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司法局对撤销缓刑社区矫正对象孙某依法终止矫正案例
- 案例时间:2023-01-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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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DSJJCZZ1641544071
- 案例类型:社区矫正解除和终止案例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孙某,男,1990年3月出生,户籍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2020年8月13日,孙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2020年8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司法局为孙某办理了入矫手续,由受委托的司法所负责孙某的日常监管工作。8月28日,受委托的司法所为孙某举行了入矫宣告仪式,并为其确立了矫正小组、制定了矫正方案。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解除和终止社区矫正的情况】
(一)发现漏罪情况
2020年9月18日,受委托的司法所配合协助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孙某进行现场讯问,并在结束后要求孙某说明具体情况。孙某表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其非法经营一案时,由于区域管辖问题,仅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进行了判决。现岱山县公安局调查案件时发现与其非法经营罪一案有关联,要求其随时接受传唤。随后,为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侦查讯问工作,受委托的司法所同意孙某两次前往岱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在案件已侦查终结移送至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再次同意孙某外出前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配合讯问。
(二)发现被逮捕情况
2021年4月9日,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日常信息化核查时,发现孙某处于失联状态,立即与孙某妻子取得联系,得知孙某被羁押在岱山县看守所后,立即将相关情况报送光明区司法局。司法局随即函请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协助核实孙某被逮捕的相关情况。4月25日,光明区司法局收到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寄来《对孙某采取逮捕措施相关情况的回复函》《岱山县公安局逮捕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孙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4月9日被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
(三)撤销缓刑情况
光明区司法局通过与孙某妻子联系,密切关注孙某案件发展情况,并于6月17日函请岱山县人民法院协助核实关于对孙某的处置情况。7月2日,光明区司法局收到岱山县人民法院送达的《关于孙某处置情况的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岱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6月15日对孙某非法经营罪一案进行审理,决定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孙某宣告缓刑的部分,对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届时该判决已生效。
(四)终止矫正情况
根据社矫法相关规定,结合岱山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有关法律文书,孙某在本次案件中属于漏罪,鉴于岱山县人民法院撤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对孙某宣告的缓刑部分,光明区司法局依法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孙某终止社区矫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注解】
(一)执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五条关于“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的规定,光明区司法局收到社区矫正对象被撤销缓刑的裁定文书后,依法办理社区矫正终止,并将《终止社区矫正通知书》送达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二)执法难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有被依法决定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但在此案中,社矫对象被羁押后未及时通知社矫机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和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在本案中,决定机关在撤销社矫对象的缓刑后,也未主动告知执行地社矫机构,而是社矫机构主动发函询问后才进行回函答复,给终止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可见,尽管社矫法颁发实施在当时已近一年,但相关部门和社矫部门的协调、配合仍有待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