产品推广证明纯属伪造,2016年12月19日河南省水利厅出具的关于山东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产品推广证明的情况说明真实有效。2017年4月12日被告西藏财政厅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西藏振兴公司进行送达。原告西藏振兴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请听证。2017年5月5日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听证,2017年6月8日被告作出藏财采决字[2017]1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10000元的罚款及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并于当日进行送达。原告西藏振兴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西藏振兴公司已于2017年6月27日缴纳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处的罚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之规定,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具有对该案所涉及的政府采购行为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对此予以确认。该案源于被告认定原告西藏振兴公司在参与西藏自治区防汛抗旱物资购置项目的竞标并中标过程中,提交的一份加盖有河南水利厅公章的产品推广证明系虚假材料,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而引起的诉讼,该院认为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在接到举报,审查立案后,向河南省水利厅对原告在参与招投标时所提交的产品推广证明进行了相关核实,在河南省水利厅于2017年3月24日的回复中明确告知被告加盖有河南省水利厅公章的涉及山东省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推广证明系伪造,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所列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据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告知了行政处罚事项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原告申请组织听证,保障了原告申辩及陈述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藏财采决字[2017]1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西藏振兴公司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被告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藏财采决字[2017]1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振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西藏振兴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书;依法认定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藏财采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参加了西藏自治区水利厅(以下简称区水利厅)关于“防汛抗旱物资购置(采购编号:ZXDCG-16125)”项目的投标活动,并中标。该中标结果经过公示无异议后,2017年4月12日,区财政厅向上诉人送达藏财采告字(2017)2号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称由于上诉人在“防汛抗旱物资购置(采购编号:ZXDCG-16125)”项目的投标活动中提交的河南水利厅出具的“产品推广证明”为虚假材料,拟对上诉人处以行政处罚,且该项目中标无效。接到该告知书后,上诉人不服该拟处罚决定,申请了行政处罚听证,2017年5月5日,区财政厅依申请举行听证。2017年6月8日,区财政厅作出藏财采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处以10000元罚款,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上诉人不服,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藏财采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受理西藏天及商贸有限公司投诉违法。上诉人认为“产品推广证明”是上诉人投标文件中的一份证明文件,投诉人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故意把上诉人的投票文件内容透露给投诉人,投诉人才能知道该内容,足以证明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材料进行投诉,被上诉人应当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应当予以驳回的投诉反而受理,违反了法律规定;西藏天及商贸公司投诉超过法律规定时间。被上诉人是违法立案。根据2016年12月14日《西藏商报》中标公示,此次投票候选人公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0日,而西藏天及商贸有限公司投诉的时间是2017年1月4日,超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规定的投诉时间即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西藏天及商贸公司投诉违反质疑前置程序。被上诉人立案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西藏天及商贸公司应在投诉前先向本次采购人西藏自治区水利厅提出质疑,在水利厅不答复或答复不满意的情况下才可向被上诉人提起投诉,而西藏天及商贸公司未按规定先行提出质疑,直接向被上诉人提出投诉;被上诉人违反《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上诉人送达投诉书副本。本案中,被上诉人除2017年1月20日,打电话通知上诉人,称收到举报的情况,并已对该次招投标活动进行立案调查外,至今未向上诉人送达投诉书副本;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故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违法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并给予上诉人经济赔偿;2、一审判决以河南省水利厅的《回复》否定河南省水利厅防汛抗旱指挥部的“产品推广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未对《回复》进行调查的情况下,无任何依据就认定《产品推广证明》上的公章就是假的,违反了居中裁定的原则。

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财政厅答辨称:1、在本案中,西藏自治区财政厅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采购法》第七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上诉人用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行政处理程序来硬套行政处罚程序是一种对法律理解的错误认识,本案不是因投诉而产生的行政处理,是实名举报而产生的行政处罚。因此,上诉人所说的财政厅程序违法是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2、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赋予被上诉人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权。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河南水利厅产品推广证明》;进行了反复核实,河南省水利厅的《回复》足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明系虚假材料。被上诉人作出的藏财采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作为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依法具有对举报、投诉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在接到实名举报后,经向河南省水利厅调查核实,河南省水利厅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回复》,明确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加盖有河南省水利厅公章的涉及山东省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推广证明系伪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所列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对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告知了行政处罚事项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申请组织听证,保障了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申辩及陈述的权利。本院认为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藏财采决字[2017]1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提出的关于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在接到实名举报后依法立案受理、调查核实后作出行政处罚且均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且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西藏振兴公司要求确认违法并撤销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于2017年6月8日作出的藏财采决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北京市京师(拉萨)律师事务所文蔚冰律师在尊重客观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条文的基础上,发挥厅级机关法律顾问的重要作用,维护顾问单位的合法利益,一审、二审均胜诉,得到西藏自治区财政厅领导的一致好评。

【结语和建议】

通过本案例,充分凸显了机关单位法律顾问的重要性,对维护国家机关权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希望今后各机关单位更加重视法律顾问业务,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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