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李某芳等诉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9-03-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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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GXLGLD1543564282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2日凌晨3时30分,刘某某受谢某某雇请,驾驶桂Mxxxxx号货车运货返回到南丹县,刘某某将车开到岑某某家门口前空地停放,车停后,刘某某刚下车,车辆即往前溜(当时谢某某跟车在车上睡觉),刘某某避让不及被车辆左侧车门部挤压在墙体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桂Mxxxx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三人黎某某(期间转让给谢某某),于2015年11月27日在某保险公司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刘某某的近亲属李某芳、刘某媚、刘某寒向法院起诉,请求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于事故发生时已经脱离本车,不属于车上人员,加之刘某某也不是被保险人,刘某某可以认定为案涉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5五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樊寿良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驾驶人刘某某于事故发生时是否为本车第三者,本案损失是否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具体而言,包括:(1)刘某某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完全脱离本车;(2)刘某某特定身份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3)驾驶人的特定身份是否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刘某某是否完成下车动作,脱离本车,被上诉人对刘某某转化为本车“第三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发时刘某某将案涉事故车开到岑某某家门前空地停放,停车后下车,刚下车,车辆即往前溜,刘某某避让不及被车辆左侧门部挤压在旁边的墙体受伤后死亡。因此,刘某某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完成了下车动作、脱离本车、成为本车“第三者”是本案待证事实,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定刘某某是否已经完全脱离本车,待证事实不明,对方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根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按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责任保险合同中,一般认为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人是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者。其中被保险人是责任主体,第三者是权利主体,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同属责任主体。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责任主体与权利主体相互对立,同一主体在同一责任保险中不能既是被保险人又是第三者。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无论是否直接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其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变,始终处于第三者的对立面。本案中,第三人系投保人,第三人将案涉事故车转让给谢某某,谢某某承继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刘某某系谢某某雇请的司机,于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雇佣活动,故可以认定刘龙杰系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故其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
三、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驾驶人不得基于自身侵权行为造成自身利益损害而要求自己的保险赔偿。
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在行为人从事危险作业的情况下,学理认为“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请求赔偿。”
上述理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即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
本案中,刘某某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对危险的发生具有直接掌控能力,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同属责任主体,被上诉人是刘某某的继承人,请求的权利源于刘某某的死亡,要求自己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刘某某死亡进行赔偿,实际上等同于“自己赔偿自己”,既违反了侵权法的原理,也不符合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芳、刘某媚、刘某寒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刘某某是否属于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人员。
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都是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的概念及规定可以看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保险车辆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相当于自己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显然不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对于被保险人,无论其在何处,其身份均是被保险人,不会因空间的变化而随之改变。所以,不能仅因被保险人可因被保险车辆致损,即将其归入第三者。同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即是刘龙杰,也是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刘龙杰是被保险人。因为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控制力,因行为人自已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也是与侵权法律关系的法理相冲突的。因此,驾驶人刘龙杰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获得赔偿的对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芳、刘某媚、刘某寒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是否属于可以转化第三者的人员?
首先,在三者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否涵盖于驾驶人,《保险法》及相关保险司法解释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仅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讼争的是三者险合同纠纷,是否适用或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性质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立法背景来看,交强险和三者险均为责任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交强险中被保险人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三者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其次,被保险人的身份是基于保险合同成立而产生的特定身份,是相对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言,该身份始终伴随随合同关系。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无论驾驶人身处何处,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身份始终处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在本案中,刘某某作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也是被保险人,其身份不因地理位置的变化而改变其被保险人的身份,无法转化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
二、驾驶人的特定身份是否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1、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因被保险人的行为造成被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以外的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对于被保险车辆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
【结语和建议】
机动车驾驶是高度危险作业,驾驶员是从事该危险作业的职业。近年来,各类交通事故频发,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屡见不鲜。本案判决界定了驾驶人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身份,不属于第三者身份,将驾驶人因交通事故受损排除在三者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外,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受损的现象是客观存在,且还相对比较多的,如何保障驾驶人受损后得到充分有效赔偿,需要保险制度更加完善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