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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邱某诉钟某、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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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编号:JXLGLD1543383728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情简介】

2014年4月,邱某在钟某处购买一台某公司生产的电动卷帘门机,并由钟某处的工作人员负责安装在了邱某店铺内,但并未告知邱某电动卷帘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手动开关离地仅82公分。2015年12月27日,邱某之女在邱某的店铺内玩耍,被店铺内的卷帘门压在门下,后邱某之女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发后,邱某来我所咨询,要求追究产品销售者钟某的赔偿责任,我所指派张祖坚律师承办本案,一审中钟某申请追加产品的生产者某公司为共同被告,二审法院作出某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赔偿邱某各项损失计30020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钟某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赔偿邱某各项损失计6004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判决。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包括:(1)邱某之女的死亡是否与电动卷帘机存在因果关系。(2)钟某向邱某销售、安装的电动卷帘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一、邱某之女的死亡是否与电动卷帘机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中处警情况描述“路人熊某报案称邱某之女被邱某店内的卷帘门机压住了,我所民警出警后,小女孩已被其父邱某送至医院,联系邱某,其称正在抢救。出警民警查看周围将录像,显示报案人熊某路过邱某经营的某店铺,后发现邱某之女被邱某店内的卷帘门机压到后立即报警,并叫来隔壁项目部的同事过来见证施救,过一分钟左右邱某将其女儿送至医院,监控录像显示小孩进入店里到出事没有嫌疑人,初步怀疑是小孩自己开动卷帘门不当造成”可知,排除合理怀疑,法院认定邱某之女的死亡与电动卷帘门机存在因果关系。

二、钟某向邱某销售、安装的电动卷帘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1、安装在邱某店内的卷帘门机的开关离地仅82公分,而一个六岁小孩的平均身高为116-117公分,82公分属于小孩触手可及的范围。小孩作为无行为能力人,自身认知能力有限,且对新鲜事物充满好奇心,但却不知道该电动卷帘门机存在一定的危险。将开关安装在如此低的位置,容易引起小孩的好奇心,且卷帘门机的使用说明书中的安全注意事项第二项明确提示要安装在儿童不易接触的地方。因此,代理人认为该卷帘门机的开关安装的位置、高度不合理。

2、同样是在钟某处购买的电动卷帘门机,其他人的电动卷帘门机开关均安装在一个金属锁盒里且固定在墙壁上,而邱某处的电动卷帘门机开关却是直接用线吊在半空中,作为一个控制开关,随便用线吊在半空中,随时可能引发危险,极不安全。

3、张祖坚律师与生产卷帘门机的某公司的Q Q客服联系,并将安装的位置、安装的方式通过电子图片的形式发给了QQ客服,其回复的消息称安装的位置、方式均不合理。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电动卷帘门机压到东西不反弹存在安全隐患,且开关安装不合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电动卷帘门机的销售者钟某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邱某各项损失计30020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钟某赔偿邱某各项损失计6004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所谓产品缺陷,是指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案是因自动卷帘门启动后下降过程中将受害人长时间压在门下致死,但导致卷帘门自动下降的是某公司生产、钟某销售并安装的电动卷帘门机,该卷帘门机为致害产品。各方均未提交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及产品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故应当从是否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来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因安装在邱某店面的电动卷帘门机线控开关能够被儿童触及并启动,启动后存在导致卷帘门下方停留、通行的儿童等无辨识能力的人人身伤亡的危险。该危险一方面并非显而易见或为一般人熟知,另一方面也不属于无法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予以减少或避免的危险,故该危险属不合理的危险,据此应当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该产品缺陷的存在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对该缺陷的产生,是生产者造成的,还是销售者造成的问题,即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致害产品出厂时配备了外置防夹保护装置接口,但其标准并无该外置保护装置,说明书中也未提到必须配备外置防夹保护装置,仅有该接口并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故某公司以其按照地方标准配备了外置防夹保护装置的接口为由主张产品出厂时不存在缺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产品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致害产品的说明书明确提示“严禁在运行的卷帘门下站立或穿越”、“门在运行时,严禁行人或车辆等通过以及人员和物品站立或放置门下”,但该提示仅能对阅读了说明书的成年人起到警示效果,并不能确保无辨识能力的儿童在无人监护或监护不力时在运转的卷帘门下通行、停留;该说明书提示“请将遥控器和电控箱放置于儿童拿不到的地方”、“严禁儿童和不了解操作规程的人员使用”,但该说明书未明确载明线控开关及固定装置的安装要求和安装标准,无法对销售者的安装行为起到规范作用,不能确定销售者或其他安装人员按说明书的指示安装后能够避免儿童触及线控开关,故可认定该产品在出厂时即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考虑生产者对其产品的特性及产品缺陷的了解程度远高于销售者、使用者,造成本案产品存在缺陷的主要原因是生产者能够在说明书中对产品的安装进行规范而未予规范,故生产者某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确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产品说明书就产品的安装特别是线控开关固定装置的安装并无明确指示和规范,但钟某作为专门从事自动卷帘门安装的从业者,其明知应将线控开关用锁盒固定在墙壁上而未予安装 ,使该产品潜在的缺陷成为现实,其对导致产品缺陷及本案事故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其对本案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钟某在本案的过错及本案的损害后果,酌定其向邱某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邱某作为产品的使用者,其有义务按说明书指示正确使用产品,防止儿童使用开关操作可能致人损害的电器设备,但其即未注意到线控开关已脱落悬垂至儿童能否操作的高度,也未对其年幼的女儿实施有效的监护,导致其女儿操作开关启动卷帘门后被卷帘门长时间地压在地上致死,邱某也存在过错。邱某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改判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损害系多因一果,但不属于共同侵权,一审判令钟某对某公司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一审中钟某作为销售者申请追加生产者为被告,生产者及被侵权人均未明确提出异议,且追加生产者为被告有利于被侵权人的权利实现并减少诉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公司主张一审追加其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邱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钟某明知该产品存在缺陷而仍然向其提供,故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邱某及钟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某公司赔偿邱某各项损失计30020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钟某赔偿邱某损失计60041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案例评析】

一、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间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但生产者或销售者向被侵权人赔偿后,其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按照过错程度,依法追偿其应当担的份额。因此,生产者与销售者内部之间,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生产者、销售者对危险产品是否需要向消费者说明产品的危险性。

据《产品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可知,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产品本身的性质,如产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则需要向消费者作出明确的说明并作出警示标志。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主要是生产者在生产具有一定危险的产品时忽略了产品本身的危险性,产品的销售者在安装产品开关时未尽到合理的安装义务,产品的使用者在使用产品时未起到注意的义务及监护人监护不力共同导致的事故。从该案例可知,作为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产品,如无国家标准,应适用地方标准,如无地方标准,需适用行业标准,如无行业标准,应从产品的安全性、危险性的角度生产产品。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的性能充分了解,并向消费者如实告知。但无论是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均需对产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消费者即可向生产者主张赔偿,也可向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后,生产者或销售者均可向负有过错的一方追偿。

近年来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逐年递增,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各种危险难以预测。作为未成年人,其心智尚未成熟,危险认知能力较弱,这也要求未成年的监护人应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同时,在遇到侵害时,应保持冷静,妥善处理,依法维权,避免因处理不当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必要时可以与律师联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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