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 > 律师工作

律师代理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SCLGLD1542959600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案情简介】

被告何某系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绩效工资包含差旅补助,并约定被告完成每年销售任务200万元后按照税后销售额的5%向被告支付销售业绩提成。后因被告入职以后一直未能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指标,也未能签成一笔订单,原告考虑其工作能力,在2017年1月底召开的改制大会上,就此问题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自愿由此前的固定销售岗转为灵活的销售代理,每月不再领取固定工资,后被告主动申请离职。被告离职后,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和提成报酬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被告的大部分请求,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委裁决,认为提成报酬不应由其支付,遂委托本所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欠付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仲裁裁决中的提成报酬未予支持。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支付提成报酬以及在计算双倍工资时的标准问题。

一、 关于被告提交的提成表

被告提交的提成表上所列订单不是以原告公司名义签署且签订时间几乎都不在被告的在职时间范围内,被告要求支付提成无合理依据。

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提成表上所列订单都不是以原告公司名义签署的,而是以一家名为深圳南亿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的,该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也不属于劳务派遣的情形,因此该公司的订单与原告无关,前述提成表上的公章系被告违法盗盖,该提成表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支付劳动者为本单位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动报酬,但没有义务支付何勇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务所产生的报酬。此外,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离职时间为2017年1月,而原告提交的提成表上所列订单只有一笔是在上述时间范围内签订的,既然订单的签订时间都不在被告的在职时间范围内,更说明上述订单并非是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劳务,原告也就不可能为其支付相应的提成报酬。

且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还曾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范,被告自入职以来没有为公司签订一笔订单,没有为公司创造任何效益,反而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利用职务之便在与原告完全无关的提成表上加盖原告公章,然后以其为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来要求原告支付提成报酬,被告的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职业道德,更是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无理要求应当予以坚决驳回。

二、 关于被告主张的未付工资

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其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另行支付10218元的基本工资是没有依据的。仲裁委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未向被告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差旅补助,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提出原告应当向其每月支付800元的差旅补助,但原告从未跟其有过此项约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要求原告支付5200元差旅补助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三、关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

在被告入职后,原告就几次提出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的职位是销售,签订劳动合同便于将基本工资、提成标准、每月销售额等以书面的形式固定化,也便于公司制度的履行与人员管理。但被告因担心自己不能完成相应的销售指标,又怕签订劳动合同将自己束缚,因此一直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是被告自身的原因,原告没有理由为其自己的选择买单,故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此外,被告对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也存在很大问题。被告在计算双倍工资时,将基本工资、差旅补助、提成工资全部计算在内,但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双倍工资对用人单位具有惩戒功能,一般应以劳动者的基本固定工资为计算依据。若以被告的计算方式,劳动者必将因此而获利,这不仅不符合立法本意,也将产生劳动者借此类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风险,进而造成累诉、滥诉。劳动仲裁委未进行严谨的论证,在仲裁裁决中按照被告的仲裁请求支持了其双倍工资主张,并在计算时将提成工资也计算在内,该裁决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相违背,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判决结果】

成都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欠付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对于仲裁裁决中的提成报酬未予支持。

【裁判文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91民初10262号

原告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被告:何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大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在原告处上班,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00元·绩效2000元、绩效工资包含差旅补助,并约定被告完成销售任务后按税后销售额的5%向被告支付销售业绩提成。后因被告入职以后一直未能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指标,原告考虑其工作能力,与被告进行了沟通,被告自愿由此前的固定销售岗转为销售代理.后被告主动申请离职。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工资及提成工资89323.44元;二、以2500元/月的标准重新核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为237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被告提交了一份《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人员

提成一览表》,载明被告完成了以下销售任务宜宾学府华庭(项目合同金额968590元)、香堤华府一期(项目合同金额305890元)、香袋华府二期(项目合同金额355000元)、外滩一号(项目合同金额152900元)、天立水晶城(项目合同金额109200元)、宜宾观澜上都(项目合同金额150000元),上述

销售项目合计应提成79105.44元,

一、原告向法庭陈述,上述《提成一览表》系被告私自加盖公章所制作。被告系为其他公司完成的上述销售任务,并非其为原告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宜宾学府华庭的采购合同及送货清单等附件、香凝华府·期的采购合同及送货清单号的采购合同及送货清单等附件、宜宾观澜上都的采购合同及送货清单等附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及送货清单显示,上述采购合同确系被告于入职前代表深圳某有限公司对外签订。

四、本院通过查询国家工商信息查询网可见,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日;深圳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4日,

并于2017年3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

五、经审核双方提交的原告于2016年3月至2016年12

月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被告的在职期

间月平均工资为4383元/月,

六、2017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

七、被告本人于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表上陈述,被告按450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了2016年12月之前的工资(扣除了社保个人缴纳部分),未支付其2017年1月、2月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做出成劳人伸委栽字(2017)第10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及提成工资89323.4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923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成一览表》、《采购合同》、《送货清单》、被告提交的《提成一览表》《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

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

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

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原

告发放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问的工资,故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6574.5元(4383元/月X1.5个月).

二、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提成工资79105.44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提交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提成一览表》,但原告陈述系被告私自加盖公章,并提交了与上述《提成览表》所载之销售项目对应的《项目采购合同》及《送货清单》,证明被告的上述销售任务是于入职前为代表案外人“深圳某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并非为原告公司完成的销售任务,同时,本院为慎重起见,考虑至上上述两公司是否可能存在关联公司等情形,故查询了原告与案外人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但从工商登记信息可见,原告公司与案外人深圳某有限公司并无关联情形,由于原告所提交的《提成一览表》上所载之销售金额经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为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前代表案外人"深圳某有限公司。所签订,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原告公司系自愿为案外人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所提交的《提成一览表》上所载之销售项目确非系其代表原告完成的,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基于约定或关联关系应为案外人深圳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销售提成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销售提成79105.4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认为其应支付被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金额应为237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本案中,原告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4383元/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至迟应于2016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之差额部分45089.5元(4383元/月·9个月+4383元/月+21.75天·28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力第五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支付工资6574.5元 ;

二、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倍工资差额部分工资45089. 5 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一、在计算双倍工资的时候,是以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为标准还是要加上劳动者的提成等报酬综合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却没有对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做出明确规定,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也判决不一。本案被告主张在计算双倍工资时将基本工资、差旅补助、提成工资全部计算在内,且不论原告是否应支付该提成报酬在本案中尚属争议焦点,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本是为了惩戒不遵守法律的用人单位,如果按照被告的这种计算方法,劳动者必然会因此获利,这不仅不符合立法本意,也将产生劳动者借此类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风险,进而造成累诉、滥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9条中也明确指出:“《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计算基数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即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当月工资总额,但不应包括:

(一) 加班工资;

(二) 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

(三) 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来确定,不包括加班费,需扣除部分工资项目。”因此我们认为,在计算双倍工资时应以劳动者的基本固定工资为标准,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正是秉持这一理念。

二、加盖了公章的文件是否一定代表了用人单位意志,用人单位是否一定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提成报酬的依据是一张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的提成表,但原告抗辩称该公章系被告盗盖,且提成表上所列的合同均是以案外第三人公司名义签订的,与原告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提成表上所列项目所对应的合同和采购清单,据以证明案涉合同均不是原告公司签订的,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其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的报酬。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不向被告支付提成报酬。因此,即便是加盖了公章,若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加盖公章不是公司意志,也是可以进行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的。

【结语和建议】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公司公章的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原告公司正是因为平常公章管理混乱,公司大部分人员基于工作需要都可以携带公章外出,以造成了后来的一系列麻烦,从这个层面上讲,原告也是在为自己管理不善承担不良后果。

相关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