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王某诉安某公司、张某、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 案例时间:2023-04-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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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编号:XJLGLD1636426066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新某公司协商确定,由王某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垫资,对某油田西区的四个单体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原告借用被告安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并以安某公司名义与新某公司签订四份劳务合同和两份材料合同,合计总价是17670791.44元,原告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在此期间被告张某作为雇员参与工程施工建设,至2019年10月,上述所有工程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施工中,被告安某公司在收到被告新某公司结算工程款11700000元,向原告支付6260560元,剩余5439440元未支付。被告新某公司,尚余5970791.44元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9440元利息236615元,合计5676055元;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新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0791.44元。
被告安某公司、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关系不是借用资质,而是合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同意将本案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132份证据包括竣工验收报告、购买材料和向包括被告张某等人发放工资的书证。被告对此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被告提交11份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和微信聊天的公证书。原告认为是断章取义,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在法院云庭也出庭作证。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认为:
1.根据各方对相关事实的认可,案涉工程实为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安某公司的名义,与新某公司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原告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安某公司和张某主张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据此,在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只有在具备合伙个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条件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才能认定双方具有合伙关系。我们认为,被告在法庭调查阶段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本不符合在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基础上“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规定。
安某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或多份公证书,公证书已明确载明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这些所谓“证据”均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如个人之间如何投资,投资比例,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均不知情,仅仅在断章取义听说过有合伙一事,实际并没有参与、见证过合伙协商过程,也不知晓合伙的具体内容,对合伙形成等合伙约定一点都不清楚、不了解。
因此,安某公司和张某提供的证人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具有个人合伙关系的目的,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3.张某和安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543944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安某公司为张某设立的一人公司,张某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新某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王某有权向新某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通过庭审已经查明,新某公司应当向名义上的施工人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70791.44元,而安某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6260560元,拖欠的工程款安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张某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新某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要求新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采纳了原告王某的意见,支持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体身份问题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张某是否系该工程合伙人,三、被告张某与安某公司收到工程款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及利息计算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承揽该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并完成了合同载明的全工作量。新某公司也认可。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某、安某公司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也无法说明各合伙人之间实际出资比例,利润分配问题及合伙合意达成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认可新某公司向安某公司已付款项,未付款项。依据合同法60条,269条,公司法63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17条,民事诉讼法64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9440元利息236615元,合计5676055元,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新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70791.44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实际施工人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产生的,是借用企业资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总承包人、分包人的合同义务。审查认定实际施工人只要遵循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履行的原则,就能清楚辨别实际施工人和表面的“承包人”。
实际施工人虽没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却事实上以包工包料等形式完成了工程的具体施工,双方还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这些人就可以认定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承建工程的真正相对方。所谓的“承包人”提供不出任何与建设工程有关的财务资料,因此可以认定“承包人”仅为工程报建、竣工验收等手续办理提供方便,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如发生争议,看谁提供出完成工程的审批资料,财务资料,验收资料等予以证明谁是实际施工人。庭审中原告提交大量证据证明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方。
二、针对原被告主张存在争议,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合伙的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其主张成立。
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出具证据的证明力。
基于上述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原告借用安某公司的资质与新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安某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新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安某公司与新某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与此相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新某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新某公司也愿意向实际施工人王某付余款5970791.44元,以保证农民工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审理是在民法典颁布后,涉案工程在2019年竣工,故仍适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法律。
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体现出法院审理案件尽量维护合同的效力,在社会效果上体现出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法律关系复杂。随着政府监管部门对市场的有序管理,以及民法典颁布和逐步实施,相信以后的建筑市场更加合法、合规,建筑市场乱象的行为会得到有效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