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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对缓刑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依法接收宣告案例

  • 案例时间:2021-07-0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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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NXSJJDJS1611216037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决定和接收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刘某某,男,1979年12月,户籍地为宁夏银川市兴庆,经常居住地为宁夏吴忠市盐池县。2020年12月9日,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吴忠市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期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5年12月21日止。2020年12月23日,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到执行地司法所报到,由司法所负责对其社区矫正期间日常管理。

【依法决定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情况】

(一)调查评估

2020年9月27日,盐池县司法局接到盐池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刘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函,委某地司法所进行调查评估。因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户籍地与拟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刘某某提供了现居住地(租赁房屋)证明,房主提供了刘某某的租房证明,司法所实地调查证实刘某某现居住地。通过对刘某某所在居委会、家属的走访调查,刘某某的社会危险性较小;同时,能够提供两位保证人,最后居委会负责人出具了意见,司法所根据对刘某某的调查评估,提出适宜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

(二)依法接收

2020年12月22日,盐池县司法局收到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关于对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等相关法律文书。当日,盐池县司法局依法决定接收刘某某,为其办理相关接收手续,并告知及时办理定位手机卡,同时按时到执行地司法所报到。2020年12月23日,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到司法所报到,并提供了两位保证人。司法所对新入矫的社区矫正对象依法进行接收。

(三)入矫谈话教育

司法所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有针对性进行入矫谈话教育,谈话内容主要围绕《社区矫正法》相关规定、警示教育、关于报到、会客、请销假等管理规定展开。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的缓刑期较长,司法所告知其不可产生厌倦心态,应当严格遵守规定,顺利渡过矫正期。

(四)确定矫正小组

司法所为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确定了由司法所、派出所、所在居委会、家属等组成的矫正小组,同时签订《帮教协议书》《保证书》《监督协议书》《责任书》、公益劳动协议和禁止参与涉黑涉恶活动承诺书,要求矫正小组成员定期要向司法所反映刘某某学习、日常生活和工作情况,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有违法犯罪或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向司法所及派出所报告,形成有效的监督管理措施,确保做好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五)依法入矫宣告

司法所依法组织矫正小组成员参加对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进行入矫宣告。宣告仪式上,对依法实施社区矫正的有关事项、相关的管理规定、小组成员的义务、依法享受的权利以及违反管理规定所承担的后果进行告知。

(六)制定矫正方案

司法所因人施教,为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制定了个人矫正方案。因其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地方,在实际管理中对外出审批进行严格把控。

(七)入矫学习

根据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司法所对新入矫的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进行3天的集中学习,学习内容主要是《社区矫正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以及扫黑除恶相关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及日常行为规范等。

(八)监督管理

结合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的实际情况,坚持“周闻其声、月见其人”,每周电话汇报、每月书面汇报、集中学习教育、集中参加公益活动、个别谈话、定期家访;每季度评议一次,督促其遵纪守法、遵守矫正规定。

【案例注解】

社区矫正工作中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包括《宪法》《刑法》《社区矫正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及相关行为规范。

本案例中的重点及难点问题分析:因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的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在同一地方,与家属没有生活在一起,家属无法随时掌握其思想状况及心理状态;且缓刑期较长,在矫正期间会出现请假回家探亲情况,在请假期间不可控因素较多,可能会出现私自越界的情况发生;同时,因为矫正期较长,在矫正中后期社区矫正对象会出现厌倦心态,导致矫正效果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做法:根据社区矫正对象刘某某的情况,司法所为其制定个人矫正方案,同时严格把控外出事由,在请假期间,加强沟通,不定时共享位置或视频通话,预防出现私自越界情况。针对社区矫正对象出现厌倦心理或不利于矫正管理的情形,司法所根据矫正实际情况,及时调整矫正方案,积极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并安排社区矫正警察进行警示教育。同时,利用好由家人、保证人、居委会、派出所、司法所等组成的矫正小组,借助亲情与社会力量,共同发力,提升矫正效果,使矫正对象时刻认识到自己的身份,不再触碰法律底线,顺利渡过矫正期,早日融入到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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