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 案例时间:2018-12-24 00:00:00
- 浏览量:0
- 案例编号:JXLGLD1542854463
- 案例类型:律师代理、辩护成功的诉讼案例
刘某某于2014年11月初入职于吉安市某人民医院,其住所由吉安市某人民医院提供,住所为吉州区某场37号7楼。2014年12月23日,刘某某被发现在住所的卫生间内死亡,经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认定刘某某死因系一氧化碳中毒。刘某某妻子及儿子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居所不符合人身安全要求,要求吉安市某人民医院、广东某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杜某泉、李某莲赔偿损失。
【代理意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分清责任问题。
一、被上诉人李某莲不是热水器的生产者、销售者、安装者,只是购买者、消费者,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1、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系上诉人广东某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者和安装者系被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某家电商行,有销售单为凭。如因热水器自身存在的缺陷导致事故发生,则由生产者广东某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和销售者吉安市吉州区某家电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如因热水器安装不当导致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则由安装者吉安市吉州区某家电商行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热水器交付给消费者李某莲使用的时间是2007年6月4日(有销售单为凭),如果按照上诉人广东某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热水器的使用年限为8年,即使用年限到2015年6月4日为止,因此,2014年12月23日案发时该热水器尚处于安全使用年限。
3、李某莲作为热水器的消费者、购买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案房屋符合安全居住标准,交付给被上诉人吉安市某人民医院时门窗完好无损,如因承租期间吉安市某人民医院使用不当导致门窗破损,责任在被上诉人吉安市第二人民医院。
1、被上诉人李某莲作为房东,其提供的房屋经建设部门验收发证,具有商品房质量合格证明,房屋结构及房屋本身完全符合安全居住标准,不存在任何问题。
2、2012年3月1日,被上诉人李某莲将房屋出租给吉安市某人民医院,承租人为吉安市某人民医院,租金由吉安市某人民医院交付,被上诉人李某莲与死者刘某某无直接合同关系。
3、被上诉人李某莲将房屋交付给吉安市某人民医院时,门窗完好无损,吉安市某人民医院承租后将该房屋作为员工宿舍提供给其员工居住,在租赁使用期间,因使用不当导致卫生间与洗漱间的隔门破损,吉安市某二人民医院不及时通知李某莲进行维修,也不自行维修,过错在于吉安市某人民医院,被上诉人李某莲无过错。
三、本案中死者刘某某死因不明,且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1、关于死者刘某某的死因,因未作严格的尸检,死亡原因不清晰,不能排除突发生理疾病等死亡的可能。吉州区公安局的死亡情况说明上文字记载的很清楚“确切死因有赖尸检”,而上诉人赵某宏、刘某赵却草率地放弃了尸检,导致本案死者刘某某死因不明。且事故未经安全生产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事故专业技术鉴定,具体事故原因不明。
2、死者刘某某作为一名医务人员,具有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明知在封闭的环境下使用直排式的热水器容易导致CO中毒的情况,疏忽大意,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李某莲赔偿原告56871.02元。
【裁判文书】
二审终审认为李某莲作为涉案房屋出租人,其卫生间与洗漱间之间的门扇损坏或者未安装,从而热水器排放的废气可通往卫生间,存在安全隐患,而李某莲未及时维修或安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承担10%的赔偿过错。某人民医院为刘某某提供的住所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确定其承担20%责任。并且某医院没有为自己的员工提供安全的住所,其应当与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电气公司作为涉诉热水器的生产者,其没有安装义务,和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吉安市吉州区某家电商行作为涉诉热水器的销售者,在派员安装时未安装排烟管道,致使热水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氧化碳等废气排放室内,造成刘某某死亡,存在重大过错,确定承担60%责任。刘某某在洗澡过程中,自身未注意开窗通风等,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剩余10%的责任由其亲属赵某宏、刘某赵负担。杜某泉不是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及租金的受益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宏、刘某赵上诉提出应按江西省2014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其在诉状及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均未提出应按2014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故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赵某宏、刘某赵的经济损失538710.18元,由李某莲赔偿56871.02元,吉安市吉州区某家电商行赔偿60%即323226.11元,某医院赔偿20%即107742.04元,某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经历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终审,耗时近两年,也说明了案情的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解释的出台,无疑将经营者的合理保障义务提高到了一个标准,这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在娱乐场所正常活动大众的人身安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而生,甚至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减轻、避免危险发生的成本由经营者来承担也符合经济学规律,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及其他人无能力亦没有义务来承担这些风险成本。
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对该合理限度的界定既事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成立,又事关其责任范围的确定。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以及遇见可能性的大小。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包括维护、保管公共设施,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符合安全标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出租人还是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防止潜在的危险, 出租人由于是受益主体,安全保障义务应大过承租人。
本案中某电气公司责任摘除,生产者也不是因为产品任何问题都承担责任,如果生产的是有缺陷的产品出了问题,生产者承担责任无可厚非,但如果是安装过程中由于安装原因导致出现一氧化碳中毒,那么直接责任主体不应该是生产者而是销售者,从法理上来看,如果一个生产者生产了一个商品,他要去关心是谁买的,他要去关心是谁安装的,那么生产者的责任过于宽泛,故应严格缺陷产品的定义,而不是任何问题都找生产商承担责任。
【结语和建议】
诉讼时间上可否缩短,给原被告双方都会带来便利。出租人尽量考虑问题全面,降低风险。