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燃气公司参与钱某诉石某、燃气公司、闫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3-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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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641443267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1日21:20分左右,闫某乙与石某一同回到某建筑公司4号楼1单元601室的家中,当闫某乙开门后,闻到家里有天然气味时,吩咐石某在门外等候不要进入,闫某乙单独进入601室厨房关闭天然气阀门,发生天然气闪爆事故,爆炸造成闫某乙因高坠死亡,石某、居住对面602室的钱某,及4号楼底商铺魏某受伤。2019年10月20日,市应急管理局作出了《天燃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是由于天然气灶侧的软管脱落,造成天然气泄漏,遇意外点火源引发天然气闪爆的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建筑公司4号楼1单元601室住户闫某乙、石某未能及时检查燃气灶其及软管可靠性、造成天然气内爆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
2019年10月11日,钱某在人民医院入院,2019年11月1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面部1%深Ⅱ”烧伤;2上门牙缺失()颗)外伤导致;3.双侧创伤性湿肺;4、右下肢皮裂伤;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半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牙科门诊继续治疗(上门牙三颗缺失),在医院花费医疗费14116.04元、门诊费4695.86元。医院初查三颗牙缺失,因无CBCT扫描仪器等专业设备,故建议原告到其他医院检查。2019年12月25日,钱某在市医院进行治疗,经CBCT检查后诊断:三颗牙缺失(其中一颗牙根残留),一颗牙槽骨横折,一颗牙槽骨嵌入型错位,建议择期进行牙种植,花费医疗费230元。2020年1月8日,钱某在市医院行骨膨胀劈开术植入牙根四颗,花费医疗费28226元。2020年12月11日,原告在市医院对2020年1月行牙种植术进行后期修复治疗,花费医疗费418元。2021年1月22日,原告在市医院预约带冠,花费医疗费17844元。经鉴定,钱某机体损伤未达伤残程度等级。经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钱某将石某、某燃气公司、闫某甲列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29.9元、误工费8712元、护理费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暂定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闫某甲在继承闫某乙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燃气公司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通过《天然气闪爆事故调查报告》及第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过错完全在601室业主。理由如下:
(一)2019年10月11日事发当晚,对4号楼1单元14户的燃气立管、天然气表前阀进行气密性试验,试验结果无压降,说明天然气立管及燃气供应设施无泄漏。
(二)现场发现:表后阀接口处接有燃气软管,未见管卡及管卡痕迹;在软管处接有一处三通,一路接入燃气热水器,一路接入燃气灶且软管处于脱落状态(未见软管卡箍且无卡箍痕迹),另外发现连接燃气灶的软管承插距离较短。
(三)软管连接处应当加装管卡,使用完天燃气后应当将阀门关闭,这是众所周知的一个生活常识,第一被告夫妻都应当知道这一生活常识。正是由于第一被告夫妻疏忽大意,才造成本案的悲剧。
(四)调查报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客观性,直接认定第一被告是唯一的责任人。该事故发生原因为第一被告未能及时检查燃气灶具及软管的可靠性,天然气灶侧的软管脱落后,造成天然气泄露,遇到意外点火源时引发天然气闪爆事故。第一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次闪爆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二、第一第三被告作为案发燃气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本案天然气泄露闪爆的事故赔偿责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供热、水、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一)用户室内部分或者用户单独使用的部分,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二)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内共用部分,由该幢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分担;(三)用户室外或者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以外与城市公共管网连接部分,由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分担;其中增加转换、调控设施、设备的,由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承担;(四)公共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部分,由经营者承担;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属于业主所有,由业主进行使用和维护。第二被告作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对第一被告所占有、使用的燃气设施不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本案中,燃气软管脱落处属燃气用户即第一被告的专有部分,第一被告应未按照燃气使用安全规则安装压紧管卡、未按照安全使用要求在使用完天然气后将灶具开关及表前阀门关闭。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三、第二被告已履行了安全用气宣传和安全检查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通过第于被告提供的安全用气宣传的报纸、照片、通知等证据,充分证实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通过登载于报纸、在繁华路段发宣传资料等多种方式,对全市的燃气用户经常了大量的安全用气宣传。
《州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入户检查一年不少于一次,被告2019年5月入户检查,与2019年10月发生事故的时间间隔不到1年,被告定期检查符合规定。而且第二被告明确告知601室业主:管道有电线缠绕、胶管老化,需要加装管卡,并同时出具了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由601室业主闫某乙签名确认。且被告也已将《安全用气须知》送达给了601室的业主,尽到了合理的宣传、警示义务。
四、第二被告做为燃气经营企业,不应承担高度危险致害责任。
在户内燃气爆炸事故之中,燃气企业不应当承担高度危险致害责任,其承担的只能是过错责任,理由如下:1、燃气企业不是户内燃气设施的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可能承担高度危险责任。2、燃气企业不是户内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管理责任主体是居民用户。燃气企业所负担的入户安检义务、用气安全指导义务并不能等同于管理责任。3、居民用户对户内燃气设施享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有条件实施各项安全管理职责。4、户内使用中的燃气未达到高度危险的程度。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之下,居民用户只要规范使用,安全性能够得到有效保障。5、燃气在使用过程中,绝对不是在作业过程中。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书认为:“高度危险是指按照现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不能完全控制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燃气虽然属于易燃易爆品,但是作为家用天然气,只要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能有效控制和预防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高度危险性。”综上,居民用户在户内使用燃气,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第二被告在本案所涉燃气泄露闪爆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钱某赔偿34621.56元;二、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继承闫某乙房屋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钱某赔偿51932.34元。三、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2021)新280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2019年10月11日事发当晚,对4号楼1单元14户的燃气立管、天然气表前阀进行气密性试验,试验结果无压降,说明天然气立管及燃气供应设施无泄漏。2、现场发现:表后阀接口处接有燃气软管,未见管卡及管卡痕迹;在软管处接有一处三通,一路接入燃气热水器,一路接入燃气灶且软管处于脱落状态(未见软管卡箍且无卡箍痕迹),另外发现连接燃气灶侧的软管承插距离较短。3、该事故发生原因为第一被告的天然气灶侧的软管脱落后,造成天然气泄露,遇到意外点火源时引发天然气闪爆事故。4、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X号楼X单元601室住户闫某乙、石某未能及时检查燃气灶具及软管可靠性,对燃气闪爆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闫某乙、石某存在明显过错;且其作为燃气设备的所有人及使用者,其应当在使用燃气设备过程中承担管理及维护责任,其应当尽到自身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故在本次事故中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燃气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宣传义务和入户安检提示义务,而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燃气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评析】
燃气经营企业不应承担高度危险致害责任,其承担的只能是过错责任。燃气企业不是户内燃气设施的占有人或使用人,不是户内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主体。燃气企业所负担的仅仅是入户安检义务、用气安全指导义务并不能等同于管理责任。居民用户对户内燃气设施享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有条件实施各项安全管理职责。居民用户在户内使用燃气,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供气企业按要求履行了入户安检、提示及宣传安全用气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判决然气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随着城市燃气的发展,管道燃气的安全使用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为减少和杜绝燃气用户因不了解燃气知识而造成操作事故,需进一步宣传普及燃气常识与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按规定要求安全用气。
对于涉诉燃气安全事故引发的案件,根据过错认定责任,依法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依法保障燃气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