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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建筑公司参与某阀门厂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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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XJLGLD1636514419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嘉隆阀门厂与被告(反诉原告)荣慧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生产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厂办公楼、宿舍、门卫室、配电房及河沟改造的工程建设,但2013年10月15日,由于施工现场土石方回填不到位、涵管材料未到位,水电不到位、施工现场甲方监理未落实、故资阳市雁江区嘉隆阀门厂施工工地停工。2014年3月11日该施工工地恢复施工后,又因电力设备不到位、施工现场甲方监理未落实,业主用地手续未落实,政府要求工地停止施工,反诉原告遂于2014年5月17日停止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此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争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由人民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已完工工程部分进行鉴定造价鉴定。鉴定结束后,因原告嘉隆阀门厂仍未获得用地指标,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本案中,原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生产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厂办公楼、宿舍、门卫室、配电房及河沟改造的工程建设,总工期为150天。但被告在2014年5月份开始停止施工,截止2015年8月20日,工程施工量不足合同约定的20%,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的拖延已经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撤离施工现场的前提是需结算。因为被告并非不愿意履行合同,造成工程停工的原因在原告,第一是原告没有取得用地指标,政府不允许继续施工;第二是原告的高压变压器被盗损坏,至今未恢复,没有施工用电,无法施工。鉴定后反诉原告荣慧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已建工程的工程款:508,626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前期机械平场费259,664元;3.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窝工费:335,395.2元;4.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电费和建材损失费:37,167元;5.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而违约而支付的赔偿金10万;6.资金利息以1,240,852.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24日(34个月)按月息0.5%为标准计算,利息为210,944.84元,利息最终计至付清之日止;7.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包括鉴定费)。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理由是原告未取得用地指标,更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严重违反工程建设基本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2、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应当予以支付。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国家定额计算工程造价。

3、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效,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违规开工,此后又多次停工,造成被告的停工损失、材料损失。

对此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补充报告系对鉴定报告未尽事宜及误差问题进行的补正,系鉴定报告的一部分,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中未经补充报告修正的问题及补充鉴定报告中对鉴定报告修正的部分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鉴定报告依据及补充报告中反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反诉被告提供的电费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上载明的为建筑业统一发票而非电费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反诉原告提供的电费模拟发票,结合其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提供通电的电力设施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模拟电费发票予以认可。对收据、送货清单、销货清单,因鉴定报告中予以参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反诉原告要求的建材损失,经本院现场勘察,未发现钢筋,仅发现多孔砖、标砖、碎石、河沙、水泥。因多孔砖、标砖、碎石、河沙的使用价值不易耗损,反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剩余的数量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但水泥系易损品,现场勘察时发现水泥已经结块,共计350袋,每袋50kg;其损失应当计算在反诉原告的损失中,参照鉴定报告中水泥的价格,反诉原告的损失为:350袋×50kg/袋/1000kg×140元/顿=2450元。

对反诉被告所举上述收条,因反诉原告对2015年2月8日收条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其余收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工程本身系反诉被告发包的工程,其为该工程支出费用系其应当支付的费用,从收条内容上也不能证明该费用系支付给本案反诉原告因此,对其余收条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认定事实如下:工程费为508,626元,机械平场费259,664元,窝工费51,000元。但由于反诉原告自认收取过反诉被告工程款20万元,因此反诉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08,606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中原被告均认可因原告嘉隆阀门厂未取得用地指标,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起诉之前可以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庭审结束后,原告亦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属于无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知道原告未取得用地指标的情况下承包本案争议工程,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本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时应当撤出施工现场。原告将无用地指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他人也有过错,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本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时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工程费为308,626元,机械平场费259,664元,窝工费51,000元。

关于反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机械平场费、窝工费、电费、材料费如何计算。2.违约损失10万元是否应当计算。3.资金利息是否应当计算,如何计算。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虽反诉原告认为不认可窝工费为51,000元,理由是停工期间,不能仅仅计算现场值班人员的工资而不计算管理人员的工资。本院认为,管理人员应当有与反诉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否则不能认定为反诉原告派驻的管理人员。但反诉原告对此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工资表,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将管理人员的工资计入窝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反诉原告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电费,因第二次停工的原因系“电力设备不到位、施工现场甲方监理未落实、业主用地手续未落实以上原因,政府要求本工地停止施工”。而停工的时间系从2014年5月18日起未再复工,且反诉被告亦未为施工开设过电力设备并缴纳电费,因此停工造成的电费损失主要原因在于反诉被告。且原告提供的系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电费模拟发票。该期间系停工计算电费的合理期间,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电费1742元予以支持。之后的2015年8月12日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电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主张的建材损失费33,683元,但经本院查明的建材损失仅为水泥损失2450元。因此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建材损失费,本院仅支持系水泥的损失2450元,其余损失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10万元,因《钢结构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嘉隆阀门厂和四川省天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即便荣慧公司交付了10万元给四川省天科钢结构有限公司,也属于嘉隆阀门厂和四川省天科钢结构有限公司基于《钢结构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院认为荣慧公司所举其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了10万元的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荣慧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计算。本案中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共计621,032元(308,626元+机械平场费259,664元+窝工费51,000元+1742元+2450=623,482元),因此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7日起以623,4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隆阀门厂与被告荣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荣慧公司嘉隆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撤出资阳市临江镇清泉村10组、柳铺镇17组的建设工地。

三、反诉被告嘉隆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荣慧公司支付工程款308,626元。

四、反诉被告嘉隆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土石方机械平场费为260,229元。

五、反诉被告嘉隆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荣慧公司支付窝停工费51,000元。

六、反诉被告嘉隆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荣慧公司支付电费1742元。

七、反诉被告嘉隆阀门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荣慧公司支付材料费2450元。

八、反诉被告嘉隆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荣慧公司支付违约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以623,4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九、驳回反诉原告荣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235号。

【案例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件,人民法院对无效合同的认定是符合《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建工案件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后的处理,也是按照最高院建工案件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以及四川省高院的规定进行的判决,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保护了建筑施工企业的权利。

【结语和建议】

就本案而言,在法律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以及处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争议。但该案中反映虽然合同无效,法院判决书也保护了建筑施工企业,但由于合同无效对双方造成的损失是更大的问题,特别是作为律师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可以在其中吸取一些有益的教训和经验。如:1、作为工程发包方,在与政府签订招商协议后,应当依法完善用地手续和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本案中的原告由于未按照规定办理,致使项目停工至今,投入大量资金而项目无法投产回收资金,所造成的损失极大。2、作为被告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时,为了满足发包方要求而进行施工,中途又多次停工,致使施工承包费用增加。3、在本案中被告施工中的签证手续不齐,致使部分已完工工程不能计算工程造价,且项目部相关人员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和社保关系,致使停工损失仅仅计算了看守人员的工资,导致几十万元的停工损失不能计算,虽然发包方支付了工程款,但企业也蒙受极大损失。为此建议:1、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进行工程发包和施工;2、作为施工方要在施工中注意保留相关签字资料,完善项目相关施工人员的劳动用工手续,一旦发生纠纷,才能够充分的保护自己和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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