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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受委托代理周某某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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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HNYLGLD1543979185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1993年,周某某的父母将居住的老宅一分为二,东半部分给次子周某、西半部分给长子周某某,并约定父随长子生活,母随次子生活。同年7月,宅基地确权时,兄弟二人依据该约定分别办理了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证。因次子周某在外地工作、生活,父母一直由长子周某某照顾,在老宅内居住生活。为了改善父母的居住条件,长子周某某出资在其弟名下宅基地上建房,由父母持续居住。

因旧城改造,2013年7月,工作组对周某名下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不含周某某所建房屋)进行了丈量,依据相关政策与周某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范围包括周某某所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面积;因周某某不同意其母亲从所居住的房屋内搬出,该协议未能履行。2015年7月,工作组对周某某名下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包含在周某名下宅基地所建房屋)进行了丈量,依据相关政策与周某某分别签订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各一份。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对周某某证载面积537m2的房屋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周某某证载面积240m2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对108.47m2的无证房屋和室内装饰、装修、附属物等实施货币补偿,向周某某提供120m2的房屋2套、支付补偿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共计86528元。

周某某所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有甲方乡政府、丙方区政府的盖章和乙方周某某签字,丁方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未签章,协议内容没有约定丙方、丁方的权利义务。周某某全家在约定的期限内搬出后,补偿单位以有人举报,周某已按宅基地面积取得补偿,对周某某在其弟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存在重复补偿为由,拒绝向周某某履行两份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

周某某无奈,通过各种途径需求救济。经上级部门协调、督促,该项目的投资人城投公司于2015年11月履行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义务。2015年12月,周某某选定了产权调换的2套房屋的房号。2016年1月13日,相关单位仅向周某某交付了其中一套房屋,拒绝交付另一套房屋、支付约定的86528元补偿及临时安置补助费。

周某某妻子上访。乡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所反映情况基本属实”,“需要指挥部和城投公司进行协商,最终决定权在城投公司手里”,“区、乡、社区同意按协议执行”,“信访人如对协调结果不满,也可通过法律渠道解决”。

周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协议约定的事项,赔偿相关损失。

【代理意见】

一、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

1、乡政府认可并愿意履行案涉协议的全部内容。乡政府在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明确表示:“区、乡、社区同意按协议执行”。2、案涉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乡政府在庭审答辩中,再次表示“补偿协议客观真实”。3、乡政府从未要求变更案涉协议,未举证证明案涉协议违法。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1、乡政府不履行案涉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乡政府称是否履行案涉协议的“最终决定权在城投公司手里”。而城投公司在被乡政府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案涉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乡政府和周某某,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的责任”。即便乡政府确实是因城投公司的原因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其应当向周某某承担违约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4、乡政府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参照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10元/m2的标准,赔偿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交付约定房屋之日止的损失每月1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贷款利率4.85%赔偿自2015年8月7日起至付清86528元之日的损失。

三、第三人城投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人城投公司明确表示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依据该规定,城投公司提供的资料不能用于证明被告乡政府“周某某在周某宅内的房子就不应当重复补偿”的主张。2、从2013年7月进行入户丈量、登记,到周某签订补偿协议后,因周某某不同意其母亲搬出,相关单位未向周某支付补偿款,再到所在居委会对周某某一家提起诉讼,区法院裁定周某某全家搬出,最后到周某某于2015年7月签订补偿协议,期间历时2年,乡政府、城投公司对周某某在周某宅基证所载范围建房的事实是明知的。乡政府在明确知晓该事实的情况下,分别与周某、周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对自己权益的处置。另外,对周某某的补偿是区分有证房屋、无证房屋,按照不同补偿标准计算的,不存在对周某某建在周某宅基证所载范围内的房屋不予补偿的问题。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乡政府向原告周某某交付X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层XXXX号房屋、支付拆迁补偿款86528元。二、被告乡政府按(2015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85%,赔偿(未及时支付)拆迁补偿款给原告周某某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7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条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7元,由被告乡政府负担。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乡政府)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立案阶段: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行初70号行政裁定、(2016)豫03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

【案例评析】

乡政府在与周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明知周某某在周某宅基证所载范围建有房屋,并且明确区分有证房屋、无证房屋,按照不同标准计算补偿款,表明乡政府认可周某某所建无证房屋属于拆迁补偿的范围,周某某有权就该部分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权利。乡政府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给予周某的拆迁补偿,与基于房屋(尽管该房屋系建在他人宅基地上)给予周某某的拆迁补偿,二者并不冲突,不属于重复补偿。在其他权利人未对乡政府与周某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乡政府单方面拒绝履行该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案件管辖                                                 

1、由于区政府(县级政府)在拆迁补偿协议中盖章,但未约定具体权利义务,为了避免遗漏被告,代理人将乡政府、区政府均作为被告,向对乡政府有管辖权的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立案承办人告知,有区政府为被告,应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管辖。

2、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立案材料,被立案承办人告知,履行协议的请求与赔偿损失的请求,分别属于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分别立案。

3、将诉讼请求区分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诉讼分别立案后,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承办人员告知:区政府在案涉行政协议中没有权利义务,不应作为被告;履行行政协议与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均属于行政协议项下的内容,不需区分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并在一个诉讼之中。不得不撤回行政赔偿诉讼,撤回对区政府的诉讼,将对区政府的请求事项再次并在一份诉状之中。

4、尽管本案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行政协议纠纷立案后,裁定移送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但偃师市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载明的案由仍然是行政协议、行政赔偿纠纷,却在一份行政判决中将两个案由一并予以判决。

上述经过,凸显了对行政协议所涉事项管辖事宜的规定尚不明确、具体,导致代理律师、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之间,同一法院立案庭、行政庭之间,对该事项存在的不同理解。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作出解释,以便统一法律适用。

二、建议加强对政府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的监督,加大对相关人员的问责力度

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由于乡政府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经过当事人数次进京上访,上级部门强力督导,才履行了货币补偿协议项下的义务;经过当事人又一次进京上访,向其交付了一套房屋;经过近一年的诉讼,乡政府仍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当事人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先后历时数年,历经千辛万苦。这一切的根源基本可以归结在乡政府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相关负责人不敢担当。但是相关机构、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并未受到任何追究。

建议相关部门机构,依法加强对政府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的监督,加大对相关人员的问责力度,避免类似问题不断发生,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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